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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工商局湖北省农业厅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联社登记管理工作的试行意见
时间:2013-05-23 01:07:37来源:作者:刘毅

为了加快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联社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合作社法》”)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条例》”),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创新和完善农村体制机制增强城乡发展一体化活力的若干意见》(鄂发[2013]1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农民专业合作社联社登记管理工作提出如下试行意见: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联社(以下简称“联社”)是两个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之间以产品和产业为纽带,基于做大同一产业、延长产业链、提高竞争力而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联社以其成员为服务对象,为成员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在产品品牌、宣传策划、质量标准、技术服务、产品销售等方面进行统一指导和协调。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联社参照《合作社法》和《登记管理条例》,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由其住所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辖。
三、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联社成员以农民专业合作社为主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成员不超过成员总数的20%,且应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产业相关联。自然人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纳入联社成员。
(二)以服务成员、做大产业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成员与联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具
体办法参照《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条有关规定。
四、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两个以上符合上述要求的成员;
(二)有全体成员共同订立的符合《合作社法》的章程;
(三)有符合规定的联社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四)有章程规定的组织机构,按章程选举产生联社负责人;
(五)有符合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的业务范围;
(六)有符合章程规定的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
单。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社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组成。组织形式应当标明“农民专业合作社联社”或“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字样。一个联社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并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出资总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联社可以在名称中冠用“湖北”或“湖北省”行政区划名。
六、农民专业合作社联社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联社可与其成员使用同一住所。
七、农民专业合作社联社的业务范围由联社章程约定。业务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行政许可的项目,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文件。
八、农民专业合作社联社成员的出资,遵从《合作社法》和《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成员出资额之和为成员出资总额。
九、农民专业合作社联社成员的权利义务及联社内部组织管理,由联社章程约定。章程未作规定的,参照《合作社法》规定。
十、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社,由全体设立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成员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成员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载明成员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以及成员出资总额,并经全体成员盖章确认的出资清单;
(六)载明成员名称、主体资格证件编号和住所的成员名册;
(七)能够证明联社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住所使用证明;
(八)全体设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九)农民专业合作社联社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联社成员的主体资格证件复印件;
(十一)申请登记的业务范围中有属于法定前置审批项目的,需提交相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复印件。
十一、农民专业合作社联社的名称、住所、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参照(《登记管理条例》中有关变更登记的要求,由联社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联社成员发生变更的,由联社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其中,新成员入社的应提交新成员的主体资格证明。
十二、农民专业合作社联社的分立、注销,参照《合作社法》和《登记管理条例》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立、注销的规定办理登记。
十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社可以设立分支机构。联社分支机构比照《合作社法》和《登记管理条例》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的规定办理相关登记事宜,核发《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十四、农民专业合作社联社登记文书执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印发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文书格式规范》。
十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社,应在30日内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登记在册的成员名单到当地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十六、登记机关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联社实行登记注册不收费、不年检制度。对联社出现的登记违法行为,依据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处理;对联社出现的经营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十七、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试行。试行期间,如国家出台新的规定,从其规定。自试行之日起,不再按联营企业办理联社登记;此前已登记为联营企业的,由登记机关告知其按本意见申请换发新的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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