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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欺诈行为、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与诈骗罪辨析
时间:2009-11-27 09:01:19来源:作者:丹丹
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

如何准确划清利用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行为之间的界限,从来是司法实践中颇为棘手的问题。这主要是因为合同诈骗犯罪和民事欺诈在合同履行瑕疵、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等客观外表特征上十分近似,有时甚至难以觉察。尤其是在民事欺诈中,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也采取了一定的欺诈手段,这与合同诈骗的客观行为及方法极为相似。

肖中华(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法学博士,以下简称肖):在我看来,合同诈骗实际上也是一种欺诈行为。也就是说,从广义或一般意义上讲,合同诈骗罪行为也在欺诈行为的范围之内。但是,在合同诈骗罪意义上所说的合同诈骗,肯定和一般的民事欺诈是两个范畴。

赵:从目前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的做法看,对于如何区分合同诈骗和民事欺诈,普遍认为主要应把握这样几点:一是主观目的。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是以签订合同为名,以达到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而民事欺诈行为人虽然也有欺诈的故意,但却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客观表现。民事欺诈虽然在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但其欺诈行为仍在民事法律关系范围内,故仍应由民事法律、政策来调整。合同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已经发生了质的变化,应由刑法来调整。民事欺诈行为有民事内容的存在,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实际行动。三是侵犯的客体和权利属性不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财产所有权,而民事欺诈侵犯的是债权。上述所谓区分两者的依据,第二点、第三点实际上是结论性的,并不真正具有区分罪与非罪的作用。因为合同诈骗中行为人也可能会以某种程度的履约行为之名来掩盖诈骗之实,至于客体的不同,更是在确定行为究竟是诈骗还是欺诈之后才可定论的事情。所以,事实上,只有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才是合同诈骗罪和民事欺诈行为区别的关键所在。有无履约能力、是否有实际履约行动、欺诈程度如何等等,应当作为据以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事实,其中任何一个因素都不可单独作为区分的标准。

肖:我非常赞同您的观点。确切地说,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是以无对价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主观目的的。但是,由于行为人的目的是内藏于内心世界的因素,在司法实务中判断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

赵: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涉及到司法推定的问题。除非常典型的情况下,非法占有的目的,实际上都是根据一定的客观事实来推定的,是通过法律推定来认定这种主观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一个诈骗分子会心甘情愿地承认自己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为即使他没有履约能力而与他人签订合同,他可以说自己是在认为今后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才签订合同的;就是携带他人的货款潜逃了,他也会说准备日后有赢利时归还;你说他是以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法诱骗他人继续签订或履行合同,他会以自己是进行正当经营方式为由进行辩解。这就要求检察机关以一定的案件客观事实来推定非法占有的目的存在,使定罪量刑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的证明标准。因此,根据案件客观事实推定非法占有的目的非常重要。当然,困难的是如何建立推定规则。也就是说,必须根据怎样的事实才能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才能认为证明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之要件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这是十分值得研究的。

肖:我想,目的要件的推定,必须十分注意防止举证责任错位和防止有罪推定。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近年来司法实践经验,在通过推定判断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的时候,应全面综合考察行为人签订合同时的履约能力和担保真伪,履行合同中有无履约实际行动、对合同标的物的处置情况、未履行合同的原因以及事后行为人的态度等等方面的客观因素。一般情况下,只要行为人签订、履行合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故意夸大自己履行合同的能力,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与自己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又不积极努力设法创造履约条件履行合同以避免对方经济损失的。对这种情况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准确率很高;(2)起初确实只是为了解决一时资金困难,采取欺骗手段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以暂时获取周转资金,但在有能力归还资金的情况下却久拖不还的;(3)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4)通过签订合同获取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或者保证金后,挥霍浪费,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5)未履行义务前将对方当事人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或者保证金加以使用、处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6)收到对方货款、预付款、定金或者保证金后,不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合同,如组织约定货源、提供约定服务等,而是用于炒股或其他风险投资的;(7)合同签订后,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不退还所收定金、保证金、预付款等的;(8)在通过合同取得对方当事人部分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或者保证金后,在对方当事人未出现法定事由的情况下,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为借口,故意不履行合同义务,又无正当理由不返还应当返还对方当事人的货物、货款、定金、保证金或者材料费的;(9)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被民事裁判确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或赔偿对方损失后,或者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财产时,隐藏、转移财产或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10)为了应付对方当事人索取债务,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又与其他人签订合同筹措资金,以后次骗签合同所获得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或者保证金归还前次欠款的,等等。之所以说具备上述情形之一的,在“一般情况下”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因为主观目的的推定内含未知因素,如果行为人有可以推翻“非法占有”之推定的充分证据(反证),便不予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赵:不过我想指出,实践中尤其要注意,切不可片面地以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签订合同后无履约的实际行动或者没有返还对方当事人的款物等某一个孤立的客观因素为依据,来轻率地推定非法占有目的。没有履约能力与他人签订合同,未必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履约能力与他人签订合同,也不能完全排除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为在市场经济中,履约能力的有无及大小,受各种主观与客观因素的制约,处于可变状态,有的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履约能力,但在其看来在合同签订后可以通过努力争取到履约的条件。对于这样的行为人,只要其在合同签订后有为履约积极努力的行为,就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反之,有的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虽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在合同签订后由于情况变化,履约无望,却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样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再如,对于目前司法实践中比较突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不能一概将任何带有欺诈性质、隐瞒或掩盖有关事实而无法返还借款的行为判定为合同诈骗罪。因为没有返还对方当事人的欠款,既可以是合同诈骗的结果,也可以是民事欺诈的结果。反过来说,也就是,并不是一有无法返还欠款的事实,就可以推断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认定其成立合同诈骗罪。罪与非罪,需要综合整个案件中可资推定的客观事实后才可定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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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欺诈行为与刑事诈骗犯罪

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在案件性质、诉讼程序、适用法律和法律后果等方面都是截然不同的。但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民、刑案件混淆的情况时有发生,造成了司法程序上的混乱,且关系到行为人有罪与否的问题,应认真对待,分清其界线。其中以民事案件中的欺诈行为与刑事案件中的诈骗犯罪最为突出,下面就二者的异同略抒己见。

民事案件中的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刑事案件中的诈骗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二者的相同之处是主观方面都是出于故意,在客观方面都采取了欺骗对方的手段,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同其进行交易或“自愿地”交出财物的行为。但二者也有着本质的区别,彼此不能混淆,其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
二者在客观方面虽然都采取了欺骗的方法,但民事中的欺诈行为可以是作为的,也可以是不作为的。欺诈行为是对民事行为有关重要事实所做的虚假陈述,通常表现为积极地捏造虚假的事实或者掩盖真实的事实,如在产品上使用假冒的名牌商标欺骗顾客,将已过期的饮料换贴出厂日期标志,坑害消费者利益等。再如,甲商场明知有一些电器属次品,但为了得到更多的利润,仍将次品的电器混杂在正品电器中,以同样的价格对外销售,使买到次品的消费者也认为自己买的是正品电器。以上行为均是采用了作为的形式欺骗消费者。一般情况下,消极地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不作为)不构成欺诈,但是,根据法律、合同或交易习惯,一方有告知另一方事实真相的义务而未作告知的,也可构成欺诈。例如,乙商场进到一批国内***的索尼彩电后,在对外销售过程中未向消费者告知产品系国内***的事实,使消费者误认为自己购买的索尼彩电是原装的日本产品,这就属于不作为的欺诈行为。因为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故待销商品真实信息的告知义务是法定义务,商家必须履行。如果经营者违反其义务不予告知,致使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而购买其商品或者接受其服务的,经营者的行为同样依法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

而刑事中的诈骗犯罪只能是作为的。虽然诈骗行为中也有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但行为人采取积极主动的行为来故意隐瞒真相,以骗取被害人的信赖,所以诈骗犯罪只能由作为犯构成。例如,丙一直以房屋开发商自居,一次丙将购房者领至他人建造的住宅楼处,谎称系其建造的房屋,使购买者信以为真,当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预付了二分之一的房款。又如,丁房产商在住宅楼建成后,为及时回收资金,故意掩盖了房屋尚未取得大产权证的事实,即对外销售房屋,使购房者买房者无法取得房屋产权证。上述二例虽然同样采用了欺骗手段以骗取消费者的信任,但是前者采用了将他人住房谎称自己房屋的积极的作为行为,符合诈骗行为在客观方面的形式要件;后者则采用了不向购房者告知“大产证”尚未办到的事实,以不作为的形式骗取购房者的信任,更符合民事上欺诈行为的特征。因此,丙某的行为属诈骗犯罪行为,丁房产商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属民事欺诈行为。
二、法律责任不同

民事欺诈行为的法律后果是:1、返还财产;2、赔偿损失。其所负的法律责任是根据民法产生和承担的,目的是使受损害的民事权益得到填补和恢复,具有补偿性的特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上述甲、乙、丁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该条款的规定,故构成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依法可予以撤销,使之归于无效。同时,消费者还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要求欺诈者承担消费者所购商品的价款或受服务费用一倍的赔偿金。
刑事诈骗犯罪所负的法律后果是承担刑事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它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根据刑法产生和承担的,目的主要表现在对犯罪行为的处罚,预防和惩治违法行为,教育人们遵纪守法,因而具有惩罚性的特点。

三、二者的最终目的不同
民事中的欺诈行为的实施者,其目的具有多样式,可能以骗取财物为目的,也可能是为了达到其他目的进行欺诈。如签订经济合同,建立其他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等。刑事中的诈骗行为只以侵占公私财物为目的的,其签订的经济合同只是作为骗取财物的一种手段。在民事欺诈中签订的合同虽然也采取了欺骗的方法,但其是以签订经济合同为最终目的。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采取欺诈手段签订的合同,一般为无效合同。但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内,通过正当渠道可以筹集到履行合同所需要的资金,或者经过努力可以落实履行合同所需要的货源的,则可以认定为有效合同。由此可看出民事欺诈中所签订的经济合同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成为有效合同的。而在刑事诈骗犯罪中,以签订经济合同为名而实施诈骗犯罪的,其合同属绝对的无效合同,没有任何例外。因此,要区分合同签订履行中的行为属于诈骗犯罪还是民事欺诈行为,首先要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当然,由于“目的”属于人的意识领域和主观心理活动,在认定上存在一定的难度。但同时“目的”作为行为人意欲实现某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往往要外化为客观的行为,成为“可触摸的”具体的法律评价的对象,作为有意识的理性的行为人,其主观心理决定其行为,其行为又能反映其主观心理状态。因而,我们完全可以根据行为人客观行为的特证,判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并以此来认定其行为的性质。

总之,民事欺诈行为与刑事诈骗犯罪尽管有相似之处,但也有着本质的区别,而正是因为这些本质的区别,关联着罪与非罪的界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一定要认真区分,不可混淆。对于刑事诈骗犯罪要坚决打击,依法惩处;如果是属于民事欺诈行为,则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以保障公私财产不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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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事活动中欺诈行为的认定

 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的重要条件之一。在引起行为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诸多原因中,欺诈是最典型的一种。

  欺诈,是指以使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故意行为。在民法上,欺诈行为有可能引起两种后果:一是侵权的赔偿责任;二是因欺诈而为的意思表示无效。前一后果为法律对欺诈行为人违法行为的民事制裁,以其行为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为条件;后一后果则体现了法律对受欺诈的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保护,使其免受因欺诈而为的意思表示的约束。在具体的民事活动中,当事人的欺诈行为常常同时引起两种后果。例如,因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而与他人签订合同,并由此造成他人经济损失,行为人不仅应赔偿损失,其签订的合同也归于无效。实践中,对民事欺诈行为的认定,有下列问题需要注意:

  一、欺诈与误解的区别

  与因误解而为的意思表示相同,因欺诈而为的意思表示也表现为表意人对民事行为的基本条件发生误解即即认识上的错误。但与之不同的是:1、在受欺诈的情况下,错误认识的形成并非由于受欺诈人自己的过失,而是由于相对人或第三人故意实施欺诈行为的结果;在误解的情况下,当事人的认识与对象的不一致,或者是因本人的疏忽大意而发生,或者是因对方或第三人非故意的错误陈述而发生,但误解一方并未受到对方的不法影响;2、误解不包括意思表示动机的错误。这里的动机,是指当事人为意思表示的出发点。例如,某厂认为某种材料能满足其生产上的急需,即向他人订购。但购回之后,发现不适合该厂的生产流水线使用。此即当事人为法律行为时动机上的错误,这种认识错误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但在欺诈的情况下,表意人的误解,则不仅仅限于对民事行为内容的认识错误,而且包括对关施民事行为动机的认识错误。上例中,如该厂认为所购材料系自己急需是因受对方欺诈的结果,则该项合同绝对无效。

  二、欺诈行为的表现方式

  欺诈行为表现为对某一重要事实故意所作的虚假陈述,包括积极地捏造虚假的事实或隐瞒真实的事实,在一定条件下,还包括故意对或然性之事项作必然性之表示,(即故意以未定事项为已定事项,而使表意人陷于错误认识,当未定事项未能实现时,亦应视为欺诈)。因此,判断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关键并不在于其行为的方式,而在于其行为是否给人造成虚假的印象。对此,应特别注意下列问题:

  1、欺诈必须是对某个事实的陈述,而非仅仅表现为一种“见解”。所谓见解,是指对某种事物的希望、预见或信念的表达。例如,说“某物质量很好” 与说“某物质量有可能很好”,前者可能为欺诈,后者则不构成欺诈;又如,商品广告宣传中采用一些夸张、赞誉的词句,一般也是“见解”的一种形式。但如果离开宣传的范畴,而变对具体事实的陈述时,则可能构成欺诈。如将国内***的电视机说成是整机进口的商品。

  2、除非根据法律、合同或交易习惯,一方有告知对方以真实情况的义务,否则,消极地隐瞒真实的事实,即采用沉默的不作为方式,通常不构成欺诈。例如,一方根据所获得的市场经济信息,及时把即将滞销的某种商品降价批发售给另一方。这种行为,不属欺诈。

  三、欺诈人的主观状态

  欺诈人必须具有欺诈的故意,是构成欺诈的条件之一。欺诈的故意,是指欺诈人为使表意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因此而为一定的意思表示,有意制造假象。这就是说,欺诈人首先有使人发生错误认识的故意,同时又有使其因错误认识为意思表示的故意。如果行为人明知其表示的事项不真实,但目的仅为引起人们的注意或兴趣,并不期待他人因此陷入错误认识而为民事行为,则纵然他人因此而陷入错误并为意思表示,也不能认为是欺诈。例如,甲为炫耀其鉴赏能力,故意伪称乙处的仿制古花瓶为真品,丙信而前往购之。至于欺诈人进行欺诈有无使自己获得财产利益或使表意人蒙受财产损失的意图,则对欺诈行为的成立不发生影响。

  四、欺诈的既遂与未遂

  未遂的欺诈不能发生民法上的后果。如果当事人虽因他人的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但并未意思表示,自然不能引起法律后果;如果他人虽有欺诈行为,但表意人进行意思表示并未受其虚假陈述的影响,则也不构成因欺诈而为的意思表示。因此,一方的欺诈行为必须是另一方为意思表示的原因,如果表意人在为意思表示时知道对方的陈述为不真实,或者他最终相信的是自己判断而非对方的虚假陈述,则不能以受欺诈为由主张意思表示的无效。

  五、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的法律后果

  在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中, 欺诈人一般是民事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或单方行为的受益人。但实际生活中,第三人基于某种原因,也可能对一方当事人实施欺诈行为。一些国家的民法规定,在第三人行欺诈时,以相对人知其事实为限,得撤销其意思表示(见《日本民法典》第96条第2项),但相对人就不知其事实而有过失时,也应以得撤销为适当)参照《德国民法典》第123条第2项)。上述作法,以相对人对第三人的欺诈是否知情或应否知情为行为无效的条件,侧重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我国《民法通则》对此无规定。我们认为,根据法律行为的基本原则,意思表示真实是法律行为的必要条件。 因此,当欺诈人为第三人时,无论相对人是否或应否敌情有,表意人所作意思表示均因受欺诈而为,应一律认定为无效。只不过在法律后果上,如果相对人无过错,行为无效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应全部由第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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