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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慈利县法院偏袒行政机关用失效的文件判案
时间:2018-04-19 02:44:08来源:红网作者:佚名

  举报慈利县人民法院偏袒行政机关用失效的文件判案

  各位领导、民众:

  我是谭丽桥,今年61岁。今举报慈利县人民法院不依法判案,明显偏袒行政机关的行为.

  2018年3月27日,慈利县人民法院开庭,开庭审理我状告慈利县国土局一案,同年4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编号为"慈利县法院(2018)湘0821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这份判决书中,存在着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未对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附带合法性审查,用失效的文件判案等方面的严重问题.

  一,慈利县人民法院用失效的文件判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149条"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人民法院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可是一审慈利县人民法院判案的一条依据是《农村人民公社修正草案》(即人民公社60条),该文件于1962年9月27日,中国共产党第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十次全体会议通过并实施,但该法规已被1986年6月25日发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废止.法院判案的另一条依据是"1956年6月30公布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但是该章程也于1987年11月24日失效。失效的文件是不能作为现行行政执法的依据的,这是每一个法律工作者的常识,但慈利县人民法院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视而不见,而是沿用早已失效的文件驳回原告的合理诉求,审判人员的这种违背常识,违反法规的行为,除了执意偏袒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以外,别无解释.

  二,原告明显的合法诉求得不到支持

  2017年6月14日,原告80多岁的老母亲徐南仙,持父亲徐寿曾,1953年慈利县政府拾字第8881号《土地证房产所有证》原件,来到被告慈利县国土资源不动产登记窗口,请求对该权证进行依法登记遭拒绝,引发原告依法起诉被告.原告的诉求有充分的依据:

  1、2015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部令63号《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第四十条“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和第一百零五条”本实施细则施行前,依法核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继续有效。”

  2、2017年4月15日,国土资电发[2017]13号电文,《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全面排查不动产登记“中梗阻”问题的通知》,第(五)条“关于历史遗留问题,要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信守政府承诺、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原则,将登记发证与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分开,结合具体区域、具体案例,提出问题清单,提请政府专项研究解决。只要权利人拥有合法的权属证书,都要认账,并及时办理不动产登记。”

  在慈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中,对这些原告所以提出的依据视而不见,即不采纳,也不予以解释.

  三、一审判决中的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2017年8月8日,原告通过邮局挂号信向被告邮寄了一封《行政申请书》和一份《土地争议案件申请书》,被告慈利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后至今都没有回复。

  2017年11月29日,原告谭丽桥向慈利县人民法院通过挂号信邮寄了两份《行政起诉状》;2017年12月15日慈利法院要求补正,原告又邮寄了《行政起诉状》;7天过了还是没有立案,后又按规定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行政起诉状》,2018年1月12日历尽千辛万苦还是才在慈利县人民法院立了一个案。

  2017年3月27日,慈利县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原告出示的证据目录有证据30个,其主要证据有:

  1.原告外公徐寿曾1953年慈利县政府拾字第8881号《土地证房产所有证》原件;和2014年12月18日,慈利县档案馆出具的和原件拾字第8881号《土地证房产所有证》存根相吻合的复印件;

  2.原告和徐寿曾的关系证明、徐寿曾的去世证明、及法定继承人徐南仙的委托书;

  3.原告证据目录里(证据17-26),都是现行有效的法律和法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见证据19),2015年6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公布施行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条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第一百零五条本实施细则施行前,依法核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继续有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令第656号)(见证据20)“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继续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见证据21)“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第二十一条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4.2017年4月15日中央和国家机关发电国土资电发[2017]13号”(见证据22)《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全面排查不动产登记“中梗阻”问题的通知》“(五)关于历史遗留问题。要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信守政府承诺、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原则,将登记发证与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分开,结合具体区域、具体案例,提出问题清单,提请政府专项研究解决。只要权利人拥有合法的权属证书,都要认账,并及时办理不动产登记。.....”;

  被告提供的证据是:

  1,被告慈利县国土局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这是(一九五○年六月三十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施行,1987年11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停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是为了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借以解放农村生产力,发展农业生产,为新中国的工业化开辟道路而制定的法规。而我家的拾字第8881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是城镇宅基地,是自家解放前就购买的是生活资料,1953年换的新证件,在六十年代初被李文大家租去种菜(每年2元租金),两年后他家趁徐寿曾二老去外省带外孙时,李文大家就偷偷地在原告家的宅基地上盖了房子(这个过程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过的),后来被告还给其颁发了有效权证。李文大家侵占来的宅基地就这样取得了合法证件。一审慈利县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就支持被告的说词。可见,《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徐寿曾祖祖辈辈是商人、是城镇居民,不是农民、地主,根本就没有生产队的土地这个说法,更没有生产资料一说,哪有土地没收呢?失效的文件是不能作为行政执法依据的。

  2,被告依据1962年9月通过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简称“六十条”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中国共产党第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十次全体会议通过并实施。但本法规已被(1986年6月25日发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废止】。和1956年6月30日公布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已于987年11月24日失效。同样早已失效的文件是不能作为现行行政执法的依据的。

  3.被告依据1995年国家土地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权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徐寿曾是慈利县江垭镇兴隆街81号城镇居民是有档案可查的,怎么会和农村的生产队土地有关系了呢?无任何文件规定,我国农村曾经给城镇居民分过农村土地。因此,慈利县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对被告提交的文件附带合法性审查就判案不合法,并在判决书里错误地将徐寿曾本是城镇居民自家购买的宅基地,说成是农村人民公社分给社员的土地,张冠李戴、乱用法规。认定原告自家解放前购买的拾字第8881号《宅基地》,1953年换发的新的权证说成是土改时分给农民的土地,没有依据!慈利县一审法院偏袒被告,原告提交的现行有效的文件和法规(证据目录17-26),慈利县法院不采纳,却支持被告依据早已失效的文件行政,违法。

  四,袒护被告行政不作为等违法行为

  (2018)湘0821行初1号判决书混淆慨念,用几年前的《信访》回复替代其他所有的行政回复。被告2014年给上诉人的《信访》回复和对原告在红网上举报的网上回复,认定是被告已经对原告2017年8月8日提交《行政申请》和《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及之前的《土地确权申请书》等行政行为的回复,因此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这是在混淆慨念,同时也是在助长被告的懒政行为。

  五,《行政判决书》对事实的认定自相矛盾

  慈利县一审法院‘(2018)湘0821行初1号’判决书,已对原告“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也就是法院对徐寿曾的拾字第8881号宅基地真实性已经认定,但同时又支持被告说;徐寿曾拾字第8881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原件不是合法的权属来源,这可是从慈利县档案局查到的该权证的存根(证据13)和原告提交该权证的原件(证据27)是相吻合的证件,是1953年慈利县政府颁发的,法庭质证时被告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是认可的。法院既然认定了该权证的真实性,为什么又支持被告,说徐寿曾的该权证不是合法的权属来源呢?该权证是真实的,为什么来源又不合法呢?可见慈利县人民法院的判案对事实的认定自相矛盾,其目的就是偏袒行政机关,忽悠百姓,这还是人民的法院吗?百姓的财产谁来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何时才能得到公正的判决?

  举报人(原告)谭丽桥

  2018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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