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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市场检查中常见问题及对策
时间:2015-08-27 08:36:28来源:作者:
兽药经营是畜牧兽医技术支撑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畜产品安全控制的重要一环。兽药经营的整体状况如何,对畜牧业生产和畜产品安全影响很大。笔者长期参与基层兽药经营检查整顿工作,发现不少兽药经营过程中的问题。本文试图从遵守法律法规的角度对其进行初步分析,并提出改进意见,希望能与相关人员共同探讨,互相学习。
  一、无证经营问题没有《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经营许可证》过期)而经营兽药。无证经营以销售饲料者兼带出售驱虫药多见。
  1.发生原因。经营者法制意识不强,抱有侥幸心理。管理者在一段时期里管理有所放松。
  2.违反法规。《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
  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3.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
  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4.经营者改正方法。停止经营、接受处罚、创造条件、申请办证。
  二、无购销记录问题(或者很不齐全)此种情况非常普遍。
  1.发生原因。从业者素质不高,制度不健全,法规没有处罚规定,管理部门要求不严等。
  2.违反法规。《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兽药经营企业购销兽药,应当建立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应当载明兽药的商品名称、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Et期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十六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下列
  记录:
  (1)人员培训、考核记录;
  (2)控制温度、湿度的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清洁、运行状态记录;
  (3)兽药质量评估记录;
  (4)兽药采购、验收、入库、储存、销售、出库等记录;
  (5)兽药清查记录;
  (6)兽药质量投诉、质量纠纷、质量事故、不良反应等记录;
  (7)不合格兽药和退货兽药的处理记录;
  (8)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情况记录。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清
  晰,不得随意涂改、伪造和变造。确需修改的,应当签名、注明El期,原数据应当清晰可辨。
  第十七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兽药质量管理档案,设置档案管理室或者档案柜,并由专人负责。质量管理档案应当包括:
  (1)人员档案、培训档案、设备设施档案、供应商质量评估档案、产品质量档案;
  (2)开具的处方、进货及销售凭证;
  (3)购销记录及本规范规定的其他记录。质量管理档案不得涂改,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购销等记录和凭证应当保存至产品有效期后一年。
  3.应受处罚。《兽药管理条例》没有规定罚则,因此不能处罚。但是,《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三十七条:本规范施行前已开办的兽药经营企业,应当自本规范施行之El起24个月内达到本规范的要求,并依法申领兽药经营许可证。
  所以,管理部门应该责令改正,达不到整改要求的,不得换发新的《兽药经营许可证》,也就失去经营兽药的资格。
  4.经营者改正方法。健全规章制度,完善记录。
  四、假兽药问题
  假兽药过去常见,现在很少发现。
  1.发生原因。财迷心窍,明知故犯;有的是学习不够、信息不灵;有的是进货验货把关不严。
  2.违反法规。《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
  (1)以非兽药冒充兽药或者以他种兽药冒充此种兽药的;
  (2)兽药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兽药国家标准不符合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
  (1)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2)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即销售、进口的;
  (3)变质的;
  (4)被污染的;
  (5)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3.应受处罚。《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同劣兽药)。
  4.经营者改正办法。立即停止出售假兽药,召回假兽药,主动如实提供经营过期兽药的账目,非法所得,争取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勤学习;浏览中国兽药信息网;把好进货、验货关。
  五、经营人用药品问题比较少见,但年年都有发现。
  1.发生原因。财迷心窍,藐视法律,想打擦边球。
  2.违反法规。《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
  3.应受处罚。《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同劣兽药)。
  4.改正办法。停止经营人用药品,接受处罚。自用药品不得带进兽药经营场所。
  六、设施简陋,兽药和其他物品混放问题
  实践中很常见。
  1.发生原因。经营者水平不高,管理部门执法不严。
  2.违反法规。《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2)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三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库,其面积应当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经营场所和仓库应当布局合理,相对独立。
  经营场所的面积、设施和设备应当与经营的兽药品种、经营规模相适应。兽药经营区域与生活区域、动物诊疗区域应当分别独立设置,避免交叉污染。
  《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八条:兽药经营企业的经营场所和仓库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1)与经营兽药相适应的货架、柜台;
  (2)避光、通风、照明的设施、设备;
  (3)与储存兽药相适应的控制温度、湿度的设施、设备;
  (4)防尘、防潮、防霉、防污染和防虫、防鼠、防乌的设施、设备;
  (5)进行卫生清洁的设施、设备等。
  3.应受处罚。不能换发新的《兽药经营许可证》,失去经营资格。
  4.改正办法。按要求健全设施。
  七、肮脏、凌乱、兽药摆放不当问题普遍存在。
  1.发生原因。同问题六。
  2.违反法规。《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
  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九条:兽药经营企业经营场所和仓库的设施、设备应当齐备、整洁、完好,并根据兽药品种、类别、用途等没立醒目标志。
  第二十一条:陈列、储存兽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按照品种、类别、用途以及温度、湿度等储存要求,分类、分区或者专库存放;
  (2)按照兽药外包装图示标志的要求搬运和存放;
  (3)与仓库地面、墙、顶等之间保持一定间距;
  (4)内用兽药与外用兽药分开存放,兽用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开存放;易串味兽药、危险药品等特殊兽
  药与其他兽药分库存放;
  (5)待验兽药、合格兽药、不合格兽药、退货兽药分区存放;
  (6)同一企业的同一批号的产品集中存放。
  第二十二条:不同区域、不同类型的兽药应当具有明显的识别标识。标识应当放置准确、字迹清楚。
  不合格兽药以红色字体标识;待验和退货兽药以黄色字体标识;合格兽药以绿色字体标识。
  第二十三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兽药及其陈列、储存的条件和设施、设备的运行状态进行检查,并
  做好记录。
  3.应受处罚。无法取得兽药GSP认证,不能换发新的《兽药经营许可证》,失去经营兽药的资格。
  4.改正办法。严格按照《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六章“陈列与储存的要求”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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