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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理”,长沙市雨花区法院为何“一理再理”
时间:2014-12-31 02:15:22来源:作者:战狼
法治社会,法律真是有的法官眼中的饼,说圆的就是圆的,说瘪的就是瘪的?

  ___________实名举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第00786号民事案件

  长沙锐发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起诉湖南蓝洋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经长沙市芙蓉区法院一审判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长沙锐发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既判力。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不服,只能申请再审。

  殊不知,长沙锐发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今年1月22日又在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侵占”为由起诉。

  法治社会,法律真是有的法官眼中的饼,说圆的就是圆的,说瘪的就是瘪的!

  一、湖南蓝洋商贸有限公司反驳长沙锐发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法律原则”,相同事实,相同证据,相同当事人,只是起诉理由变了一下,对生效判决不服,只能申请再审。并提供了

  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重述

  袁秀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研究室

  案例一最高法院判决第一个所举案例。但长沙市雨花法院判决以无偿保管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法律原则”,这是其一,法律是有的法官眼中的饼,基层法院与最高法院的判决都认定不一致?基层法院法官水平还高?说穿了,长沙市雨花法院是要帮助长沙锐发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打赢官司,因为他们申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个月期限,不能再启动申诉程序!

  二、长沙锐发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在长沙市芙蓉区法院起诉时说是买卖合同纠纷,湖南蓝洋商贸有限公司反驳是无偿保管合同纠纷,不应当承担责任。但长沙市芙蓉区法院法官拼命驳斥湖南蓝洋商贸有限公司无偿保管合同纠纷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辩论,千方百计找理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判决,漏洞百出结案。后来在湖南蓝洋商贸有限公司多处投诉,红网等新闻媒体举报,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不构成买卖合同纠纷,驳回长沙锐发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今年1月22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又以侵占为由受理长沙锐发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中,长沙锐发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又变更诉讼请求,是无偿保管合同纠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决是无偿保管合同纠纷。这是其二,法律是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某些法官眼中的饼,说圆的就是圆的,说瘪的就是瘪的!说是买卖合同就是买卖合同,说是无偿保管合同就是无偿保管合同!你拼命争也没有用。

  三、2次开庭传票,一次15日简易程序的举证通知书,都是买卖合同纠纷,简易程序“案件复杂”变更为普通程序,湖南蓝洋商贸有限公司在开庭中提出长沙锐发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应该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见第二次开庭笔录记录。法官居然说,有那么长时间你自己举证。湖南蓝洋商贸有限公司申请调查取证无偿保管货物丢失情况,法官就写一个小纸条,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范围,纸条还在湖南蓝洋商贸有限公司手中。判决书又说湖南蓝洋商贸有限公司没举证。湖南蓝洋商贸有限公司无法举证,已穷尽举证原则,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法院为什么不依《民事诉讼证据》第19条规定依法答复?这是其三,法律是有的法官眼中的饼,法官的作法可与法律规定不一致?说穿了,就是不给你举证期限提醒,不给你调查取证,让你不举证、举不出证据败诉。

  四、引用芙蓉区法院判决确定收货时电视机接近价格不采信,而采信前9个月有利于长沙锐发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价格。案件搓了12个月简易程序“案件复杂”转普通程序,又延期,没结案,29日上午开庭开到接近10点钟,下午3点就发了长达9页的判决书,而且不太多错别字,语句不通的地方,恐怕判决书早已写好,领导签发了,开庭是是走过场吧!再回头看看你们的冻结裁定书,一页纸,原告、被告都是长沙锐发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冻结的财产名称也是长沙锐发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没想到银行也居然冻结了湖南蓝洋商贸有限公司几十万元银行存款6个月。诉讼费用计算,只支持长沙锐发电器销售有限公司282000元,另51000元不支持,诉讼费、财产保全费8278元怎么全部是湖南蓝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不复杂,关系复杂。法治社会,法律真是有的法官眼中的饼,说圆的就是圆的,说瘪的就是瘪的?是长沙市这两个基层法院有的法官水平差,还是另有其因?湖南蓝洋商贸有限公司拭目以待!

  “一事不再理”,长沙市雨花区法院为何“一理再理”!

  长沙锐发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起诉湖南蓝洋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长沙市芙蓉区法院一审,长沙中院二审判决。此案判决已具有既判力,但不知为何此案又在长沙市雨花区法院民三庭几次开庭,又是冻结当事人财产,又是变更请求,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案件延期,接近一年,“一审再审”,是法院水平不高,没事做,还是难道真如长沙锐发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在长沙市芙蓉区法院法院起诉一样,他们能左右法院吗?

  附:

  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重述

  袁秀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研究室

  理论篇

  “一事不再理”一向被视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原则”。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的判决也都从一事不再理出发来进行说理,但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关于一事不再理的明确、具体规定,教科书中也极少将其当作一个专门问题来阐述,而理论著作多限于对域外法和各种学说的评介,因此,实践中对一事不再理涵义的把握其实是比较混乱的,不同的法官在对待何为“一事”、如何“不理”的问题上,并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和规范的操作。对此,有必要首先从理论上加以疏理,澄清有关基本认识。

  一般认为,一事不再理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上实行严格的“一案不二讼”(bis de eadem re ne sit actio)的制度,对同一案件不得再次起诉, [1]这一制度的理论基础是所谓“诉权消耗”,古罗马人从古代朴素的物理的世界观出发,将诉权也看作物质的,认为诉权的行使也如物质的运动一样,必然带来消耗,因此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而消耗,对同一案件一旦诉讼系属后,就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不能再次就这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同时,为了维护判决的尊严和稳定,避免当事人缠讼不休,罗马法在“一案不二讼”效力的基础上又发展出判决的“既决案件”效力。判决作出后,除发生执行的效力外,还发生“既决案件”的效力,当事人双方对已经正式判决的案件不得再行起诉。 [2]因此,在本原意义上,一事不再理具有两方面的效力:诉讼系属和案件既决后,均不得再行起诉。

  现代民事诉讼法的发展日益呈现精细化,诉讼系属的效力后来发展为禁止重复起诉的理论,而判决的“既决案件”效力经过发展演变,成为近现代诉讼中的既判力理论和制度。目前学界关于一事不再理有狭义说和广义说之分,狭义说将一事不再理等同于既判力的消极作用,认为“裁判应以一次性为限,并以此作出判断……民事裁判既判力的基础就是作为一般指导思想的一事不再理的要求” [3];广义说则仍将禁止重复起诉和既判力的效力视为一事不再理的两重内涵,“当事人不得就已起诉之案件,于诉讼系属中,更行起诉,此因诉一经提起,即生诉讼系属之效力……诉讼标的于确定之终局判决中经裁判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不得就该法律关系更行起诉……以上两种情形,自当事人言之,不得更行起诉,自法律言之,即不得更行受理,故称为一事不再理。” [4]笔者认为,广义说的观点正确反映了一事不再理的历史演变进程,但传统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经历了一个扬弃的过程,可以说在民事诉讼中,绝对意义上的一事不再理已不再得到严格适用 [5],而禁止重复诉讼和既判力已发展成为专门理论,难以完全容纳在一事不再理的框架内,故一事不再理与禁止重复起诉和既判力的消极作用之间实际上是部分交叉的关系。这一点本文以下还将具体说明。

  以上所述,解决的是“不再理”的范围,但一事不再理之所以引起争议,成为理论和实践中的难题,关键还在于对“一事”的理解上。向来的著作多是从“一事”的判断标准着手来界定“一事”,有所谓二同说、三同说、四同说等,但少见对“一事”加以明确定义的。在一些概念性的定义中,将“一事”等同于“同一案件”,这实际上是同义反复,没有解决问题。在前引广义说观点中,将“同一关系”认为是一事不再理的基础。 [6]但对于何谓“同一关系”,为何将“同一关系”作为一事,仍有说明的必要。

  单纯从语义上讲,“一事”就是“一件事情”或“一个事实”,由此出发,因为“一事”引发的纠纷,经过法院的处理,就得到了终局解决,其后,针对该事实再行向法院请求处理,是绝对禁止的。我们知道,在遵循成文法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权利义务是由法律规范明确规定而产生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客观事实(法律事实)基于法律规范的调整,形成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现实法律关系,这就好比铸造工艺中模具、铁水、铸件之间的关系:只有当客观事实的“铁水”放入法律规范的“模具”中时,才能产生法律关系的“铸件”,所以,“法律规定作为依据是现实法律关系产生的条件”。 [7]同一事实,因为不同法律规定都进行了规范,可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此相适应,在民事诉讼中,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特征就是从规范出发来把握诉讼,其构造是以实体法为出发点并以实现实体法为目的,而因为传统和思维模式的不同,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是事实出发型的,裁判者通过对当事人纠纷的处理,去发现事件中“应有的法”。 [8]因此,站在大陆法系的立场来看待一事不再理,对“一事”不能简单地从“客观事实”或“法律事实”的角度来解释。如果说,在早期的罗马法时代,因为那时的法律规定相对简单,权利类型较为单一,事实和法律关系之间的联系相对固定,故将“一事”理解为“一个法律事实”的认识,还是符合人们的常识,以及一次性解决纠纷的追求的,那么,随着社会的演进,法律制度不断发展完善,这种诉讼理念就越来越与实践脱节,也越来越不合于大陆法系的法制传统。虽然是基于同一事实基础,但当事人据以主张的原因或依据不同,也会带来法律评价甚至后果的不同,因此,无论是从避免重复审理而导致的司法资源的浪费,还是从预防判决效力发生抵触的角度,都不存在强调“客观事实”或“法律事实”的必要。通过法院的审理,解决的是一个民事法律关系的纠纷,故“一事”应该指“同一法律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讲,民事诉讼始终是在民事权利义务框架内解决问题,民事法律关系才是民事诉讼关注的重心,这就与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联系起来了。

  诉讼标的理论是民事诉讼法上重大而难解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关于诉讼标的的学说有很多,从旧实体法说到诉讼法说(其中又有不同分支)到新实体法说,以至相对说、衡平说等,不一而足。无论各种学说间的差异如何,诉讼标的最基本的含义就是诉讼的对象, [9]而这种对象本身指什么,则有不同认识。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学术上的争论很大,诉讼法说(也有人称为新诉讼标的理论)一度在理论界占上风,但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主要还是按照旧实体法说的主张来操作,这一方面说明司法的惯性力量非常强大,但更重要的,恐怕还在于各种学说其实都不能一劳永逸地解决所有问题,因而实践的选择未尝不是一种灵活变通的做法,当根据单一的实体法说难以解释有关问题时,则可以通过其他的相应理论来解决。 [10]持诉讼标的实体法说的学者将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或实体法上的权利看作诉讼的对象,如我国大陆的民事诉讼教材多将诉讼标的定义为:“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而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我国台湾的民事诉讼法明确将诉讼标的表述为:当事人所主张的权利或法律关系, [11]日本的学者则认为诉讼对象指“在诉讼中应当被实现的实体权利的主张”,在同一事件中,“法律关系的差异也会造成诉讼对象的不同”。 [12]比较前述“一事”指“同一法律关系”的观点,我们也可以说,“一事”就是“一诉”,判断的标准就是诉讼标的。正因为“一事”等于“一诉”,或者说“一事”只能“一诉”,所以对“一事”不能“再理”就是顺理成章的了。

  在诉讼标的的连接点上,“一事”和“一诉”达成了一致,进而判断“一事”及“一诉”的标准也实现了重合。只有在了解“一事”的含义的基础上,才有必要讨论如何判断是否“一事”。有学者认为,民事之诉的两大基本要素是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前者指当事人,后者指诉讼标的, [13]故要判断是否“一诉”,应根据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的“二同”标准。实际上,一个民事之诉,只有一个诉讼标的,按照诉讼标的实体法理论,诉讼标的就是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民事法律关系,而法律关系的概念,业已包含主体、客体、内容和法律事实的要素,具体而言,法律关系是法律主体之间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形成的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主体是权利义务之所属,客体是权利义务之所附,法律事实是权利义务之所成, [14]因此,作为民事诉讼标的的民事法律关系,必然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在民事之诉中,如当事人发生变化,自然意味着诉讼标的已发生变化,因而成其为另外的诉;当然,在当事人相同的情况下,如其基于不同的事实主张权利,或针对同一事实,根据不同理由,提出不同的权利要求,也都构成不同的诉讼标的,成为另外的诉。正是在这一点上,可以认为诉讼标的的概念包容了当事人、诉讼理由、诉讼请求等,因此,包括前述判断诉的“二同”标准,以及主张诉的要素的三同说、四同说等,都可以化约为同一诉讼标的的“一同说”。 [15]也就是说,仅以“诉讼标的”来表征“诉”,就已能够实现诉的主观和客观要素的统一,而将“诉讼标的”作为唯一标准来判断此诉与彼诉,就是可行的:只要具备一个诉讼标的,就构成一个完整的“诉”,即一个“案件”,也即“一事”。

  至此,我们已基本澄清了一事不再理的含义,分别对 “不再理”的范围和“一事”所指作出了说明。值得强调的是,在人们的诉讼观念中,“一事”经历了从客观的法律事实到具体的法律关系的变化发展,对一事不再理的把握也经历了从绝对到相对的变迁过程。正如日本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兼子一所言:“作为民事判决对象的私法上的权利关系,即使已被确定也有发生变更的可能性。所以如果加进时间因素来考虑的话,从严格意义上来说,不存在同一的案件,这一点与刑事裁判不同。刑事裁判以审判过去所为的具有可惩罚性的行为为目的,所以其同一性是不变的”, [16]在刑事诉讼中,为防公权力的滥用,在程序设计合运作上必须注意刑事司法手段的节制性,一事不再理无疑具有更重要的价值。一事不再理原则正是通过对刑事诉讼发现实体真实价值目标的合理抑制,来促进人权保障与诉讼效益目标的实现。 [17]而民事诉讼以保障私权、解决当事人之间有争执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那种以当事人诉求的请求基础(生活关系的纠纷)为审理对象的认识,在规范出发型的成文法体系下,固然已无立足之地,但其中反映的一次性根本解决纠纷的追求,还是应受到重视。可以设想,如果当事人确实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存在,那么即便是重复诉讼或受到既决案件效力的限制,法院一概“不再理”也不恰当。另一方面,当把“一事”视为民事法律关系时,“不再理”的限制较小,矛盾转化为同一生活纠纷(客观事实)被重复诉至法院,诉讼效率因而低下,抵触判决也可能出现,因此,对一事不再理也存在灵活把握的问题。

  对此,笔者认为,一事不再理本身的含义是清楚的,指法院对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得重复审理。现代意义上的“一事”即“一诉”,判断是否“一事”的标准即为民事法律关系,也可将旧实体法说上的诉讼标的概念作为标准,此时“一事(诉)”与“不再理”为同义反复,“一事不再理”为当然之义,实践中将其视为原则看待,概出于此。但由此界定出发,在很多场合,真正遭遇的问题却是实为多个法律关系,却不能重复受理的解释悖论,如请求权竞合、非真正连带的情形。因此,理论上出现了对一事不再理的反思、修补,如重新整理“一事”的含义、评价标准等。实际上,如果说实践中的一事不再理还有许多疑难问题,那么一是因为对一事不再理还存在误解,把一些不是一事不再理的问题误认为是一事不再理,从而导致矛盾,二是始终只想完善一事不再理,而未能较好地利用相关理论来加以解释。

  笔者感到,实践中之所以遇到诸多困难的根本原因在于解决问题的出发点和思路有偏差。如果一方面为贯彻理论的一致性而坚持从诉讼标的的旧实体法说出发,将一事不再理视为理所当然,另一方面则在请求权竞合、非真正连带等问题上,试图将当事人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通过种种解释纳入“一事”的范畴,从而“不再理”,难免给人以自相矛盾的印象,难以自圆其说。 [18]上述解决问题的思路是从“一事”出发,相反,如从“再理”与否出发,不纠缠于一事,则在二事可“再理”的一般情形之下有例外适用的空间,故问题转换为“二事”为何不受理。此时亦可寻求其他理论的支持,而不必在坚持诉讼标的的基本定义和寻求“一事”的合理解释之间转圈。理论上,诉的合并、诉的变更、二重起诉及既判力客观范围,曾被称为诉讼标的概念的四块试金石。 [19]实际上,借鉴相关理论也有助于理解一事不再理及与之有关的问题。前文已谈到,一事不再理的范围与禁止重复起诉及既判力的消极作用并不是完全重合的,因为后两者的发展,已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同一诉讼标的的限制,如禁止重复起诉的适用要件包括了审判对象的相似和攻击防御方法的共通,而既判力理论的发展使后诉与前诉无论是同一诉讼标的,还是处于矛盾对立关系,都要受到前诉的限制, [20]而“一事”则是明确的,所以在“一事”以及看似一事实非“一事”的场合,都可望通过禁止重复起诉及既判力理论来解释。其他如诉的变更、诉的合并以及诉的利益等理论,其侧重点都不仅在于“一诉”,故可在回答为何“不再理”的问题时予以借鉴。

  总之,一事不再理是原则,二事不再理则是例外,正因为两者在实践中搅和在一起,才使问题更趋复杂。此外,对一事不再理来说,一事再理也是例外(如再审),但实践中的争议显然要少得多,在此也就略过不提。

  实务篇:

  从实务的角度来看待一事不再理,其目标在于能从现行法的规定出发来理解抽象的诉讼标的概念,通过掌握具有可操作性的鉴别“一事”的规则,进而正确处理后诉可否“受理”的问题。应该说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直接规定一事不再理,甚至关于禁止重复诉讼和既判力效力的规定也不明确,通常被作为法律依据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但该条仍属原则性规定,在实践中缺乏操作性,如根据该条仍难以判断诉的构成,无法具体把握“一诉”或“一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了起诉条件:“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故也有人试图由此出发来识别诉,并判断不同的诉是否构成一诉(事)。对照该条规定,其中第(一)、(二)项都是关于当事人的要求,但在前后诉中,当事人的相同并不要求原、被告必须一一对应,有时原被告对换,或有个别不同,但争议的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所以“同当事人”不能作为判断“一事”的标准;第(四)项关于主管和管辖的要求只是民事之诉成立的前提,但不能成为识别诉是否同一的标准,因为对同一法律关系起诉不会因为受理法院不一样而改变其性质;最后,第(三)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在很多情况下的确是判断此诉与彼诉的标准,如前所述,民事法律关系(也即诉讼标的)的概念实际上就可看作事实和理由(即法律上的依据)的结合,而诉讼请求则可以说是诉讼标的的外在形式或具体体现, [21]因此,通常根据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再附加诉讼请求,足以分清诉与诉之间的界限。但值得指出的是,实践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是通过起诉状反映出来的,当事人声明的和法律上要求的可能并不一致,准确界定诉的事实和理由本身就是一个问题,所以把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作为“一事”的判断标准仍然是抽象的,必须结合具体个案才能确认。出于上述原因,本文不对实践中“一事”的判断标准作出概括,而是尝试通过对若干典型案例的分析,区分不同的类型,来认识一事不再理及与之有关的情形,并希望以此对实务提供参考。

  案例一:

  原告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100万美元,经山西高院判决败诉后,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并在二审期间撤诉。此后,原告再以“侵权”为由要求被告还款100万美元诉至山西高院,山西高院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再次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亦认为构成“一事不再理”,裁定驳回起诉。 [22]

  本案的事实纠纷只有一个,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万美元,但是以“不当得利”为由,还是以“侵权”为由,在法律依据上是不同的,可分别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可能与法院认定的不一致,如法院认为当事人认识错误,提出的法律依据和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则法院应当依职权予以变更。 [23]具体做法为先向当事人释明,令其变更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拒绝变更,则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4]当然,法院的认识也可能是错误的,而当事人自己的主张才是正确的,此时应通过上诉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来纠正原判的错误,而不能由当事人再行提起诉讼,因为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第一个诉讼程序得到救济,实现自己的合法权利。

  另外,如尚未开庭审理,已经有确实、充分的理由确定当事人主张的请求权基础(法律依据)不当的,则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因该裁定仅限于当事人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不正确,因而在法律上其诉请不能成立的情况,所以,当事人再以正确的请求权基础提出主张时,不发生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受理其诉讼的问题。 [25]但如果当事人的请求已经过实体审理,其诉讼请求被驳回,则其再起诉时,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即属这种情况。

  案例二:

  1997年12月,甲公司与乙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丙公司,并约定甲公司将其拥有的用于服饰类的商标无偿转让给丙公司。1999年初,乙公司起诉要求甲公司将商标无偿转让给丙公司,诉讼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撤诉。后甲公司与丙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上述商标转让,但该转让行为因故被确认无效,商标权仍属甲公司。2001年3月,乙公司和丙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系争服饰类商标归丙公司所有,经一、二审,最终判决系争商标由乙公司和丙公司共同持有。原告不服该终审判决申请再审,浙江高院于2003年7月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甲公司向浙江高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与乙公司的合资协议解除,并判决解除或撤销其与乙公司关于商标无偿转让的和解协议。浙江高院认为甲公司的行为属重复起诉,裁定对甲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甲公司不服,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虽不属于重复起诉,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6]

  本案双方争议的实质是要解决系争商标的归属,且前后诉中,都是根据和解协议来展开诉讼的,只是双方的观点相左,对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原被告的身份互换并不导致争议性质的变化,因此仍有一事不再理适用的余地。从“避免二重审理的浪费”、“预防判决效力发生抵触”等一事不再理的制度价值来看,可将“不再理”的效果视为禁止另行起诉,即“强制当事人提起反诉或进行诉的变更”,因此,类似本案的诉讼,被告在本诉中提起反诉是可以的,在一个诉讼中解决符合诉讼经济的目标。

  当事人的问题,一般在多数人责任的场合存在,当前诉是共同诉讼时,只要部分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是后诉当事人,仍应受到一事不再理的限制。另即使两诉当事人不同,但只要后诉当事人是前诉判决既判力的承受人,如婚姻无效后当事人的亲属另行起诉,也应一事不再理。 [27]

  案例三:

  1999年,河南高院终审判决济源纤维厂与东码头村委会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东码头村委会应在三个月内对已经歇业的无纺布厂的资产进行清理,并以清理所得财产支付所欠济源纤维厂货款及利息。判决书生效后,济源纤维厂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02年6月1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05年3月1日,济源纤维厂以东码头村委会不能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全部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约。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济源纤维厂的起诉。济源纤维厂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8]

  本案中,执行和解协议并非一个新的契约,在当事人之间并未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如允许当事人依据执行和解协议提起新的诉讼,显然有违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从性质上讲,执行和解协议只是履行生效判决的一种方式,在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不是案件的终结,该案件的执行程序实际上是处于一种暂停的状态,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也就是说,当事人的权利仍可以在第一个诉讼程序中得到救济,故无启动第二个诉讼的必要。

  在一事不再理的问题上,应注意的是执行和解协议与另一类“和解协议”的区别。如某银行因借款纠纷向债务人某房产公司提起诉讼,胜诉后银行未在执行申请期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超过申请期后,银行与房产公司就该笔债务的清偿又达成新的和解协议。房产公司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现银行以房产公司未履行和解协议为由,再次提起诉讼。双方达成新的和解协议虽然内容上是原债务的延续,但应视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一个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事实上通过该约定使房产公司负有新的履行责任,而且这一责任与原来判决所确定的责任有可能是不一致的。因此它与以前的债务在性质上不再具有同一性。因此,银行并非基于“同一关系”再起诉,其新的起诉应视为对一个新债权的主张,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案例四:

  2005年12月,A公司以B公司软件侵犯其软件著作权为由起诉B公司,要求B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B公司以该软件注册的著作权人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而非A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要求法院驳回A公司的起诉。法院采纳了B公司的主张,裁定驳回了A公司的起诉。裁定下达后,A公司没有提出上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6年2月,A公司以黄某与其签订有软件著作权独占许可合同、其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为由,再次起诉B公司,并向法院提供了其与黄某于2003年4月签订的软件著作权独占许可合同(该份合同上一次起诉时未提供)。 [29]

  这种情况属于一事不再理的例外,法院不应拒绝受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五)项只是规定对“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中虽为驳回起诉的裁定,但实际效果与撤诉无异,法院尚未进行实体审理,又何谈“不再理”呢?因此,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五)项后半段的规定似应作扩大解释,对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者,如具备起诉条件而另行起诉,不应为法律所限制。这与前述当事人主张的请求权基础错误而被法院驳回起诉,可再以正确的请求权基础起诉的情形是一样的。

  关于一事不再理的例外,再审之诉是最典型的。当事人如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可请求法院对原已审理过的法律关系再行审理。此外,对当事人将基于同一关系的诉讼请求拆分为几个的所谓“部分请求”问题,理论上有不同观点,国外的实践也有不同做法。 [30]总体上讲,笔者持“部分请求否定说”,当事人作出一部分请求后,即对于全部的法律关系发生既判力,使当事人就残余部分不能另行起诉。但若诉讼请求尚未被全部确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31]则当事人另行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案例五:

  庆丰股份与闵发证券签订《国债托管协议》,约定甲方(庆丰股份)将购买的1亿元国债托管在乙方(闵发证券)席位上,托管期限12个月,乙方有责任妥善保管,并不得出售甲方帐户下的国债,到期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交接。协议到期后,闵发证券拒返国债,庆丰股份经查询得知,其证券帐户上的国债已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设定了质押,后被交易过户至其他席位上。庆丰股份遂提起诉讼,要求闵发证券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赔偿损失。被告闵发证券和被告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分别提起管辖权异议。 [32]

  本案情形是所谓非真正连带责任,原告向被告闵发证券主张的是违约责任,向被告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主张的是侵权责任,两者结合在一起,导致的是同一个损害后果,因此,本案涉及的是两个法律关系,实为诉的合并。那么,两被告提起的管辖权异议是否能够成立,该两诉是否必须合并审理?严格地说,以上内容已非一事不再理所能容纳,只是实践中当非真正连带关系的两个诉是分别提起时,往往容易与一事不再理的问题相混淆,所以在此也有分析说明的必要。

  非真正连带责任是基于同一事实,因为不同的法律调整而形成的数个法律关系的“竞合”, [33]因而在诉讼法上,存在数个诉讼标的,原告可以选择起诉,也就是说,作为原告的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之一人、数人或全体,可以同时或先后请求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 [34]例如,本案中,原告也可先仅起诉闵发证券,如不能完全获得赔偿,则再行起诉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甚至可以在前诉立案后就提起后诉,此时本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问题。但是,针对非真正连带责任提起的不同的诉(如本案中的合同之诉和侵权之诉),虽然性质不同,却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性,如分别审理,则不利于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且两诉在执行环节也难以协调,故应将两诉进行合并审理。这种合并既非诉的主体合并,也非单纯的诉的客体合并,而属于一种新的合并类型,在英美法上称之为“交叉合并”。 [35]笔者并认为,为便于审理和执行,这种合并应该是带有一定强制性的,这意味着,在某些情况下,对于非真正连带责任是“二事”也不得“再理”。具体而言,对非真正连带责任提起诉讼的制度构造可以是:如原告分别同时起诉甲、乙两个债务人,法院受理后,如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则后诉应移送至前诉法院,两者合并审理;如当事人不同意合并审理,则后诉应中止审理,待前诉审结再恢复审理。如原告将两被告一并起诉,则法院应合并审理,被告不得提出异议。另外,如原告先后起诉两被告,如先起诉甲被告,诉讼终结后,再起诉乙被告,则前诉的既判力效力将及于后诉(尤其在原告胜诉的情况下),此时也可能发生不受理后诉的情形(从诉的利益角度也可得出此结论),但这仍非一事不再理的范畴。

  与非真正连带责任相似的是请求权竞合的问题,对原告对同一被告有数个请求权的情形,实践中也易与一事不再理混淆。如人们常举的“电车事件”,原告在乘坐电车时,因司机突然刹车而至原告受伤。就原告乘坐电车受伤这一具体生活事件,可以依据不同的法律规范构成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可根据侵权法律关系,向电车公司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根据合同法律关系,以电车公司不履行合同而要求其赔偿。 [36]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解决方案是择一行使请求权。 [37]从程序法的角度看,不同的请求权代表不同的法律关系,构成不同的诉讼标的,故当请求权竞合时,当事人同时或分别行使各请求权是没有障碍的,也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问题。只是对于侵权与违约相竞合的情形,因有法律明确规定,在提起一诉后,不能再以他请求权提起另一诉,此时属于“二事不再理”的特例。本着前述解决非真正连带责任程序问题的思路,为审理和执行便利,也可考虑引入相关制度,如预备诉的合并,来解决请求权竞合时可能发生的前后矛盾、效率低下等弊端,这有待于立法的完善,在理论上也非本文所能涵盖的了。

  注释:

  [1] 周枬:《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2004年,第933页。

  [2] 谢佑平、万毅:《一事不再理原则重述》,载《中国刑事司法杂志》2001年第3期。

  [3] 【日】三个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台湾五南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30-31页。

  [4] 何孝元主编:《云五社会科学大辞典法律学》,台湾商务印书馆,第1页。

  [5] 《法学词典》编辑委员会编:《法学词典》(增订版),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12月,第4页。

  [6] 参见前揭何孝元书,第1页。该词条规定:“诉讼法上为防对于同一关系发生相抵触之裁判,且免虚耗劳费时间,或为维持判决之确定力起见,设有禁止更行起诉之规定,此在学说上谓之一事不再理之原则”。

  [7] 李步云主编:《法理学》,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第206页。

  [8] 参见【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第19-22页。

  [9] 张卫平:《诉讼标的及其识别》,载张卫平:《守望想像的空间》,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第102页。

  [10] 要全面地介绍和评价诉讼标的理论,足以另开一个专题,本文于此不拟展开。笔者认为,诉讼标的的旧实体法说虽然存在一些缺陷,但实践中辅以相关制度,进行技术性的修正,是能够解决问题的,故本文采纳旧实体法说的基本观点。另外,旧实体法说将诉讼标的的概念从法律关系直接过渡到请求权,忽略了法律关系要素中的法律事实,略有不妥,但其中所谓实体法权利,实际上还是从法律关系出发来界定的。

  [11] 参见李龙:《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80、83页。

  [12] 前揭中村英郎书,第110页。

  [13] 段厚省:《民事诉讼标的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12月,第1页。

  [14] 前揭李步云书,第188页。

  [15] 关于诉的要素的简单回顾,可参见高晓力:《EOS工程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不予受理裁定上诉案——“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载《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与研究》,2003年第3卷,第134-136页。

  [16] 【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3月,第167页。

  [17] 邓辉辉:《既判力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2月,第51页。另参见前揭谢佑平、万毅文。

  [18] 这就犹如诉讼法上的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在遭遇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竞合时,无法有效识别诉讼标的,学者于是对该理论进行修正,发明了新诉讼标的理论,但新理论在有利于解决请求权竞合问题的同时,不免陷入新的困境。因此,有学者反思,传统诉讼标的理论的缺陷,不是由其自身理论上的原因引起的,而是由大陆法系规范出发型诉讼内在固有特性所决定的(参见前揭段厚省书,第104页), 所以,欲通过该理论的自我革新完善来根本克服其缺陷是不可能的。但笔者也不赞同所谓站在解决大陆法系规范出发型诉讼内在矛盾的高度来看待问题,因为大陆法系诉讼制度的发展有其自身的规律和完整的体系,如要改变其基本构造,则属牵一发动全身,需要涉及的方面太广,更重要的是,在实务中,足可以通过技术性的修补,在解释论上加以阐发,“对旧说予以再调整就能够应付实务需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12月,第53页)

  [19] 【日】井上治典:《新民事诉讼法》,日本评论社1987年版,第66页。转引自前揭李龙书,第177页。

  [20] 参见前揭高桥书,第110页以下、第485页。

  [21] 前揭李龙书,第13页。

  [22] 参见前揭高晓力文。

  [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引者注:指举证期限的要求)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24] 参见杨洪逵:《经释明仍拒绝变更 该诉讼请求应驳回》,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5月9日。对此问题有不同观点,如北京高院《关于民商事上诉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七条规定:在有关效力认识不同的情况下,判决驳回;在法律关系性质认识不同的情况下,裁定驳回。转引自周继军、李颖:《论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与适用》,载万鄂湘主编:《司法能力建设与司法体制改革问题研究》(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1月,第1021页。

  [25] 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沪高法民一【2003】25号)。

  [26] 参见《奉化步云公司与上海华源公司商标所有权转让转让纠纷不予受理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

  [27] 参见前揭中村英郎书,第141页。

  [28] 参见黄秋坪、张鸿英:《执行和解协议不能作为启动民事诉讼的依据》,载2006年10月23日《人民法院报》。

  [29] 参见陈荣奋:《一事不再理原则内涵之辨析》,载2006年4月26日《人民法院报》。

  [30] 参见前揭兼子一书,第163页。

  [31] 该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2] 参见张雪楳:《本案侵权之诉和合同之诉具有关联性,应予合并审理》,载奚晓明主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04年第2辑。

  [33] 与狭义的请求权竞合相比,非真正连带发生在不同主体之间,而请求权竞合是对同一主体而言。

  [34] 马绍恒:《不真正连带之债的若干实践问题》,载黄松有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5年第4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4月,第37页。

  [35] 常怡等:《论民事诉讼客观的诉的合并》,正义网,转引自前揭张雪楳文。

  [36] 前揭张卫平书,第109页。

  [37]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出处:《判解研究》2006年第5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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