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测绘资质管理实施细则
(2009-6-15 10:03:34)
(浙测[2008]3号 自2008年1月4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做好测绘资质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三条 《测绘资质证书》分甲、乙、丙、丁级及质量检验。其中甲级《测绘资质证书》包括甲(特)级和甲级。
承担测绘质量检验的机构,在《测绘资质证书》等级栏中载明“质检”字样。
甲、乙级测绘资质的具体条件和标准执行国家测绘局《测绘资质分级标准》;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具体条件和标准执行《浙江省丙、丁级测绘资质专业标准》;测绘质量检验机构的测绘资质具体条件和标准执行《浙江省测绘质量检验机构测绘资质条件》。
第四条 省测绘局(下称“省测绘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乙、丙、丁级及测绘质量检验机构测绘资质的审查和颁发《测绘资质证书》。受理甲级测绘资质的申请并转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和义乌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下称“市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和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受理、材料核实工作,并提出推荐意见。
第五条 申请《测绘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有相应标准中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 有相应标准中规定的仪器设备和设施;
(三) 有健全的技术、质量管理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四) 独立的法人单位,并有固定的住所。
第六条 申请《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按《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本细则向测绘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符合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样式的《测绘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
(二) 独立的法人单位材料
1.按要求填写单位信息、负责人信息等基本资料;
2.单位性质为事业的材料:
⑴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⑵ 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简历及任命或聘任文件;
3.单位性质为企业的材料:
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转制的企业还需提供上级主管部门关于批准转制的文件;
⑵ 验资报告;
⑶ 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简历及任命或聘任文件。
(三) 测绘技术人员材料
1.按要求填写技术人员的姓名、职称、任职时间、专业、工作简历等基本资料;
2.技术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务聘书和中等专业以上院校毕业证书;
3.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实行全员合同制的事业单位技术人员需提供经劳动部门鉴证的聘用期为两年以上的《劳动合同书》以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证明材料。聘用前属于失业、退伍、转业、提前退休、解除劳动合同、离职、辞职、停薪留职等情况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和当地人才市场出具的个人档案代理证明材料。未提供上述有关材料的人员、兼职人员和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能计入申请相应等级最低标准技术人员数量;
4.身份证;
5.非当地户籍的技术人员居住当地的居住证明;
6.根据规定可按高一级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认定或测绘相关专业从事测绘工作年限的证明文件及工作简历;
7.新成立的测绘单位因未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而暂时不能签订聘用人员《劳动合同书》和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相关手续,但其它材料符合测绘资质申请条件的,经审核后由省测绘管理部门出具《企业测绘资质预先核准通知书》。测绘单位凭《企业测绘资质预先核准通知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补办有关手续。
(四) 仪器设备及测绘软件材料
1.按要求填写测绘仪器的品种、规格、价格、购置时间等基本资料;
2.购置仪器设备的票据(包括内业、外业仪器设备和测绘软件),由外单位转让、划拨的仪器还应提供相关的转让协议、划拨单等材料;
3.测绘仪器的《计量检定证书》;
4.审查机关要求提供载有仪器设备状况的固定资产评估报告时,申请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提供;
5.租借或者非本单位所有的仪器设备以及闲置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仪器设备不能计入申请相应等级最低仪器设备数量。
(五) 办公用房材料
单位自有的办公用房应提供房屋产权证书或有效证明材料。
租用的办公用房应同时提供办公用房的租赁合同和房屋产权所有者的产权证书或有效证明材料。
(六) 质量管理水平材料
1.按要求填写质量管理体系的基本资料;
2.甲级资质测绘单位通过ISO9000系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3.乙、丙、丁级资质测绘单位通过ISO9000系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提交认证证书。未通过ISO9000系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乙级资质测绘单位提交通过省测绘管理部门质量管理体系考核的证明文件;丙级资质测绘单位提交通过市级测绘管理部门质量管理体系考核的证明文件;丁级资质测绘单位提交通过县级(或市级)测绘管理部门质量管理体系考核的证明文件。
(七) 资料档案管理材料
1.按要求填写资料档案管理的基本资料;
2.通过档案主管部门考核的提交认证证书;
3.未经档案主管部门考核的,甲、乙级测绘单位提交通过省测绘管理部门档案考核的证明文件;丙级测绘单位提交通过市级测绘管理部门档案考核的证明文件;丁级测绘单位提交通过县级(或市级)测绘管理部门档案考核的证明文件。
(八) 可以反映本单位技术水平的测绘成果证明材料。新成立的单位可不提供。
(九) 乙级以上测绘单位和非单独从事测绘活动的综合性单位应提供内设机构设置文件。
以上材料中,除《测绘资质申请表》外,其它资料登录《浙江省测绘资质网上受理办公系统》(www.zjch.gov.cn/zzsp)填写并上传相关材料的原件彩色扫描件或数码照片。申请人应当提供上传材料的原件,受理测绘资质申请的测绘管理部门对上传的材料与原件当场校核,并在上传材料上加盖校核印章后返还原件。
第七条 下列性质的单位,不予受理其申请:
(一) 非独立法人单位;
(二) 有行政管理、监督职能的单位;
(三) 军队、社会团体、学校。
教学单位确因教学需要安排测绘生产实习的,应提供教学计划和符合测绘生产实习项目相应测绘资质等级条件的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材料,经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可办理一次性项目许可。
第八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其申请。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测绘资质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省测绘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测绘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一条 申请单位符合法定条件的,测绘资质审查机关应当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书,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资质审查机关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
第十二条 《测绘资质证书》的编号形式为:等级+测资字+省编号+市编号+顺序号。浙江省的编号为二位数33;市编号为三位数(甲级单位为001;乙、丙、丁级单位为:杭州市101,宁波市102,温州市103,绍兴市104,湖州市105,嘉兴市106,金华市107,衢州市108,台州市109,丽水市110,舟山市111);《测绘资质证书》顺序号为三位数。
第十三条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30日前,测绘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依照《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本细则办理测绘资质延期手续。
第十四条 《测绘资质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持有《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按照证载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承担测绘项目。
《测绘资质证书》不得转让、转借、出租或者擅自涂改其所载内容。
第十五条 测绘分支机构分独立法人和非独立法人。
测绘分支机构的派出单位应具有乙级以上测绘资质,同时应提供派出单位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出具的书面函件和人员名册。
本省测绘单位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测绘分支机构。
测绘分支机构的技术人员及仪器设备数量不得低于我省测绘资质丁级标准。
第十六条 独立法人测绘分支机构必须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方可以测绘分支机构的名义并在《测绘资质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其人员和设备应当与派出单位剥离。
第十七条 非独立法人测绘分支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㈠测绘分支机构由所在地市级测绘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市级测绘管理部门根据测绘分支机构的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的情况核定并书面告知其可以承担的测绘业务范围,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㈡测绘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和主要技术人员应为派出单位的正式职工。仪器设备由派出单位配置,产权属派出单位所有。必须以派出单位的名义承担测绘项目,范围限额超过当地测绘管理部门核定的测绘业务的,应当由派出单位组织实施。
㈢测绘分支机构的测绘成果及档案、质量管理体系和财务应由派出单位统一管理;
㈣测绘分支机构以派出单位的名义承揽测绘项目、签订合同,并承担质量、经济等法律责任。
㈤测绘分支机构应在当地测绘管理部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并接受当地测绘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一般2年后方可申请升级。新成立测绘单位初次申请测绘资质,一般不能申请甲级测绘资质。
第十九条 测绘单位申请升级或变更业务范围的,依照本细则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
测绘单位申请升级的,应当提供近一年内经法定测绘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测绘项目成果质量检验报告,项目规模不得小于证载允许承担的测绘项目限额的三分之二。
申请升级或增加业务范围的测绘单位在申请之日前2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批准升级和增加测绘业务范围:
(一) 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接测绘项目的;
(二) 将承接的测绘项目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三) 经法定测绘质量检验机构检验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且情节严重的;
(四) 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条 测绘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的30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更换《测绘资质证书》,并提交有关的变更文件,由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测绘单位在领取新的《测绘资质证书》的同时,须将原《测绘资质证书》交回发证机关。
第二十一条 测绘管理部门依法对《测绘资质证书》持证单位从事测绘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测绘资质证书》持证单位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测绘管理部门监督检查记录。
第二十二条 申请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测绘资质的,应当予以撤销,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从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第二年起,应按《浙江省测绘资质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的规定参加测绘资质年度注册。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测绘资质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测绘资质审查决定:
(一) 测绘资质发证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测绘资质审查决定的;
(二) 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测绘资质审查决定的;
(三) 违反测绘资质审查程序作出审查决定的;
(四)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测绘资质的;
(五) 依法可以撤销测绘资质审查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 测绘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 测绘资质审查决定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四) 《测绘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五) 测绘单位在2年内未承担测绘项目的;
(六) 连续2年未通过测绘资质年度注册的;
(七) 测绘单位技术人员或仪器设备数量达不到丁级测绘资质标准,又未在规定时间内整改的;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测绘资质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测绘单位技术人员或仪器设备数量达不到相应等级标准,又未在规定时间内整改的,应当降低测绘资质等级。
第二十七条 任何部门、任何地方不得对已经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重复进行测绘资质审查发证。已经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在当地或者异地重复申请《测绘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各级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绘资质监督检查制度,履行对辖区内测绘资质单位和测绘分支机构的监管职能。上级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测绘管理部门实施测绘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测绘单位遗失《测绘资质证书》,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并在省级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
第三十条 测绘单位从事测绘活动违反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测绘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测绘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04年9月1日发布的原《浙江省测绘资质管理实施细则》(浙测〔2004〕8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