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近日对一起化肥产品纠纷案做出了一审判决,要求被告辽宁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退还86户农民购肥款17325元,同时赔偿其经济损失87060元;另两个被告辽宁某化工销售总公司及销售者阎某、肖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家住葫芦岛市连山区高桥镇的高某等86户农民所使用的化肥是辽宁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复合肥,此种复合肥在施用时必须种、肥分离。2002年4月5日,同住高桥镇的阎某、肖某从经销该复合肥的辽宁某化工销售总公司购买了400袋20吨此种化肥,回来后销售给同镇村民高某等231袋,价值17325元。但由于阎、肖二人在辽宁某化工销售总公司购买化肥时,该公司不但未向二人告知此种化肥的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也未出示产品使用说明,所以当阎、肖二人将此种化肥卖给化肥的最终使用者高某等86户农民时仍未告知其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致使施用过此种化肥的875亩农作物的种子被化肥烧死,未长出秧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7060元。 事情发生后,受害农民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一直未达成协议。于是86户受害农民将化肥生产者与销售者一起送上了法庭。 法院审理后认为,随产品配有使用说明是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义务,是产品质量构成的一部分。该化肥的使用有别于其他化肥,即必须种、肥分离,针对这种特殊性,产品的生产者及销售者应向消费者履行告知义务或作出明显的警示,而该产品的外包装上及包装袋内均没有相关说明,亦没有口头告知消费者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原告的经济损失正是由于被告未履行义务造成的,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并返还购化肥款。法院据此做出了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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