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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扶持农民合作社担保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15-01-12 10:57:57来源:作者:方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解决农民合作社融资难,积极创新财政支农方式和机制,提高支农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自治区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民合作社担保贷款资金(以下简称“担保资金”)由中央和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开展农民合作社贷款担保,促进农民合作社健康发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民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设立,依照合作社章程进行共同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四条 贷款担保机构是指受自治区财政授权委托,具有担保业务资格的自治区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辖区内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以下全部统称“农信社”)。
  第六条 农民合作社担保贷款资金规模应不低于担保资金的5倍。
  第七条 各级财政、农业(农经)部门、担保机构及农信社应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协调,密切配合。
  财政部门主要职责:落实担保资金预算,及时拨付资金,并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绩效考核等。
  农业(农经)部门主要职责:收集整理合作社担保贷款申请、基本情况、经营状况等信息,并进行初审。
  担保机构主要职责:做好对贷款合作社的担保服务工作,对担保贷款项目、贷款金额、发放时间、期限、利率等进行认真审核和确认,并定期向自治区财政厅报送贷款审批、发放及担保资金使用情况等。
  农信社主要职责:会同县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农民合作社信用评估和建档工作。对合作社贷款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及时发放贷款,并对贷款资金进行监督检查、绩效评价,定期向自治区财政厅报送贷款审批、发放情况等。
  第二章 支持的范围及条件
  第八条 担保贷款主要用于合作社开展高标准农田、农业基础设施、市场营销能力及品牌建设等。重点支持合作社实施种养基地及产地初加工、储藏保鲜项目,开展“农社对接”、“农超对接”、优质品牌培育等。
  第九条 合作社应具有一定生产规模,运行管理规范,带动能力强,经营效益好等优点。合作社申请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县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认定的示范社;
  (二)财务管理规范,成员账户健全;
  (三)资信良好,具有清偿贷款本息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
  (四)自愿配合农信社开展评级、授信及贷款管理工作;
  (五)农信社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贷款资金主要用于合作社流动资金周转,不得用于偿还债务,购买证券、股票等投资经营活动。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及利率
  第十一条 合作社担保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300万元,根据合作社实际资金需求及风险承受能力确定。
  第十二条 根据贷款资金用途,担保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年,涉及生产经营周期较长的林业、畜牧业贷款,根据实际情况可适当延长,但最长期限不超过5年。
  第十三条 合作社担保贷款利率实行优惠,年利率不得超过5%。
  第四章 操作流程
  第十四条 申请。由合作社按要求提出贷款申请,县(市)农业(农经)部门、财政部门对合作社的贷款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合作社贷款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合作社贷款申请材料包括:
  (一)法人营业执照;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上一年度资产负债表、盈余、盈余分配表、成员权益变动表及经营情况报告;
  (四)担保贷款用途情况说明;
  (五)自治区农民合作社担保贷款申请表(见附件)。
  第十五条 推荐。县级农业、财政部门对上报的合作社贷款申请材料审核后,向担保机构提出贷款合作社推荐名单。纳入自治区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名录的优先考虑。
  第十六条 审批。担保机构和农信社依据县级农业、财政部门共同推荐的合作社名单受理贷款担保申请,并对合作社贷款申请材料进行考察核实,评估贷款的可行性和风险。担保机构和农信社必须在收到推荐名单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根据各自内部审批流程完成业务审批。
  第十七条 发放贷款。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后,由农信社发放贷款。农信社应采取快捷贷款审批程序,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农信社除收取贷款利息外不得向合作社收取其他费用,不得要求合作社办理其它中间业务。
  第五章 担保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担保资金来源为自治区预算资金和中央专项资金,经批准后,拨入担保机构开设银行账户。
  第十九条 担保资金主要用于合作社贷款担保和有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条 合作社担保贷款产生的担保费从担保资金中支付,申请担保贷款的合作社无需支付担保费。
  第二十一条 担保资金每年12月15日前结算,结余部分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六章 风险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担保机构和农信社要切实加强对合作社担保贷款的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贷后检查。当贷款出现风险,合作社不能如期还款时,担保机构和农信社应做好追讨工作。对合作社挤占挪用信贷资金,农信社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按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规定收取罚息。
  第二十三条 县级农业、财政部门对辖区内获得担保贷款的合作社要加强跟踪问效,发现经营状况较差、人员变动频繁等可能影响偿还贷款能力的情况要及时反馈给担保机构和农信社。
  第二十四条 建立信用记录备案和稽查制度。对发现合作社恶意逃废贷款和担保债务行为的,担保机构和农信社要会同有关执法机关依法采取制裁措施,纳入“农业财政管理黑名单”,并向全区通报,五年内不再受理其贷款业务。
  第七章 绩效评价
  第二十五条 每年10月15日前,县级农信社逐级上报担保资金绩效评价报告,自治区相关部门汇总形成总报告后,报自治区财政厅。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财政厅、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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