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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种类及数量审批管理办法
时间:2009-11-03 09:50:49来源:[标签:出处]作者:贝宜可

第一条为了加强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管理,防止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入侵,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国土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施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种类及数量审批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是指自然分布在境外的陆生野生动物活体及繁殖材料。

第四条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逃逸、扩散避免对自然生态造成危害。

第五条需要从境外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进出口申请表及进口目的的说明;

(二)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属于委托引进的,还应当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或者协议;

(三)证明具备与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种类及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和技术的有效文件或者材料,以及安全措施的说明;

(四)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申请首次引进境外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证明申请人身份的有效文件和拟进行隔离引种试验的实施方案。

第六条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家林业局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一)具备与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种类及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和技术;

(二)具备适宜商业性经营利用和科学研究外来物种的固定场所和必要设施;

(三)有安全可靠的防逃逸管理措施;

(四)具有相应的紧急事件处置措施。

第七条国家林业局在收到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种类及数量审批的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国家林业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需要举行听证或者组织专家评审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通知书》,并将听证或者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听证和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内。

第九条国家林业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出具《国家林业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国家林业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国家林业局主管负责人批准,国家林业局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前5日办理《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准予首次引进境外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进行驯养繁殖的,应当进行隔离引种试验。隔离引种试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科研机构或者专家进行评估,评估通过后方可继续引进和推广。隔离引种试验应当包含中间试验。中间试验未获成功的,评估不得通过。在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生态环境特殊或者脆弱的区域,不得开展隔离引种试验。

第十一条禁止开展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的野外放生活动。因科学研究、生物防治、野生动物种群结构调节等特殊情况,需要放生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经批准从境外引进的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及其繁殖后代、产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标记。

第十三条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发生逃逸的,被许可人应当立即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报告,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捕回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被责令限期捕回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而拒绝执行的,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可以代为捕回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由被许可人承担全部捕回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的经费;造成损害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依法查没的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应当由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国家林业局成立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咨询科学委员会,负责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管理的科学论证、评估和咨询。

第十六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防范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入侵的预警和应急防范机制。在野外发现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的,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监测和防治措施。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引进本行政区域内没有天然分布的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的,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引进的陆生野生动物属于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物种的,必须向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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