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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明前的博弈》连载十五
时间:2009-11-09 13:52:46来源:[标签:出处]作者:吴慧
第二天早上,我专门到地铁站坐了地铁巴士,而不敢骑着自行车去上班,沿途一直处于极度紧张状态,双手紧紧地端着装有拾万块钱的公文包,对自己手中的公文包始终是目不转睛,生怕路上被别人偷了,抢了!到了办公室,我想到的第一件事,就是迅速藏好公文包。刚刚将钱如数放进保险柜,艳瑾就进来了,看到了我双眼红肿,以及紧张的表情。

“耿依林,你怎么了?你的眼睛布满血线,肿得太恐怖了,是发炎了还是昨夜没睡好?”她关心地问道,脸上显示出惊愕。

“没有。昨晚搞一个材料,熬夜了!”我尽量去掩饰自己的不自在。

过了一会儿,我想想还是将公文包中的钱交给艳瑾处理,让她亲自退还给哪个渠流建筑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当天下午,她就办妥了这件事,并拿到了这个收款收据。这时,我从昨夜开始一直悬着的心,总算一块石头落地。

之后,我们继续按部就班进行采购程序,我负责组建了由5名专家构成的评标委员会,对所有投标文件进行了评审。评标专家大会上,展开评审之前,我简单介绍了采购人迫切亟待的供应商,分析了各位投标供应商的优势利弊,突出强调了采购人所需的拟中标供应商的竞争实力。在我的引导下,受托的评标专家一方面大致听出了各家投标供应商的强弱对比,另一方面似乎也都明白我想确定的预中标供应商的意思。没过多久,专家的打分比例和预中标供应商的排列顺序就出来了。第一名、第二名、第三名、第四名分别是豪阔建筑工程公司、广通工程供应公司、巨建国际工程公司、渠流建筑工程公司,排列第一位的为预中标供应商,中标价是1675万元。

中标结果揭晓后,我在第一时间给豪阔建筑工程公司的董事长许卫理打电话表示热烈祝贺,他对我的帮助表示非常感谢,并在当天晚上摆了一桌宴席邀请我们公司领导、我和孔艳瑾等人一起聚餐。次日,我们及时在我们招标公司的网站上对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结果进行了公示。公示期满,同年2月16日,在我们撮合下,采购人卫生局与豪阔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政府采购工程合同。虽然一切安排都在我们的掌控之下顺利进行,我们招标公司、豪阔建筑工程公司、市卫生局的主管局长以及计财处处长等都能够在这份政府采购合同中获得一大笔丰厚的经济收入。

令人深思的是,现行的招标投标法如果不废除,将一直成为我们招标公司赚钱谋利的法宝。如果这部法律不废除,那么我国的招投标永远将是黑箱操作,不可能有真正公平竞争和客观公正的结果。因为评标委员会是我们私利性质的公司组建的,专家是从我们公司专家库里抽取的,又是受我们单方委托的,大家不可能抱着对国家财政和公共利益负责的态度,以独立的、第三人身分对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等材料进行客观公正评审。而作为专门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中介机构,生存和获利都是排在第一位的,其它都必须让位。不过,社会总是在进步,法律制度也是在不断完善。从我所遭遇的第一起政府采购争议案件来看,虽然招标投标法没有保护受害供应商的机制,但新法已经有了质疑和投诉程序的规定,这比旧新有了一大进步。虽然我们公司被投诉的案件,最终结果并没有败诉,落标供应商的权益也未能够有效得到保护,但却给了我本人和我周围的同行一个深刻教训。

俗话说:人有失足,马有失蹄。我满以为自己对招标投标法研究很透的人,却万万没有想到,落标供应商渠流建筑工程公司依据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在预中标结果公示期间提出了质疑。其理由主要是:政府采购立法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要规范公共支出行为,管理好纳税人所缴纳的税金而形成的公共资金。为了使有限的公共资金能够更好地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法律要求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对政府采购执行机构提出的基本要求。那么私利的招标公司是否也必须执行这样的基本原则呢?只要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从法理上来说,答案自然是肯定的。依据前述理由,落标供应商认为,本次招标、评标等政府采购活动存在严重违规行为,其主要表现为:一是政府集中采购项目不能异地委托采购代理机构进行代理,更不能委托以营利为目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代理,此工程采购应该由项目所在地辖区的政府采购中心进行统一采购,招标公司无权代理;二是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应当执行中标的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的基本原则,中标供应商投标的价格远远高于质疑供应商投标所报价格,也高于其余未能中标供应商所报的价格。三是政府采购信息必须国家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开披露,而招标公司在省发改委指定的网站上披露不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落标供应商的质疑理由,坦率地说,谁都不能彻底否定。但是,站在招标公司的立场,收到质疑供应商的书面质疑意见后,我做出了这样的答复:其一,本次采购的是工程,所适用的法律应该是招标投标法,而非政府采购法,采购人卫生局有权自由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不受地域的限制;其二,我们虽然接受政府采购项目的委托代理,但不属于政府集中采购代理机构,无须执行政府采购法所谓的“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的基本原则,况且,中标供应商的中标价格是经过专家综合评审所确定的,符合法律规定。其三,本次是工程公开招标采购活动,政府采购法没有规定工程公开招标应该在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披露。

我的否定理由虽然也能成立,但感觉到还是有些牵强。因为政府采购法在适用范围中已经明确将工程采购纳入进来了,依照立法法的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意味着旧法条款默然废除,适用新法规定。新法优于旧法,对于同一调整对象,依照立法法的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调整同一对象的新旧法律之间,新法与旧法的规定不一致的,意味着旧法条款自然废除,适用新法规定。新法没有规定的才适用旧法。因此,实话实说,这次我是利用了法律之间的冲突来为自己进行辩解,正如有些部门,为了自己的权力和利益,仍然死死抱住旧法不放,利用旧法来扩张自己曾经拥有的权力。对于象我一样执迷不悟的人,有时候想想也是很可悲的事情。

实践中,许多供应商在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过程中受了伤害和委屈,通常都是忍气吞声,不敢与我们叫板,也不敢与采购人较劲。其原因是担心遭遇到打击报复,在僧多粥少、竞争激烈的情况下,几乎所有供应商都恐怕失去今后进入我们政府采购市场的商业机会,殊不知越是懦弱越容易受到欺负。由于采、供双方的力量对比悬殊,一旦掌握投标供应商的心理特点,摆出强者气势,懦弱的供应商就得乖乖的惟命是从。这次,质疑供应商能够勇敢地站出来,利用新法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这一点上来说,我从心底里非常敬佩这个供应商,他不能令人欣赏。从另一方面来说,落标供应商诉诸权利救济,也给我们提出了法律思考:一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中介机构招标公司在代理政府采购项目过程中能否达到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二是集中采购机构的基本原则是否也同样适用于招标公司?三是招标投标法确定中标价格的标准是否需要与政府采购法相一致?

目前,要求招标公司达到集中采购机构的工作目标还存在着相当的困难,其原因主要有:

一是不规范的收费方式尚未有监督的执法主体。招标公司的利润来源之一是按照一定的比例向中标供应商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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