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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追究郴州市院民一庭法官恶意泄露未宣判的判决书责任
时间:2017-09-15 02:27:31来源:作者:

  我叫陈胜是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0民终1387号民 事 判 决 书的上诉人,本案一审二审程严重违法,严重侵犯了十三亿人民依据本人工资获得工伤赔偿的权利。特别是故意在互联网上公布没有宣判的判决结果,让我损失数万元,所谓的法官践行公平公正当然无存,在此请看到这封信的领导要求管辖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人员领导追究本案相关人员的责任,理由如下

  一,依法追究泄密人员的责任

  本案我己经与被告和解了这两天就给现金10多万元了,在法庭上2被告的愿意按照一审判决书再给我加4万元,可是你们确在9月11号公布在裁判文书网站,网址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50602df6-c8fa-4787-bfca-a7eb012a05b8&KeyWord。判决被告郴州市宇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连带给我78140.50元。 这个消息是被告江西公司员工搜到爱告诉我的,说我已经错过机会了,说不履行和解协议啦.我不信,我就在网站上看了一下,结果真的是这样。今天我打电话要判决书时,你们就说该答案还没有宣判,不能给我。该案还没有宣判属于保密,不能提前给我,否则就是泄露审判秘密。我就说你明已经上传在裁判文书网上啦,我就说你明已经上传在裁判文书网上啦,你们就说还在办理委托一审法院宣判手续,要一审法院宣判后,才能申请执行。由于办案人员将未宣判的属于保密的判决结果通过互联网的方式,公开告诉两被告和我,让我损失期待利益4到5万元。

我国《法官法》明确规定,保守审判工作秘密是法官应当履行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也发布过《关于保守审判工作秘密的规定》、《关于“五个严禁”的规定》等文件,对审判工作秘密做出了严格规定。此外,《保密法》和《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更明确规定,泄露审判工作秘密,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四十二条 故意泄露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评议、讨论案件的具体情况或者其他审判执行工作秘密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八十七条 因过失导致国家秘密、审判执行工作秘密及其他工作秘密、履行职务掌握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被泄露,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九十二条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故意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本案承办法官滥用职权践踏法律,枉法裁判,应当追究其责任。

  1,本案承办法官李程滥用职权故意违背《民事诉讼法》和《中华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不按我诉求的工资判决,属于枉法裁判

  本案自申请劳动仲裁和一审起诉立案时就书面提交了请求仲裁委员会和桂阳法院责令被告郴州市宇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提交,可是被告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在一审二审法庭上说发放工资证据,他就是不提请法院判决。对此一审判决不责令被告提交,二审法官当庭责令提交,被告也不提交。对此,我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2份证据即《班组工资分配表》与工资发放照片,并申请了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给员工发放工资的人员就是出庭的吴战,我们领工资时先在吴战给的工资表上签字,再发工资及我的工资每月9000元,我与陈某是一个班的,我的具体工资只有陈某知道,故只申请了陈某一人出庭作证。庭审质证时,被告除了对我的工资有异议外其他的没有异议。

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单位掌握管理的,用单位应当提供;用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 》 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法庭应当按照我诉请只要求的8875元月的标准计算我的工伤待遇。可是本案二审法官视证据确凿和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单位掌握管理的,用单位应当提供;用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法律规定。下判决驳回我的该项上诉请求。如果二审判决理由成立,就出现了用人单位见劳动者工资低于在岗工资,就拿出工资表证明,高于劳动者工资证据就不提供,法院就参照在岗工资计算。这样的解释法律合理吗。这样的判决同样合理吗,这就是法律人寻求的公平公正吗。所以本案的法官属于滥用职权,枉法裁判,侵犯我的合法权益,应予追责。

  2,本案承办法官李程滥用职权故意违背《工伤保险条例》33条规定判决用人单位全额支付我聘请人的护理费,属于枉法裁判。

  我方在上诉时重点强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适用的对象是伤残鉴定后停发工伤保险待遇的对象,上诉人主张的是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是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上诉人在住院护理期间需要的是一个人日夜不停的护理,法庭应当按照法院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按照33条规定,就是判决用人单位全额支付护理费。这点意见,我方在法庭上多次重申,审判长多次以上诉状没有列明该项具体请求的理由为由,制止不准提,在判决书仍然违法维持一审的错误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二审法院就算我在法庭上没有提,也要按照上诉请求审查。这个规定天天审理案件的二审法官是知道,可是他为了袒护有钱的被上诉人单位,故意违法判决,属于枉法裁判。

  为证明上述理由,我方在二审时提交了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庭和其他中院在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判决书,都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支持上诉人的请求的。本案的二审法官不视法律规定和最高院颁布的指导案例,故意违法袒护用人单位,特别是2017-07-27我上诉后几个月没有音信,在大法官信箱咨询了一下案子谁在办,请求早点开庭,内容见http://liuyan.chinacourt.org/message/view/id/116272.html

  法官却这样报复我,实在令人发指。

  各位领导,对于千夫所指的审理我这个案子的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胆大到将未宣判的判决以合法的方式公开在裁判文书网上和审理本案的法官不顾法律的强制规定枉法裁判,是忍无可忍。更可怕的是以后其他法官继续效仿这个判决书继续危害劳动者。在此请求领导责令郴州市中级法院在没有宣判前重新制作一个合法经得起历史检验的的判决书宣判。我陈胜书写这封信,不是为了区区八九万元工伤赔偿款,而是为了13亿人民中弱势的劳动者不再受强势的法官和有钱能使鬼推磨的用人单位的欺凌,和早日践行党中央颁布的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让公平的阳光普照大地。

  陈胜与郴州市宇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0民终13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胜,男,198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桂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龙,湖南指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宇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东风路龙泉名邸南苑15栋206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朝阳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徐海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战,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胜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市宇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兴公司)、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矿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1民初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龙,被上诉人宇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洪珍及宇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斌,被上诉人南方矿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宇兴公司、南方矿山公司连带支付陈胜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薪留薪工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差额部分费用共计229791元;2、请求调取一审庭审录像,证明陈胜在庭审中再次请求一审法院要求宇兴公司、南方矿山公司提交陈胜工资证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按郴州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90元的标准计算陈胜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陈胜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为4100元。二、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负有提供劳动者工资支付凭证的举证责任。一审中,陈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请求法院要求宇兴公司、南方矿山公司提供陈胜工资证据的申请书,亦提交了证人证言及陈胜2015年某月工资的计算清单,而宇兴公司、南方矿山公司至今未提交陈胜的工资支付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参照郴州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90元认定陈胜的月工资错误。三、因劳动者的工资证据由用人单位持有,用人单位未提供劳动者工资证据的举证不利的后果应由其承担,一审法院以陈胜无证据证明为由驳回陈胜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因其少报职工工资而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差额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四、请求二审法院调取一审的庭审录音录像,证明陈胜在一审庭审中请求一审法院要求宇兴公司、南方矿山公司提交陈胜工资证据请求。

  宇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对陈胜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标准合情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方矿山公司辩称,陈胜系自动离职,且其未在项目部办理离职手续,故陈胜主张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不应得到支持。南方矿山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与宇兴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陈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陈胜与宇兴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宇兴公司、南方矿山公司连带支付陈胜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薪留薪工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差额部分费用共计22979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宇兴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劳务派遣服务……。2014年2月28日陈胜与宇兴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陈胜被派遣到南方矿山公司湖南宝山项目部,从事井下车运工。2016年4月1日陈胜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桂阳泰康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第二掌骨骨折……,2016年5月13日经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构成工伤,于2016年7月15日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拾级伤残。2017年1月11日郴州市工伤保险站已支付陈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

  2017年1月3日陈胜向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8日作出桂劳仲案字(2017)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陈胜与兴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由宇兴公司支付陈胜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6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105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300元,护理费1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以上共计74853元,由南方矿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陈胜不服,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胜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

  陈胜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且已认定为工伤,构成拾级伤残,陈胜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郴州市工伤保险站已支付陈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现陈胜因工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因本地区工伤保险部门在实际操作中,工伤保险待遇的拨付只与用人单位发生关系,不与劳动者发生关系,故宇兴公司可以先行支付,待工伤保险部门审核支付后予以扣减。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陈胜工资情况,故对陈胜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郴州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月工资4090元。陈胜要求与宇兴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陈胜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有:1、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540元(4090元/月×6个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540元(4090元/月×6个月);3、停工留薪工资14315元,(4090元/月×3.5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陈胜于2016年4月1日受工伤,2016年7月15日经劳动能力鉴定构成拾级伤残,故应当计算3.5个月;4、经济补偿金12270元(4090元/月×3个月),陈胜因工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因陈胜与宇兴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予以支持3个月;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45天×10元/天(参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何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住宿费支付标准规定》标准为10元/天)];6、护理费1840.5元(4090元/月(统筹地区上一年度市平均工资)÷30天×45天×30%);7、陈胜主张的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少报职工工资,造成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差额部分90725元,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8、陈胜主张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失业),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9、陈胜主张的鉴定费,已由郴州市工伤保险站支付,且陈胜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10、陈胜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交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南方矿山公司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郴州市宇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胜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经济补偿金、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77955.50元,由被告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给付;二、驳回原告陈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郴州市宇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陈胜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2份证据即《班组工资分配表》与工资发放照片,并申请了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南方矿山公司提交了3份证据即陈胜的工伤保险伤残待遇支出拨付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银行转账凭证及陈胜出具的收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班组工资分配表》和工资发放照片均无法证明陈胜领取工资的数额,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陈某系陈胜的胞兄,两人具有利害关系,陈某关于陈胜工资数额的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亦不予采信;陈胜的工伤保险伤残待遇支出拨付表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转账凭证及收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实陈胜的工伤保险费月缴费工资为4100元,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陈胜的工伤保险费月缴费工资为41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计算陈胜各项赔偿数额所依据的工资标准应如何认定。1、《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南方矿山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陈胜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4100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该月缴费工资即为计算陈胜工伤保险待遇所依据的本人工资,故陈胜所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24600元(4100元×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24600元(4100元×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在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情况下,亦可参照月缴费工资计算为14350元(4100元×3.5个月)。一审法院因对陈胜本人工资认定有误导致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宇兴公司和南方矿山公司虽未能提供陈胜月工资的发放证明,但现有证据也尚不足以证明陈胜的平均月工资数额可达每月8875元。因此,在认定陈胜平均月工资数额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本院酌情参照陈胜的工伤保险费平均月缴费工资4100元标准认定,故陈胜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为12300元(4100元×3个月),一审判决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3、陈胜虽主张了住院期间护理费,但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一审法院参照适用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90元/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宇兴公司应向陈胜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24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3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300元、护理费1840.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合计78140.50元,南方矿山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胜的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1民初384号民事判决;

  二、郴州市宇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胜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合计78140.50元,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陈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郴州市宇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程

  审 判 员  廖 军

  审 判 员  雷金梅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宝乐

  书 记 员  唐旭超

  来源于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50602df6-c8fa-4787-bfca-a7eb012a05b8&KeyWord

  附上诉状 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胜,男,1 9 8 4年4月1 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桂阳县华泉乡丰城村1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宇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东风路龙泉名邸南苑1 5栋2 06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珍,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朝阳路2 9 8号。

  法定代表人:徐海根,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于2017年 5月23日收到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 01 7)湘1021民初384号民事判决书,对其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湖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 01 7)湘1021民初384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 01 7)湘1021民初38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2个月*4100元共49200元、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少报职工工资,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90725元(19个月*4775元)、停薪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一个月35500元(4*8875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8875*3=26625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失业)4520元(1130*2*2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18701元(8875元/21.83*(29天+松内固定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60元*59天)、鉴定费380元、交通费600元,总计 229791 元

  2,请求贵院调取一审的庭审录音录像证明上诉人方,在庭审中再次请求法院要求两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工资证据请求。

  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是在郴州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严重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一审质证的上诉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是4100元。一审按照4090元,错误。

  二,计算上诉人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标准和经济补偿金等等其他给付标准都是按照4090元/月,错误。

  工资举证责任是用人单位,不是劳动者。且上诉人在向桂阳县人民法院起诉时,就提交了请求法院责令用人单位提交本人工资证据申请书、证人证词及本人2015年的中的一月工资计算清单。证明用人单位持有本人结算的每月工资清单等等书证。两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甚至至今都没有法院提交本人工资证据。不管是根据民诉法解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 还是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单位掌握管理的,用单位应当提供;用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擅自参照在岗工资计算,严重违反了民诉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

  三、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法院判决陈胜主张的两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少报职工工资,造成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差额部分9 O 7 2 5元不成立。

  一审驳回的理由是没有证据证证明。劳动者的工资证据由用人、用工单位掌控。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这不利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而不是有上诉人承担。如果是这样,用人单位见劳动者工资低于在岗工资,就拿出工资表证明,高于劳动者工资证据就不提供,法院就参照在岗工资计算。这样的解释法律合理吗。这样的判决同样也不合理。

  四,请求贵院调取一审的庭审录音录像证明上诉人方,在庭审中再次请求法院要求两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工资证据请求。

  本案是适用普通程序的,按照上述规定,应该有全程录音录像。本案的庭审录音录像也证实了上诉人方在庭审时再次请求法庭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工资书证,被上诉人没有提交。

  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特向你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为上诉人主持公道,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还法律公正、公平,还上诉人公道!

  此致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陈胜

  2017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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