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民王先生在ATM机取款时储蓄卡被不法分子克隆,25467元存款不翼而飞。他在多次向银行索赔无果后,将银行告上了法院。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近日判决银行承担全部责任。
案情不法分子窃取信息
2005年12月21日,王先生在珠海市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口岸支行开了一个活期储蓄账户,并在第二年办理了一张万事顺卡。2008年12月24日,王先生在银行的ATM机取了钱,卡内余额为25957.94元。同月31日,王先生再用这张卡取钱时,发现卡内余额竟然只剩490.94元!王先生立即去银行查询,据网交易记录显示,在王先生24日取款后不足半小时内,其账户在银行广州分行的ATM机上就被人两次分别取走2500元和1500元,并分别收取异地取款手续费12.5元和7.5元。一个多小时后又在广州某公司被刷卡消费掉21447元。
王先生和银行都向公安部门报了案,但案件一直没有被侦破。经调查发现,原来2008年12月23日19时20分左右,不法分子就两次在银行的ATM机插口处安装了读卡器和摄像装置,用于盗取持卡人银行卡磁条内信息和密码。
银行
储户应担一定责任
此后,王先生多次要求银行兑付存款本息未果,只得一纸诉状把银行告上了法院。王先生认为,双方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有义务保障存款的安全和自由支取存款。
但银行辩称,王先生在取款过程中未能采取遮挡的方式输入密码,导致密码被安装的摄像装置拍下,应对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
判决
银行承担全部责任
香洲法院民二庭聂法官表示,ATM机所在地点是银行的营业场所,银行有义务保障王先生在使用密码时密码不被非法窃取,但银行的保安系统在犯罪嫌疑人实施安装行为到王先生次日取款,长达十个多小时的时间内都没有任何觉察。而王先生只是在一个很短的时间里通过ATM机取款,无须对损失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卡是双方储蓄存款合同的凭证,该凭证是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所以被告须对其出具的银行卡具有识别能力,但被告对自己出具的银行卡没有能力鉴别真伪。最后,法院判决银行向王先生支付存款本金人民币25467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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