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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源县黄石镇杨柳村杨岭组非法剥夺集体成员集体财产分配的权利
时间:2018-12-22 02:57:39来源:红网作者:佚名

  首先,法律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0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妇女外嫁,户口没有转移,其所在村不得注销其户口,不得收回其口粮、责任田等。对于出嫁后户口未迁往婆家,或者经申请在娘家继续落户的,根据《土地承包法》第30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的规定,其在娘家的地权不能被剥夺,应当确定其是土地补偿款分配主体,与村民等额分配。

  其次,村民自治决定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村民自治是村民自己管理自己的事情,而法律规定,任何人任何组织的活动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村民自治也不例外。农村集体经济全体成员的合法权益都应当受到法律平等的保护;而村民自治机构议定的事项也不得与法律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合法权益。虽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里的重大事项由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决定,但并不是没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0条第2款明确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可见,村规民约、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其前提是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否则无效。

  我妹嫁出去几年了,但户籍一直都在我们这里,她的户口在这她就属于我们村集体的成员。

  但这次集体财产分配却仅仅因为,有人说“嫁出去的女不给分”村里就非法剥夺了她集体成员分配的权力。就算这是所谓的村规民约,也是违反法律的,属于非法剥夺了她作为集体成员的权力。

  所以要求有关部门调查此事,维护我们作为集体成员应有的权力,在下次集体财产分配时,必须把这次未分配的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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