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 问◆
去年夏天,王先生以自己的名义,给刚刚考下驾照的儿子租了一辆汽车,租期为一个月。没想到就在租期即将届满的前两天,儿子连人带车一同失踪。此后,王先生要求解除合同。由于在人找到前不可能将原车返还,故王先生提出,他可以就丢车一事对租赁公司进行赔偿。
但是,租赁公司不接受王先生的建议,执意要求王先生还车。由于租赁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故王先生只得按原合同约定,每个月向租赁公司支付车辆的使用费。
考虑到月月交费难以承受,王先生想问,他能否向法院起诉要求租赁公司解除合同。
◆回 答◆
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吴丁亚认为,王先生以自己的名义租车,其本人与租赁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在本纠纷中,王先生与租赁公司的合同约定期限为一个月。因其子连人带车一同失踪,则可推断为王先生继续适用租赁物。在合同期满后,王先生按照租赁公司的要求继续按原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车辆使用费,双方形成新的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236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因合同中未规定期限,作为合同一方的当事人,王先生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同时,《合同法》规定,在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应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损毁、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在合同解除后,王先生需赔偿租赁公司的车辆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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