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销函合字〔2006〕52号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你委发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及说明收悉。经研究,我社提出如下意见:
一、草案第三十七条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这仅属于亮明身份,当采取草案第三十六规定的措施时,还应当向被调查者出示相应的执法文书。建议对此予以明确。
二、从草案第四十三条的表述看,似乎将行政复议作为行政诉讼的前置必经程序,并且未对此类行政复议是否规定特殊的申请期限做出规定。建议对此予以明确。
三、草案第五十三条把行业协会纳入调整范围,但行业协会的性质和职能不同于草案规定的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其业务活动方式和协调手段具有自身特点。行业协会开展行业维权、打假、标准制定和质量认证等业务活动,以及推荐品牌或评定质量信得过单位等行为,是否构成草案中规定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并不清楚。建议对该条规定的属于行业协会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具体内容予以明确,同时应规定行业协会的例外条款。
四、目前及今后相当长一段时期,我国农业生产者及其合作经济组织在市场中还将处于弱势地位,他们的合作、联合不会造成垄断,并且对其施行反垄断豁免也是国际上普遍的作法。建议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农业生产者及其合作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的合作、联合或者其他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
以上意见供参考。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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