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行业。1999年11月17日,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工作的通知》(财社字[1999]179号)规定:煤炭企业降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后所筹集的资金(含个人缴费)与支付基本养老金不足的部分,由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对煤炭企业1999年9月30日以前拖欠的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养老金,经核实后由中央财政一次性补助解决。对不能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困难企业,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可按照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煤炭有色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字[1999]42号)的规定,将核定亏损补贴中的部分或全部直接抵扣用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于确保发放基本养老金。
农垦企业。2003年6月5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农业部、侨办联合下发了《关于农垦企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15号)明确:农垦企业及其职工自2003年7月1日起纳入当地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对农垦企业及其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是否补缴参保之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同时补发养老保险金,由省级人民政府决定;对于农垦企业参加养老保险统筹造成的当地养老保险基金缺口,由中央财政通过转移支付方式给予适当补助。
监狱企业。2005年11月1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司法部下发《关于监狱企业工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25号)规定:监狱企业及其工人参加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执行当地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监狱企业工人参加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1998年1月1日以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是否从1998年1月1日起补建个人帐户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决定;对监狱企业参加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出现的基金收支缺口,由地方各级政府通过加大基金调剂力度、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等措施加以解决。中央财政在安排对地方养老保险专项转移支付时统筹予以考虑。
粮食购销企业。2006年5月13日,国务院下发《关于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6]16号)明确: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分流安置职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等所需资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规定给予适当补助;同时,继续在中央批准的限额内从粮食风险基金中专项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企业分流安置职工。粮食企业依法出售自有产权公房、建筑物收入和处置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的收入,优先留给企业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安置职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规定将国有粮食企业分流职工纳入当地再就业规划和社会保障体系,并对符合条件的分流人员核发《再就业优惠证》,落实小额担保贷款、税收减免等再就业扶持政策。
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基本生活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2号)规定:要继续按照“三三制”原则,落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按时足额发放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并代缴社会保险费。对企业和社会筹集资金不足部分,各级财政要切实予以保证。要将符合低保条件的困难企业职工全部纳入低保范围,切实做到应保尽保。
《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规定:破产企业欠缴的养老保险费,按有关规定在资产变现收入中予以清偿;清偿欠费确有困难的企业,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包括长期挂帐的欠费,除企业缴费中应划入职工个人帐户部分外,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核销。职工按规定的个人缴费比例补足个人帐户资金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规定及时记录,职工的缴费年限予以承认。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1998年6月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决定,“实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设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在3年协议期内,为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代下岗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在协议期满或者在协议期内重新找到工作的,解除其与企业的劳动合同关系,企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资金来源,“原则上采取‘三三制’的办法解决,即财政预算安排三分之一、企业负担三分之一、社会筹集(包括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三分之一”。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2001年,国务院在东北开始实施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其中一个重要的内容就是“推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一般简称并轨),规定下岗人员出中心,领取失业保险金。出中心的人员,解除其与企业间的劳动关系,由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在经济补偿金的筹集方式上也实行“三三制”,即中央财政三分之一、地方财政三分之一、企业三分之一。
厂办大集体。《东北厂办大集体改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国函[2005]88号)规定:厂办大集体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前,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应足额补缴。个人欠缴部分由个人补齐;企业欠缴部分,经有关部门认定后,可制定补缴计划,分期补缴,但企业缴费划入职工个人帐户部分和职工个人缴费部分应一次性补齐。关闭、破产的厂办大集体确实无法通过资产变现补缴的社会保险欠费,除企业缴费中应划入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外,可按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核销。厂办大集体关闭、破产的,与在职集体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法支付补偿金,所需资金可由净资产支付,差额部分由主办国有企业、地方财政和中央财政共同承担。其中,对地方国有企业兴办的厂办大集体,中央财政补助30%。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经认定已无生产经营能力、确实无力缴纳基本养老费的厂办大集体,不再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其已退休人员由民政部门按企业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发放生活费。
森工企业。2006年5月13日,国家林业局、财政部下发《关于做好天然林保护工程区森工企业职工“四险”补助和混岗职工安置等工作的通知》,其中规定:中央财政按每年企业“四险”缴费部分的80%予以补助,对混岗职工安置,中央财政按人均8000元标准的80%即6400元安排补助,分3年拨付到位。对再就业中心协议期满下岗职工,按照天然林保护工程实施方案确定的一次性安置补助标准,扣减该职工领取的基本生活补助费后的80%部分,中央财政再按80%的标准安排补助,分3年拨付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