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6月1日上午7时30分左右,乘客刘某从江西省芦溪县乘坐郑某所有的J-19818客车前往萍乡办事。8时左右,当该车行至高坑镇时,丁某与同伙上车,不久两人就开始抢劫,将乘客刘某拖下车,并对刘进行殴打,抢走刘某的挎包。后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到发案现场,在郑某提供线索的情况下,于2002年7月12日将丁某抓获。刘某被抢挎包内有现金3100元,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甲级,花费医药费881元。在与郑某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刘某最近向芦溪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郑某赔偿被抢现金及医药费共计3981元。 芦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刘某购票乘坐被告郑某的客车,自购票时起,双方的客运合同关系即成立。被告郑某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旅客安全运至目的地,并履行救助义务,确保原告刘某在运输途中免遭各种损害。郑某未能将刘某安全地运送到目的地,已构成违约,依法应赔偿刘某被抢现金和医药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被告郑某赔偿原告刘某被抢人民币3100元、医药费881元,共计39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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