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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1996年10月29日)
时间:2009-10-29 14:31:25来源:[标签:出处]作者:山人

发布单位: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扶持和引导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的行为,繁荣农村经济,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
  前款所称投资为主,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虽不足百分之五十,但能起到控股或者实际支配作用。
  乡镇企业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三条 乡镇企业是农村经济的重要支柱和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乡镇企业的主要任务是,根据市场需要发展商品生发,提供社会服务,增加社会有效供给,吸收农村剩余劳动力,提高农民收入,支援农业,推进农业和农村现代化,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
  第四条 发展乡镇企业,坚持以农村集体经济为主导,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对乡镇企业积极扶持、合理规划、分类指导、依法管理。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重点扶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发展乡镇企业,鼓励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采取多种形式技术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举办乡镇企业。
  第七条 国务院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全国的乡镇企业进行规划、协调、监督、服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进行规划、协调、监督、服务。
  第八条 经依法登记设立的乡镇企业,应当向当地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乡镇企业改变名称、住所或者分立、合并、停业、终止等,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设立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应当报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农村集体经组织在城市开办的并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按照乡镇企业对待。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对企业财产权属于设立该企业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按照出资份额属于投资者所有。
  农民合伙或者单独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于投资者所有。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依法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乡镇企业,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十二条 国家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乡镇企业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干预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撤换企业负责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形式设立,投资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决定企业的重大事项,建立经营管理制度,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依法实行民主管理,投资者在确定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和企业负责人,作出重大经营决策和决定职工工资、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安全等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本企业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实施情况要定期向职工公布,按受职工监督。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健全乡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制度。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停业、终止,已经建立社会保险制度的,按照有关规定安排职工;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原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工有权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事生产,或者由职工自谋职业。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支援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其比例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乡镇企业收取费用,进行摊派。
  第十八条 国家根据乡镇企业发展的情况,在一定时期内对乡镇企业减征一定比例的税收。减征税收的税种、期限和比例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九条 国家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中小型乡镇企业,根据不同情况实行一定期限的税收优惠:
  (一)集体所有制乡镇企业开办初期经营确有困难的;
  (二)设立在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
  (三)从事粮食、饲料、肉类的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
  (四)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需要特殊扶持的。
  前款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运用信贷手段,鼓励和扶持乡镇企业发展。对于符合前条规定条件之一并且符合贷款条件的乡镇企业,国家有关金融机构可以给予优先贷款。对其中生产资金困难且有发展前途的可以给予优惠政策。
  前款优先贷款、优惠贷款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政府拨付的用于乡镇企业发展的周转金;
  (二)乡镇企业每年上缴地方税金增长部分中一定比例的资金;
  (三)基金运用产生的收益;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民等自愿提供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专门用于扶持乡镇企业发展,其使用范围如下:
  (一)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乡镇企业;
  (二)支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与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企业之间进行经济技术合作和举办合资项目;
  (三)支持乡镇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的结构;
  (四)支持乡镇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开发名特优新产品和生产传统手工艺产品;
  (五)发展生产农用生产资料或者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乡镇企业;
  (六)发展从事粮食、饲料、肉类的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乡镇企业;
  (七)支持乡镇企业职工的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八)其他需要扶持的项目。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设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积极培养乡镇企业人才,鼓励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及大中专毕业生到乡镇企业工作,通过多种方式为乡镇企业服务。
  乡镇企业通过多渠道、多形式培训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和生产人员,并采取优惠措施吸引人才。
  第二十四条 国家采取优惠措施,鼓励乡镇企业同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国有企业及其他企业、组织之间开展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
  第二十五条 国家鼓励乡镇企业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建设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增加出口创汇。
  具备条件的乡镇企业依法又红又专批准可以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将发展乡镇企业同小城镇建设相结合,引导和促进乡镇企业适当集中发展,逐步加强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以加快小城镇建设。
  第二十七条 乡镇企业应当按照市场需要和国家产业政策,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加强技术改造,不断采用先进的技术、生产工艺和设备,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
  第二十八条 举办乡镇企业,其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控制、合理利用和节约使用土地,凡有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
  举办乡镇企业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用地批准手续和土地登记手续。
  乡镇企业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连续闲置两年以上或者因停办闲置一年以上的,应当由原土地所有者收回该土地使用权,重新安排使用。。
  第二十九条 乡镇企业应当依法合理开发和使用自然资源。
  乡镇企业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采矿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实行正规作业,防止资源浪费,严禁破坏资源。
  第三十条 乡镇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依法设置会计帐册,如实记录财务活动。
  第三十一条 乡镇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对于违反国家规定制发的统计调查报表,乡镇企业有权拒绝填报。
  第三十二条 乡镇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足额缴纳税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乡镇企业的税收管理工作,有关管理部门不得超越管理权限对乡镇企业减免税。
  第三十三条 乡镇企业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始力提高产品质量;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不得生产、销售失效、变质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得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三十四条 乡镇企业应当依法使用商标,重视企业信誉;按照国家规定,制作所生产经营的商品标识,不得伪造产品的产地或者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和认证标志、名优标志。
  第三十五条 乡镇企业必须遵守有磁环培保护的法律、法规,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指导下,采取措施,积极发展无污染、少污染和低资源消耗的企业,切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和改善环境。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乡镇企业环境保护规划,提高乡镇企业防治污染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 乡镇企业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乡镇企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乡镇企业不得采用或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不得生产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产品。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严重污染环境的,必须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依法关闭、停产或者转产。
  第三十七条 乡镇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安全的法律、法规,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有效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防止生产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对危害职工安全的事故隐患,应当限期解决或者停产整顿。严禁管理者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发生生产伤亡事故,应当采取积极抢救措施,依法妥善处理,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一)非法改变乡镇企业所有权的;
  (二)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财产的;
  (三)非法撤换乡镇企业负责人的;
  (四)侵犯乡镇企业自主经营权的。
  前款行为给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九条 乡镇企业有权向审计、监察、财政、物价和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控告、检举向企业非法收费、摊派或者罚款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和上级机关应当责令责任人停止其行为,并限期归还有关财物。对直接责任人员,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四十条 乡镇企业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开发、劳动安全、税收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在其改正之前,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停止其享受本法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优惠。
  第四十一条 乡镇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由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在其改正之前,可以停止其享受本法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优惠。
  第四十二条 对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一条规定所作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07月03日)
发布单位: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7号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
第三条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动物屠宰,依照本法对其胴体、头、蹄和内脏实施检疫、监督。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其卫生检验、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军队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及军队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
第八条国家鼓励、支持动物防疫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普及动物防疫的科学知识,提高动物防疫水平。
第九条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条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管理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
(一)一类疫病,是指对人畜危害严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扑灭措施的;
(二)二类疫病,是指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采取严格控制、扑灭措施,防止扩散的;
(三)三类疫病,是指常见多发、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控制和净化的。
前款三类疫病的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国家动物疫病预防规划。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和保护养殖业生产及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规定并公布动物疫病预防办法。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兔疫。实施强制兔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实施强制兔疫以外的动物疫病预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国家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扑灭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应当有适量的储备,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疫病预防的宣传教育和技术指导丫技术培训。询服务,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免疫计划。乡、民族乡、镇的动物防疫组织应当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组织做好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第十四条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第十五条 动物饲养场应当及时扑灭动物疫病、种畜、种禽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 准。
第十六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 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十七条 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应当遵守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因科研、教学、防疫等特殊需要,运输动物病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运输。从事动物疫病科学研究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实验动物严格管理,防止动物疫病传播。
第十八条 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九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并公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都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 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将疫情等情况逐级上报国务院畜牧兽医 行政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既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 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迅速扑灭疫 病,并通报毗邻地区。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和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流 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封锁 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疫区范围涉及两 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 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
第二十二条 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 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控制、扑灭措施。
第二十三条 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和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二十四条 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动物疫病预防计划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组织防治和净化。
第二十五条 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为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二十七条 发生人畜共患病疫病时,有关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卫生行政部门及有 关单位互相通报疫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 及时采取控制、扑灭措施。
第二十八条 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 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发生动物疫情时,航空、铁路、公路、水路等运输部门应当优先运送控制、扑灭疫情的人员和有关物资,电信部门应当及时传递动物疫情报告。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 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三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具体资格条件和资格证书颁发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动物检疫员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三十二条国家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动物种类和区域范围;具体屠宰场(点)由市(包括不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研究确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屠宰场(点)屠宰的动物实行检疫并加盖动物陇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一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范围内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主厂的屠宰检疫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并依法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农民个人自宰自用生猪等动物的检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进行检疫,按照国务院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收取检疫费用,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也不得重复收费。
第三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三十六条 国内异地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先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并须检疫合格。
第三十七条 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须经捕获地或者接收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方可出售和运输。
第三十八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 同时加盖或者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使用的验讫标志。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 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三十九条 动物凭检疫证明出售,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和运输。
第四十条 检疫证明不得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格式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四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行监 测、监督任务时,可以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对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补检或者重检,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染疫的动 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第四十二条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托运人必须提供检疫证明方可托运;承运人必须凭检疫证明方可承运。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权对动物。动物产品运输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 应当给予支持。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人员进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四条 动物饲养场所、贮存场所、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其他定点屠宰场(点) 和动物产品冷藏场所的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 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四十五条 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场(点)等单位,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及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
(二)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洗消毒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运输动物病料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 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 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 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 依法补检,并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 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 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 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 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 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逃避检疫,引起重大动物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动物检疫员违反本法规定,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 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记过或者撤 销动物检疫员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的处分。 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动物检疫员所在单位承担 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亏膨瞒和延误疫情报告,伪造检疫结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册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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