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的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的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执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或者财务会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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