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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随身携带爆炸物冲击派出所 能否构成罪?
时间:2012-12-22 13:35:09来源: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作者:张瑞栋

    近日,雅虎资讯发布了一条消息,题目为“深圳罗湖一男子随身携带爆炸物冲击派出所”,一看还是个非常吸引眼球的好题目,粗略阅览之后,对有关部门对该事件的处理方法还是觉得有些不同看法。

    据该消息称, 5月28日,该男子冯某乘坐出租车前往罗湖区人民桥附近,到达目的地后,冯某没有支付车费,与出租车司机发生纠纷。之后,出租车司机将冯某带至笋岗派出所并报警寻求帮助。到了派出所门口,冯某突然下车,激动地用石头砸坏了出租车的挡风玻璃。冯某砸完车后转身就跑,笋岗派出所民警迅速追赶。冯某却拿出筒状爆炸物,威胁民警如果再靠近就引爆爆炸物同归于尽。民警见形势不对,就拔枪警告冯某。在民警的制止和要求下,冯某手持爆炸物品进入笋岗派出所,将两枚爆炸物放置在办公台上,继续威胁民警,后被赶来增援的特警队员成功抓捕。经核实,爆炸物为内装***的筒状爆炸物,以火引爆为起爆方式,在强烈外力作用下通过撞击、挤压的方式也会引爆。

    最终,该男子因涉嫌爆炸罪被当地公安机关立为刑事案件侦查,被当地检察机关以涉嫌爆炸罪批准逮捕。

    读完之后我就觉得有些别扭,爆炸罪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刑事犯罪,其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在客观方面一般要求行为指向的对象是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物;主观上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引起爆炸,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那么就该案件事实来看,我们看到的不是冯某为了某种目的而去用引爆***的方式去危害公共安全,反而是在“被带入”派出所后,被大量派出所民警持枪“威胁”下的一种自我救济,只是救济的方式是手持***并以引爆***相威胁;案件发生的场所主要是派出所内,是我公安干警的工作地点,很难说是公共场所;行为指向的对象就目前来看,是派出所手持***的民警,而非不特定的多数人。虽然就本罪而言,犯罪动机不是构成犯罪的必要要件,但是就本案来看,冯某的动机尚不明确,但应当也是影响本案定性的一个重要因素。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爆炸罪,是指故意用爆炸的方法,杀死杀伤不特定多人、毁坏重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可见,爆炸是方法,杀死杀伤不特定多人或者毁坏重大公私财物是目的,冯某的目的显然不是杀死杀伤不特定多人或者毁坏重大公私财物,其目的或者是拒不承担出租车费,或者是深陷派出所而生出的一种本能反抗,或者是其它尚不可知。

    因此,个人觉得该案是否以爆炸罪论处尚值得商榷。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张瑞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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