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中国农资供销网
rss
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 三农专题 -> 新农村 -> 政策法规
民政部银行账户管理规定
时间:2009-11-03 10:05:27来源:[标签:出处]作者:过客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部中央级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48号)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财库〔2004〕1号)的有关要求,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民政部本级和直属事业单位、代管单位及部属社团(以下简称“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存款账户)的管理,直属事业单位、代管单位及部属社团有下属单位的,也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单位开立、变更、撤销、保留银行账户,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年检制度。

第四条单位须由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年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单位应在国有、国家控股银行或经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银行账户。其中有财政拨款的预算单位新开设银行账户,必须在开立零余额账户的银行开立其他账户。

第七条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用于办理本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自筹以及往来等资金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

第八条单位使用的各种基建资金纳入基本存款账户,进行分账核算。确因管理需要,设立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需经部财务和机关事务司(以下简称财务司)批准,按照规定程序报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财政专员办)审批。

第九条单位根据住房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可分别开设一个售房收入、住房维修基金及其利息、个人公积金、购房补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职工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交纳的购房款、住房维修等资金。

第十条需要开设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的单位,可以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按照程序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一条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开设党费、工会经费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二条与我部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的社团组织下设的非法人行业分会(专业委员会),实行独立核算的,确需开设账户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再开设一个相关账户。

第十三条单位将财政拨款以外的资金,转为定期存款的,只能在原资金账户开设的银行开立定期存款账户,转存前需送财务司备案。

第十四条单位如有特殊原因,需要重复开立银行账户的,经财务司批准后,按照规定程序报当地财政专员办审批。

第十五条部本级按照规定开立的银行账户报财政部审批、年检。

第十六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代管单位及部属社团开立银行账户,需单位财务部门先将有关材料报财务司审核同意后,再报当地财政专员办审批。

第十七条 单位在开立银行账户时,需报送“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填写财政部统一规定的《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件1),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应当详细说明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申请开户的理由,包括新开账户的名称、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和开户理由,以及有关证明材料清单、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

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当提供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

(二)开立其他账户的,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之一:

1、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2、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批复文件;

3、拥有、使用外汇的有关证明材料;

4、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单位应在财政专员办签发《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的15个工作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有关银行办理开户手续。在开立银行账户后3个工作日内,填写财政部统一规定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件2),附软盘报财务司和批准开户的财政专员办备案。

第十九条 在每年1月15日之前,各单位对截至上年12月31日保留的所有银行账户(含所属非法人机构开设的所有银行账户)填写《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附件3),附软盘报送财务司审核同意后,送批准开立账户的财政专员办审批。单位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在报送账户年检资料时一并提供书面说明:超出账户使用范围管理账户的;未按照规定报经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批准开设的账户;擅自改变账户用途的;逾期使用账户的;出借、出租账户的;未按规定报备账户的;以及其他违规问题。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在接到财政专员办签发年检结论和年检处理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填写《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并附软盘报财务司备案。

第二十一条 单位发生的下列变更事项,应当按照规定向部财务司和批准开户的财政专员办备案:

(一)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

(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

(三)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

(四)其他按照规定不需要报财政部门审批的变更事项。

第二十二条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相对稳定。确因特殊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当将原账户撤销,按本规定的规定重新办理开户手续、销户与开户的备案手续,并将原账户的资金余额(包括存款利息)如数转入新开账户。

第二十三条开设的有明确执行期限的账户,在使用期满时必须撤户。撤户时其他账户资金余额转入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销户后的未了事项纳入基本存款账户核算,同时应当向财务司和当地财政专员办办理备案手续。单位确需延长账户使用期的,应当提前申请,并按本规定规定的程序重新进行审批。审批期间,按原账户使用期执行。

第二十四条单位按规定开设的银行账户,在开立后1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该账户应当作撤销处理,并按本细则的规定向部财务司和财政专员办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单位被合并的,其账户按规定撤销,资金余额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账户。合并单位应监督被合并单位撤销其账户,并负责按照本规定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不同单位合并组建一个新的单位的,原有账户按照规定全部撤销,按照本规定重新开立银行账户,并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各单位建立本单位银行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和账户管理档案。财务司建立中央级单位银行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和账户管理档案,并于每年10月对各单位银行账户进行检查,发现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将对有关单位及责任人进行通报,情节严重的,提交财政部等职能部门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财政拨款转为定期存款;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担保。

第二十八条单位对不同性质或需要单独核算的资金,应建立相应明细账并分账核算。

第二十九条单位在接受银行账户检查时,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借口拖延、拒绝和阻挠。

附件:1.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

2.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

3.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

?
关闭】【顶部
>>最新信息

评论

帐  号: 密码: (新用户注册)
表情:
内  容:

图片欣赏
精彩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