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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
时间:2008-12-05 00:00:00来源:作者: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简称总社)领导干部的监督管理,正确评价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促进领导干部依法执政,正确履行职责,提高领导干部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中办发[1999]20号)和《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人事部、审计署关于将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扩大到地厅级的意见》(审经责发[2004]65号)的有关精神,结合总社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总社党政领导干部,是指总社各部局、各直属事业单位(含正处级单位主持工作的正处级领导干部)和主管的社团组织中有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司局级单位的党政正职领导干部或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是指党政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对其所在部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经济责任,包括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或管理责任。
(一) 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其任职期间的下列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直接违反财经法规和廉洁自律规定的;指使、纵容、包庇下级干部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失职渎职的;擅自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浪费和社有资产流失的;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二) 领导责任或管理责任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对其所在部门、单位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以外的责任。

  第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包括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任中经济责任审计和专项经济责任审计。
(一) 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党政领导干部任期届满或任期内调任、转任、轮岗、免职、退休等事项前对其进行的经济责任审计。
(二) 任中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在党政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对其进行的经济责任审计。
(三) 专项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党政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涉及大额资金投入和重大项目决策所进行的经济责任审计。

  第五条 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按照“积极稳妥、量力而行、保证质量、防范风险”的原则,在总社党组的统一领导下,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每年由人事部门根据总社党组工作重点和对党政领导干部管理监督工作需要,结合审计力量承担能力等情况,提出年度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计划建议,报总社主管领导和党组批准后,列入审计机构下一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以确保经济责任审计质量,增强审计效果。

  第六条 审计机构实施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前,由总社人事部门向总社审计机构出具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书,审计机构根据有关规定组织审计组实施审计。
审计委托书的内容主要包括:审计对象、审计范围、审计时间、审计重点及有关事项。

  第七条 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应当坚持依法审计原则,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保守秘密,并遵守审计回避制度的规定。

  第八条 审计机构依法实施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党政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不得拒绝、阻碍,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 审计机构应在实施审计前3日,向被审计党政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部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总社有关部门。
    审计通知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被审计单位名称及被审计党政领导干部姓名;
(二) 审计目的及审计范围;
(三) 审计时间;
(四) 被审计单位应准备的有关资料及被审计党政领导干部个人准备的书面材料;
(五) 审计组成员名单等。

  第十条 被审计党政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收到审计通知书后,按照审计要求,如实准备与经济责任审计相关的资料;党政领导干部准备个人在工作职责中应当负有直接责任、领导责任或管理责任的书面材料,于审计工作开始后3日内提交审计组。具体内容包括:
(一) 工作范围及其职责;
(二) 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情况;
(三) 有关重大经济决策和重大经营决策情况;
(四) 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廉政规定情况;
(五) 履行职责中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领导责任或管理责任;
(六)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被审计党政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做出书面承诺。对提供虚假材料的责任人,审计机构有权向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提出给予必要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的建议。

  第十一条 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根据被审计对象所在部门、单位的职能和被审计党政领导干部的岗位职责,以及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的具体要求,确定被审计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重点内容,具体包括:
(一) 党政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所在部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 执行国家经济政策及总社有关经济管理规定情况;
(三) 重大经济决策和经济事项的程序和效果;
(四) 党政领导干部本人遵守廉政规定情况;
(五) 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二条 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前,审计机构可以向纪检、监察部门和人事部门了解有关被审计对象与经济责任有关的情况和需要查证的有关事项的重要线索,审计机构应做好保密工作。审计工作受阻时需要其他有关部门协助的,有关部门要积极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可采取现场审计与审计调查、座谈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审计结束后,审计组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构前,应征求被审计党政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意见。被审计党政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应于10日内将对审计报告的意见以书面形式反馈审计组。审计组对反馈意见经过认真核实后,采纳其合理意见,并修改审计报告;对不予采纳部分,连同审计报告一并报审计机构审定。审计组对提交的审计报告承担有关责任。
    审计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 实施审计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规定;
(二) 被审计部门、单位的基本情况;
(三) 审计发现的被审计党政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存在的主要问题;
(四) 对被审计党政领导干部应负的经济责任进行评价;
(五) 对被审计党政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存在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廉政规定的问题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和改进建议;
(六) 其他需要反映和揭示的问题。
审计评价应注意划清以下界限:即现任与前任的责任界限;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界限;主观责任与客观责任界限;玩忽职守与工作失误的责任界限。

  第十五条 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后,报总社主管领导批准,以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形式下达审计文件,主送被审计党政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抄送总社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适应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的要求,稳步推行审计结果公告制度。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经总社党组批准,可以采取适当形式、在一定范围内实行审计结果公告或进行通报,增强透明度,确保经济责任审计取得实效。

  第十七条 纪检监察部门、机关纪委、人事部门和审计部门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交流、沟通信息,通报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研究解决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八条 审计部门要加大后续审计跟踪力度,促进审计结果的落实和转化。人事部门应当将审计部门提交的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作为对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审计中发现的严重违反党纪政纪问题,要按程序移交纪检监察部门进行核查处理。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总社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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