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原告王本华等988户农民诉被告建湖县林场经营部(下称林场经营部)、被告大丰市某农化公司(下称大丰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有力地保护了近千户农民的合法权益。 2002年8月下旬,王本华等978户农民为防治稻曲病等,从建湖县林场经营部购买了大丰某公司生产的、上海迪拜农药有限公司总经销的“禾果利”农药,与“稻金山”等农药配比混合后对水稻进行喷施。使用后,水稻出现不同程度的药物反应,主要表现在水稻“包颈”,不能正常发育抽穗。经建湖县农林局组织有关人员复查和鉴定,王本华等970户农民水稻药害面积达3513.23亩;在法院审理期间,王某等18户农民申请参加诉讼,该18户受损面积为81.10亩。经对原告王本华等970户农民核实,祁某等10户计73.30亩、付某有3亩水稻系使用“曲纹星”农药引起的药害,与被告无关,故实际药害面积为3521.03亩,每亩平均减产154.80公斤,按建湖县2002年粳谷中准收购价格每公斤1.02元计算,978户原告计损失555956.55元。 在此案审理过程中,建湖县、盐城市农林部门鉴定认为,水稻出现包颈现象是由于在水稻破口期或水稻破口抽穗初期使用了“曲纹星”或“禾果利”农药,其中的烯唑醇成分抑制了穗颈节间的生长。省农林厅农业局书面回复认为,由于水稻已进入收获期,错过田间技术鉴定时期,难以重新组织鉴定。另“禾果利”农药登记证号当时为临时登记号,在产品说明上未规定使用期限,也未作会产生药害的警示说明,其登记使用范围为小麦、梨树,不包括水稻。 通过开庭,建湖县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原告水稻产生药害,根据县、市两级农林机构的鉴定结论,与原告在水稻破口或水稻破口抽穗初期使用了含有抑制植物生长的烯唑醇成分的“禾果利”农药有关,且江苏省农林厅农业局的回复已说明难以重新组织鉴定;其次,被告大丰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系其他农药造成的药害;最后“禾果利”农药超出登记使用范围,不注明使用期限,也未作会产生药害的警示说明。因此,该产品虽为合格产品,但被告大丰某公司在“禾果利”农药使用范围和包装说明上存在明显缺陷,导致原告难以掌握该农药的适用时期,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王本华等978户农民对农药包装说明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在水稻破口后使用,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林场经营部作为“禾果利”农药的经销部门,已经指明该农药的生产者,故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最后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大丰某公司赔偿原告王本华等978户经济损失的70%即389169.59元,承担诉讼费用16130元;二、驳回原告祁某等10户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本华等978户对被告林场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本案被告大丰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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