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测绘资质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测绘局《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黑龙江省境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三条 《测绘资质证书》分甲、乙、丙、丁四级。其中甲级《测绘资质证书》包括甲级和甲特级。
各等级测绘资质的具体条件和标准原则上执行国家测绘局制定的《测绘资质分级标准》。但根据国家测绘局的授权,结合本省实际,对测绘资质审查标准范围进行了适当的调整(见附件1)。
第四条 省测绘局负责全省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测绘局负责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受理、审查及颁发《测绘资质证书》工作。
申请甲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国家测绘局提出申请,也可由省测绘局转报。
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将全部申请材料如实转报省测绘局。
第五条 申请《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㈠有《测绘资质分级标准》中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㈡有《测绘资质分级标准》中规定数量的仪器设备和设施;
㈢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㈣独立的法人单位,并有固定的住所。
第六条申请单位应当具有完善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申请甲级资质单位应当通过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申请乙级以下资质单位,尚未通过 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的,应当通过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考核标准见附件2)。
申请乙级资质的单位,由省测绘局负责考核;申请丙、丁级资质的单位,由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考核。
第七条 申请单位应当具有健全的测绘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和设施。一般应当通过档案主管部门的认证,尚未通过认证的,应当通过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考核标准见附件3)。
申请甲、乙级资质的单位,由省测绘局负责考核;申请丙、丁级资质的单位,由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考核。
第八条 申请测绘资质升级的单位和丙级以上《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满的单位,其测绘产品质量应当经省测绘局认定。其测绘产品质量由省测绘局委托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近两年内的测绘产品获得省级(包括测绘系统和所属系统)以上奖励证书或者已经取得法定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报告书的,可提供证明材料,由省测绘局负责认定;不能提供证明材料的,应当按照《测绘资质分级标准》中作业限额的规定,将近两年内完成的、能够代表其资质等级和生产能力的测绘成果送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九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国家测绘局规定样式的《测绘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双面微机打印(《测绘资质申请表》可在国家测绘局或黑龙江省测绘局网站下载)。
(二)事业单位提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原件和复印件;企业单位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新成立的单位,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提供工商部门核发的预名证明、企业章程、验资报告。
(三)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及任命或聘任文件(股份制企业提供股东代表大会选举法人的决议)。
(四)单位当年在职人员名册(包括:姓名、出生年月、职务、职称、所学专业、从事测绘工作年限、现从事测绘工作岗位、身份证号码)。
(五)符合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没有职称证书的提供毕业证书)或任命、聘用文件及其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
(六)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需提供经劳动部门鉴证的、为期两年以上的《劳动合同书》和单位《劳动合同鉴定登记表》。
(七)符合规定数量的仪器设备证明材料(检定证书或发票、固定资产评估报告原件和复印件)。
(八)提供完善的测绘产品质量保证体系材料;提交ISO 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证书,未通过认证的测绘单位提交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质量保证体系考核认定书(附件4)。
(九)提供健全的测绘成果资料档案管理制度材料;提交档案主管部门认证达标证书,未通过认证达标的测绘单位提供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资料档案管理考核认定书(附件5)。
(十)资质升级或丙级以上复审换证单位,提供测绘成果检验报告书或获奖证明材料。
(十一)办公场所的证明材料。
(十二)应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省测绘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补正材料通知单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其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否则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对申请甲级测绘资质的单位,需要省测绘局转报的,省测绘局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其申请材料转报国家测绘局。
对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并将核实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如实转报省测绘局。省测绘资质审查机关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安排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
省测绘局应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申请单位符合法定条件的,省测绘局应当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对不予批准的,省测绘局应当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单位。
第十三条《测绘资质证书》的编号形式为:等级+测资字+省编号+地、市编号+顺序号。黑龙江省的编号为23;地、市的编号为三位数(哈尔滨市001、齐齐哈尔市 002、牡丹江市003、佳木斯市004、大庆市005、绥化市006、伊春市007、鹤岗市008、七台河市009、双鸭山市010、鸡西市011、黑河市012、大兴安岭地区013、农垦系统014);顺序号为三位自然数。
第十四条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30日前,测绘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依照《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本细则办理测绘资质延期手续。
第十五条 《测绘资质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持有《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按照证载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资质证书》不得转让、转借、出租或者擅自涂改其证载内容。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一般应在18个月后,方可申请升级。新成立的测绘单位初次申请测绘资质的,一般不能申请甲级测绘资质。
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申请升级的,依照《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本细则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申请变更乙、丙、丁级(甲级按有关规定办理)业务范围的,应当向省测绘局提交变更的证明材料,经核查符合要求,省测绘局应当及时给予变更。
测绘单位在申请升级之日前18个月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批准升级:
(一)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接测绘项目的;
(二)将承接的测绘项目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三)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且情节严重的;
(四)不履行测绘项目登记、测绘成果汇交义务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的30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更换《测绘资质证书》,并提交有关的变更文件,由省测绘局办理变更手续。
测绘单位在领取新的《测绘资质证书》的同时,须将原《测绘资质证书》交回省测绘局。
第十九条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绘资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省测绘局应当建立测绘资质单位诚信制,将持证单位遵守测绘法律、法规的有关情况和违法行为以及处理结果记入测绘单位诚信档案。公众有权查阅测绘单位的诚信档案。
第二十条 申请单位在申请过程中,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测绘资质;利用不正当手段取得测绘资质的,应当予以撤销,并依法给予处罚,3年内不得申请测绘资质。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测绘资质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测绘资质审查决定:
(一)测绘资质发证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测绘资质审查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测绘资质审查决定的;
(三)违反测绘资质审查程序作出审查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测绘资质审查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测绘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测绘资质审查决定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四)《测绘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五)测绘单位在2年内未承担测绘项目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测绘资质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遗失《测绘资质证书》,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并在当地日报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从事测绘活动违反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黑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