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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标准无著作权
时间:2009-11-23 09:28:49来源:作者:小毛

  强制性标准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之外。我国的《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本法不适用于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本。其原因在于,这些文件虽然都具有相当程度的独创性,都属于作品,但是作为“官方”文件制定的目的是为了广泛的传播和应用,从而实现国家的职能,因此有必要将这些“作品”排除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之外。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强制性标准,要求在生产、施工中必须执行,这些强制性标准依据我国的《标准化法》和WTO/TBT协定的规定,是具有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因此,对强制性标准的采用不能受到限制,当然强制性标准不能划归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之列。

  推荐性标准和企业标准有著作权

  推荐性标准和企业标准可享有著作权。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属于自愿采用的技术性规范,并不具有法规性质,因此如果推荐性标准和企业标准在制定过程中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并且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的,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标准是一种特殊的文件,不同于其他的书刊或者技术文件,它以其特定的形式出现。标准编写在技术内容和表达方式虽有一定的规定,但标准编写时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当标准 “作品”具有独创性或原创性,而非抄袭的,则享有著作权。尤其是那些标准中含有计算机软件、工程设计图和产品设计图等内容的标准,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享有著作权。

  标准内容的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法》还规定:“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即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和数据库等作品都列入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当以上“作品”具备独创性,则享有著作权,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显然,标准的技术内容要求,由设计图形、计算机程序或文档来表示时,这些标准的技术内容,也依法列入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另外,如果标准制定者对这些“作品”进行独创设计或独立开发,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则标准的制定者就是这些“作品”的著作权人。相反,标准制定者采纳或引用其他标准,即标准的技术内容不是标准的制定者独立制作的,则标准的制定者和标准内容的著作权人发生分离,两主体不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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