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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明前的搏弈》十三
时间:2009-11-09 13:52:48来源:[标签:出处]作者:李玟
第二天清晨,与往常一样,还没到上班时间,我就到了办公室。平时上下班,担心路上堵车,为了避开上班时间的车流高峰,我每天总是一大早起床,急急忙忙就往公司赶,通常情况下,都是我来得最早的,没有想到,这一天还有一位比我来得更早的。

“昨晚你怎么搞的,家里电话不是打不进去,就是没有人接听?手机又是一直关机?” 赵绪钱恼火地向我责问,通红着双眼。看他眼睛浮肿,充满红红的血丝,浑身疲惫的样子,昨夜肯定通宵达旦没有睡好觉,看来这回,他应该是受到惩罚了!我暗暗地在心里发笑。

  “您本来是很漂亮的双眼片,今天怎么变成了单眼皮?”我开玩笑地问,没有正面回答他。

  “你还幸灾乐祸呢,怎么不回答我的问题?”他还是火气很大。

“可能是我的电话机有故障吧,我昨天很晚回去,到家冲了个澡就睡了。”我答,撒了个谎。

“明明知道公司出了大事情,你还有心思睡觉,也不给我打个电话问问!”他愤愤不平地说道。

“我不是一大早就赶来了吗,夜里也处理不了什么事情啊。”我答。

“高速公路出了什么样的大事故?”我接着关心地问道,装作不是很清楚的样子。

“昨天下午,高速公路重大事故调查组有两个人专门向我作了调查取证笔录,他们说,咱们负责采购的高速公路A标段其中的一段路基突然发生坍塌事故,……。”他详细地向我叙述了事故情况,语气已平缓下来,所介绍的内容与昨晚甘汉川告诉我的大同小异。

“重大事故调查组的那两个人向您调查完了后,表明过什么态度没有?”我问道。

“没有。我们公司会面临着什么样的问题?是否会涉及到刑事责任?会不会遭遇巨额赔偿?” 他接连焦躁地问道。

“没什么大问题,您不用担心什么!这个项目我们只是受采购人的委托,而不是受中标供应商的委托,中标结果不是我们来定的,而是采购人自己确定的;招标过程中的暗箱操作也是采购人的领导田厅长所为,而非我们造成;对于采购人的违法行为已有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勿须我们来举证。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等任务均非我们具体实施,损害事实与行为之间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的都不是咱们。中标后,供应商转包、分包工程的情况,我们也不是很清楚,也没有介入其中;况且,我们公司只负责招标采购,没有对工程合同履行的监督义务,对于中标工程后续的监督工作应该由采购人来承担,采购人有监督义务,而非我们招标公司。他们采购人未履行法定的监督义务,应该由他们自己来承担赔偿责任……”

我认真地作了回答,并就我自己所了解的情况,向他解释了我们公司为什么不用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

“你这个家伙,如果早一点帮我梳理清楚思路的话,我昨晚也就不会通宵失眠了!”他开心地对我抱怨了一通,此时,脸上已经看不到焦虑和愁绪了。

帮助他分析完了案情,我自己却陷入了深思。审查、核实投标供应的技术资质和商务资格本来是采购人享有的权力,也是应该履行的法律义务,但我国的招标投标法却赋予招标公司享有这样的权力,既然有这种权力,也必须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如果没有义务,就不应该享有权力。但事实却恰好相反,招标公司能够靠这种权力赚取垄断资本,却不承担任何法律义务,这显然不符合公平正义和权力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记得有句名言:没有监督的绝对权力必将导致绝对的腐败。采购实践中,招标公司通常享有选择中标供应商或者成交供应商的权力,如果这种权力不受约束、不受限制,不受监督,那么,今后类似的高速公路重大事故还会不断发生。就我们的采购项目工程来说,最终的中标供应商虽然是采购人的主管领导决定的,但具体实施暗箱操作行为的却是招标公司,最终实现受贿犯罪人意志的是我们操盘手。对此,立法应该明确规定,违规操作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正当我沉静在思索,董事长又给我打来了电话。

“小耿,上午是否有时间继续我们昨天的话题?”他问。

“好的,我马上就到您那儿。”我答,随即到了他办公室。

“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的情况你都知道了吧,是不是先谈这个问题?”他问道。

“都知道了,可以。”我答,正如帮助赵绪钱分析的一样,我又重新对交通事故所涉法律问题,向他作了简明扼要的阐述,他频频地点头,表示赞赏。之后,我接着回答他昨天咨询的政府采购法第三个方面的问题。

“我们面对这部法律,今后将遭遇什么样的法律风险?”他问。

“总体来看,这部法律削弱了我们发改委曾经拥有的权力。”我说。

“你好象在答非所问?”他有些疑惑。

“概况地说,我们面临的法律风险比过去任何时候都加大了!”我说。

“快说说你的理由。”他催促着。

“咱们2000年初代理采购的高速公路项目,也就是近几天发生交通事故的这个项目。不知您是否还能回忆起当时的情况?”我问道。

“噢,我想起来了,当时,也有许多落标供应商对我们投诉,后来在省发改委的帮助下,事情就不了了之了。”他答道,有些恍然大悟。

“咱们搞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其中都少不了问题,对于我们这些社会中介机构,哪个行政机关享有法定的监督权?”我问他。

“应该是发改委吧,但招标投标法好象又没有赋予他们监督权力和主管权力。”他不确定地说。

“的确是这样的。旧法只是赋予发改委的重大项目的审批权力,只是规定有关的行政机关对招标投标行使监督权,但旧法都没有具体赋予哪个部门行使管辖权力。由此而来,我们的一些操作即便不规范,也没有人来监督。在监督权不明确的情况,我们的法律风险就是零!所以,从招标投标法颁布到现在,将近三年的时间,可以这样说,咱们公司没有一起违法行为。因为没有哪个机关认定我们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几年来,投标供应商对我们投诉现象或多或少一直存在,但有关的行政机关都没有正式立案,也就不可能对是否违法进行认定,在有关部门对争议情况还没有认定的情形下,是否违法的事实尚不确定,那么只能推定我们没有违法。所以,招标投标法实施后,直到今天为止,严格意义上来说,我们还没有遭遇法律风险。”我首先对旧法的情况进行了分析。

“是否这部新法律规定的内容截然不同?”他问道。

“我昨天在谈到两部法律之间的冲突和矛盾时,曾经提到新法已经统一了货物、工程和服务三大类采购对象,这三类的统一主管机关和监督机关都是各级财政机关,而非发改委。由此而来,我们过去所享受的一些特殊待遇和优厚条件,在新法实施后必然会面临着挑战。这也是我们的法律风险所在。倘若咱们仍然一意孤行,我行我素,按照过去的老路走下去,我们的路势必会越走越窄,最终走不出去,形成死路一条。新旧两法之间的不一致,一方面给我们提供了自由翱翔的空间,另一方面也将给我们带来相应的法律风险。例如,新法已明确将工程采购纳入这部法律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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