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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测绘资质管理办法

所在城市: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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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机构性质: 市场监管
  • 所属行业:银行业
  • 成立日期:
  • 所在城市: 河北
  • 负 责 人:
  • 地    址:
  • 联 系 人:
  • 网    址: http://www.mlr.gov.cn/zwgk/flfg/dfflfg/200912/t20091225_13100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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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河北省测绘资质管理办法

2009-12-25 来源:沧州国土资源局网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资质管理,规范测绘资质许可行为,维护测绘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和国家测绘局《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三条 《测绘资质证书》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测绘资质的专业范围划分为: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海洋测绘、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互联网地图服务。

甲级测绘资质各个专业范围的划分及其考核条件由国家测绘局《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规定,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各个专业范围的等级划分及其考核条件由《河北省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规定。

第四条 省测绘局负责全省测绘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测绘资质申请

第五条 省测绘局负责甲级测绘资质申请的受理并提出初审意见;负责审批乙、丙、丁级测绘资质,颁发乙、丙、丁级《测绘资质证书》。

设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乙级以下测绘资质申请的受理和上报工作。

第六条 申请测绘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五)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保密管理制度及设施;

(六)有满足测绘活动需要的办公场所。

第七条 测绘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保密和测绘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保密管理制度,配备保密管理人员,明确保密岗位职责,开展保密教育,提高保密意识。

第八条 测绘单位生产、加工、利用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测绘成果的,应当设立保密工作机构,确定保密要害部位,设置安全可靠的保密防护设施;与涉密人员签署保密责任书,核心涉密人员应持有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涉密人员岗位培训证书;

第九条 初次申请测绘资质和申请测绘资质升级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测绘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及任命或者聘任文件及身份证明;

(四)符合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任命或聘用文件、劳动合同、毕业证书、身份证等证明材料;

(五)当年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名册;

(六)符合规定数量的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仪器检定单位出具的仪器设备检定证书、购买发票、调拨单等证明材料;

(七)测绘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的考核证明文件;

(八)测绘生产和成果的保密管理制度、管理人员、工作机构和基本设施等证明;

(九)单位住所及办公场所证明材料;

(十)反映本单位技术水平的测绘业绩和获奖证明(初次申请测绘资质可不提供)

测绘单位申请变更业务范围的,应当提供前款第(一)、(六)、(十)项材料及第(四)项中相应专业技术人员材料。

第十条 测绘单位申请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省测绘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文件;

(二)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

(三)《测绘资质证书》正、副本。

第三章 测绘资质审查

第十一条 测绘资质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对测绘单位上报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需要补正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在5日内上报省测绘局。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单位涉嫌违法测绘被立案调查的,案件结案前,不受理其测绘资质申请。

第十二条 省测绘局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由省测绘局或者省测绘局委托的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 省测绘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测绘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四条 申请单位符合法定条件的,省测绘局应当作出拟批准的书面决定,向社会公示7日,并于作出正式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省测绘局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单位。

第十五条 申请甲级测绘资质的,省测绘局自决定受理之日起,应当在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报国家测绘局。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申请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设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日内将受理意见和相关材料在线上报省测绘局。

省测绘局应当在5日内完成审查、换发《测绘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1年后方可申请增加业务范围,原则上3年后方可申请升级。初次申请测绘资质,原则上不得超过乙级。

第十八条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有效期满60日前,测绘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

对在《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规、技术标准,信用档案无不良记录且继续符合测绘资质条件的单位,经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批准,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九条 测绘单位遗失《测绘资质证书》的,应当在当地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于30日内向设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申请补办《测绘资质证书》,申请单位应当持补证申请、遗失报告、媒体声明、单位介绍信及经办人身份证明和设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到省测绘局办理补证手续。省测绘局应当在5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条 测绘单位在换取新的《测绘资质证书》的同时,须将原《测绘资质证书》交回测绘资质审批机关。

第二十一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

第二十二条 年度注册是指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按照年度对测绘单位进行核查,确认其是否继续符合现有测绘资质的基本条件。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时间为每年的3月1日至31日。测绘单位应当于每年的1月20日至2月28日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向省测绘局或者设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注册的相关材料。

取得测绘资质未满6个月的单位,可以不参加年度注册。

第二十三条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程序:

(一)测绘单位按照规定填写《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报告书》,并在规定期限内报送相应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核查有关材料;

(三)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年度注册条件的,予以注册;对缓期注册的,应当向测绘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四)省测绘局向社会公布年度注册结果。

第二十四条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核查的主要内容:

(一)单位性质、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及专业技术人员变更情况;

(二)测绘单位的从业人员总数、注册资金及出资人的变化情况和上年度测绘服务总值;

(三)测绘仪器设备检定及变更情况;

(四)完成的主要测绘项目、测绘成果质量以及测绘成果汇交情况;

(五)测绘项目备案登记情况;

(六)测绘生产和成果的保密管理情况;

(七)单位信用情况;

(八)违法测绘行为被依法处罚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缓期注册:

(一)未按时报送年度注册材料或者年度注册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测绘资质证书》记载事项应当变更而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变更的;

(三)测绘仪器未按期检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测绘项目备案登记的;

(五)经监督检验发现有测绘成果质量批次不合格的;

(六)未按照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的;

(七)测绘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年度注册的;

(八)涉嫌存在违法测绘行为或者正在立案调查的;

(九)单位信用不良经核查属实的。

第二十六条 缓期注册的期限为60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测绘单位限期整改,整改后符合规定的,予以注册。

缓期注册期间,不得承揽新的测绘业务。

第五章 测绘资质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资质的监督检查。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对监督检查情况予以记录,并将处理意见通知被检查单位。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测绘资质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要求测绘单位提供专业技术人员的相关证件、名册及工资表、劳动保险证明、测绘仪器的购买发票及检定证书、测绘项目合同、测绘成果验收(检验)报告等有关材料,并可以对测绘单位的技术质量保证制度、保密管理制度、测绘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索取或者收受测绘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条 测绘单位违法从事测绘活动被依法查处的,查处违法行为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资质审批机关。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将测绘单位的信用信息纳入测绘资质监督管理范围。

取得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省测绘局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单位信用信息。

测绘单位信用信息的征集、等级评价、公布和使用等办法由省测绘局另行制定。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测绘单位违法从事测绘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注销资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核减相应业务范围:

(一)测绘资质有效期满未延续的;

(二)测绘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测绘资质审查决定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四)《测绘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五)测绘单位在2年内未承担相应测绘项目的;

(六)甲、乙、丙级测绘单位在3年内未承担单项合同额分别为10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上测绘项目的;

(七)测绘单位年度注册材料弄虚作假的;

(八)测绘单位不符合相应测绘资质标准条件的;

(九)缓期注册期间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

(十)测绘单位累计2次被缓期注册的。

第三十四条 测绘单位在申请测绘资质升级和变更业务范围之日前2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接测绘项目的;

(二)将承接的测绘项目转包或者违规分包的;

(三)经监督检验发现有测绘成果质量批次不合格的;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测绘资质证书》的;

(五)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测绘项目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测绘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责令改正,并由测绘资质审批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测绘单位在从事测绘活动中,因泄露国家秘密被国家安全机关查处的,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注销其《测绘资质证书》。

第三十七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测绘资质的申请、受理和审查按照国家测绘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测绘局2005年9月7日发布的《河北省测绘资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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