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南宁市卢芳农资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50100MA5KWDLE28。经营场所:南宁市西乡塘区金陵镇那龙水果综合市场6-14号铺面,经营者:卢玉芳,女,壮族,1967.4.30出生,公民身份证号:*********,工作单位和职务:南宁市卢芳农资经营部经营者,住所:*********。
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1年4月30日,南宁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的南宁市卢芳农资经营部(经营场所:南宁市西乡塘区金陵镇那龙水果综合市场6-14号铺面)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的农药产品:1.农药0.5%“溴敌隆”母液杀鼠剂产品21盒(商标:猫人;农药登记证号:PD20083277;有效成分和含量0.5%;剂型:母液;净含量:6毫升;生产批准证号:HNP41033-H0014;产品标准证号:Q/PLK33-2018;生产厂商:开封市普朗克生物化学有限公司;生产地址:开封市汪屯精细化工产业区;生产日期和批号:20190112;质量保证期:二年;中等毒);农药产品:2.农药0.5%“溴敌隆”母液杀鼠剂产品24盒(商标:大卫;农药登记证号:PD20086063;有效成分和含量0.5%;剂型:母液;净含量:5克;生产许可证号:XK13-003-00906;产品标准证号:GB20679-2006;生产厂商:商丘市大卫化工厂;生产地址:虞城县木兰大道;生产日期和批号:20190303;质量保证期:二年;中等毒)。以上农药属于农业部公告(第2567号)《限制使用农药名录(2017年版)》规定的限制使用农药,经核实当事人的《农药经营许可证》【编号:农药经许(桂)45010720117】经营范围:“农药(限制使用农药除外)”,不具备定点经营限制使用农药资质。当事人经营0.5%“溴敌隆”母液杀鼠剂的行为按照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处理,其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督和社会监督。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的规定。2021年4月30日,执法人员随即对上述涉案农药产品作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并现场制作了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产品照片、采集了该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当事人的身份证等复印件保存。2021年4月30日,本机关对南宁市卢芳农资经营部依法立案调查。2021年4月30日,执法人员对该涉案农药产品进行先行登记保存。2021年5月7日、5月10日,执法人员分别对南宁市卢芳农资经营部经营者卢玉芳进行调查并制作问询笔录。2021年6月15日,本机关向南宁市价格认定中心提出《价格认定协助书》,2021年8月3日收到南宁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了《价格认定结论书》。通过进行上述证据采集及询价确认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0.5%“溴敌隆”母液杀鼠剂产品的货值、销售数量和违法所得。
当事人的《农药经营许可证》【编号:农药经许(桂)45010720117】经营范围:“农药(限制使用农药除外)”,没有取得《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证》,未取得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许可,其经营的农药产品0.5%“溴敌隆”母液杀鼠剂又属于农业部公告(第2567号)《限制使用农药名录(2017年版)》规定的定点经营限制使用农药,证实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事实。
以上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1.南宁市卢芳农资经营部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107MA5LGPP18E)复印件;2.经营者卢玉芳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材料共同证明了本案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证据二:1.农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农药经许(桂)45010720117);2.农业部公告(第2567号)《限制使用农药名录(2017年版)》;证实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事实。
证据三: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农药0.5%“溴敌隆”母液杀鼠剂产品的照片;3.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实该经营部经营农药0.5%“溴敌隆”母液杀鼠剂产品的数量共80盒,进货价格都是0.5元/盒,销售价格:1元/盒,已经销售35盒(其中猫人0.5%“溴敌隆”母液杀鼠剂19盒、大卫0.5%“溴敌隆”母液杀鼠剂16盒),销售收入35元,剩余45盒,货值金额80元;4.证据登记保存清单(45盒);经南宁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当事人经营的农药产品0.5%“溴敌隆”母液杀鼠剂进货数量80盒,销售数量35盒,正品市场参考销售价格2.5元/盒,货值金额200元;违法所得87.5元。以上证据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违法事实,经营的农药产品0.5%“溴敌隆”母液杀鼠剂的数量、货值和违法所得。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了南宁市卢芳农资经营部经营农药产品0.5%“溴敌隆”母液杀鼠剂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产品0.5%“溴敌隆”母液杀鼠剂,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督和社会监督。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的规定和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的规定。根据《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7年第5号)第二十一条关于“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或者利用互联网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按照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处理”的规定,依法按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处理,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2021年8月19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农药)告〔2021〕21号,同时告知作出的处罚决定、理由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视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申请听证权利。
南宁市卢芳农资经营部经营0.5%“溴敌隆”母液杀鼠剂农药产品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之规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之规定。经南宁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当事人经营的农药产品0.5%“溴敌隆”母液杀鼠剂进货数量80盒,销售数量35盒,正品市场参考销售价格2.5元/盒,货值金额200元;违法所得87.5元。违法情形: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一章第三节序号第35关于“违法行为: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裁量幅度:处5000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较轻,建议对当事人从轻处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4月30日查封的农药产品0.5%“溴敌隆”母液杀鼠剂45盒(2021年4月30日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二、没收违法所得87.5元;
三、罚款5500元;
以上罚没款共5587.5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银行缴纳罚没款(先到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财务室电话: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1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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