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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所在城市:贵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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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机构性质: 市场监管
  • 所属行业:银行业
  • 成立日期:
  • 所在城市: 贵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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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小型客船运输市场管理,维护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者、旅客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水运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通航水域内小型客船营业性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

第三条 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者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资质,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运输经营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各自权限对辖区内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实施管理,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可以承担具体工作。

第二章 经营资质条件

第五条 从事小型客船运输必须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第六条 申请从事小型客船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以及生产经营管理制度;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至少拥有2艘小型旅客运输船舶或者总运力应达到20以上客位;

(五)船舶应当办理船舶险和旅客责任险;

(六)具备船舶停靠、乘客上下船所必需的安全设施。

第七条 从事小型客船运输经营的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管理人员中至少有1人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

(二)企业应当至少有1名专职管理人员,且与企业签定一年以上全日制劳动合同;

(三)企业管理人员至少有1人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并取得船员适任证书或有经营客船一年以上资历。

第八条 小型客船应当按规定取得《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三章 经营资质审批

第九条 申请设立小型客船运输经营的,申请人应当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或审批。

经营市内小型客船运输的,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经营省内跨市运输的,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小型客船不得从事跨省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条 申请筹建小型客船运输企业应当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一)筹建申请书,包括申请的经营范围、运力规模及其来源;

(二)公司章程;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组织机构设置、管理人员配备、企业基本管理制度);

(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原件;

(五)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管理人员的配备情况的证明文件,包括人员名单、身份证、学历证、意向协议,安全管理人员的船员适任证书或有经营客船1年以上资历证明;

(六)申请企业主要股东出资情况证明。

第十一条 小型客船运输企业申请开业应当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三)经营场所证明原件或复印件(房产所有权证明、租赁证明等);

(四)所属船舶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所聘用《船员的适任证书》、《内河船舶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特殊培训合格证》;

(五)公司主要管理人员签定的劳动合同;

(六)旅客上下船所必须的安全设施证明;

(七)船舶所有权与经营者不一致时,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书;

(八)船舶所有权与经营者之间、经营者与其所雇船员之间签订的安全责任书;

(九)保险公司出具的船舶险、旅客责任险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筹建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者,应当向其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申请开业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者,应当向其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申报材料。同时,抄报航线到达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受理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核实申报材料,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逐级上报有审批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各抄报单位应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要在20个工作日内给予审核或审批,符合申请筹建条件的,上报或批复;符合开业条件的,上报或核发《水路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被批准企业凭审批机关颁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到工商、税务管理部门办理营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到原审批机关为其所属船舶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小型客船运输企业新增运力、变更经营范围、停业、歇业或注销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者和船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

核定的航线或者具体停泊地点、航行区域范围开展运输;

(二)不得故意刁难或者无理拒绝要求搭乘的旅客;

(三)不得非法阻碍、干扰其他经营者的正常运输活动;

(四)船舶暂停营运的,经营者应当提前3日在渡口码头告知;

(五)办理船舶保险和旅客意外人身伤害保险;

(六)按照载客定额运输,严禁超载;

(七)遇到严重影响航行安全的恶劣天气时,应当停止载客运输;

(八)不得允许携带易燃、易爆、易腐蚀和危险化学品的旅客乘船;

(九)做好船舶的维修保养工作;

(十)载客航行途中,船员应当穿着并督促旅客穿着救生衣。

第十八条 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船舶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经营者与其所雇船员之间应当签订安全责任书,并报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九条 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者应当做好所经营船舶及其设备的维修保养工作,定期组织所雇船员参加业务培训和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增强安全营运意识。

第二十条 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时参加年度核查,无故不参加年度核查的取消经营资格。

第二十一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者和船员必须及时采取自救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地方海事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小型客船运输资质和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

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小型客船经营过程中,对达不到规定经营资质条件的经营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业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规定经营资质条件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未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擅自经营小型客船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一万元罚款,并依法取缔;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小型客船是指12客位(含12客位)以下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客运船舶,但不包括电瓶船、脚踏船、手划船、排筏等非机动船。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主要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