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万元保费5年到期后按实际计算本只可以领到保险金41163.12元,但保险业务员在宣传时却错误地告知保户,3万元保费5年到期后能一次性领取保险金54884.16元。而且保险公司出具给保户的保单(正本)也清楚地写着“3万元保费5年到期后一次性领取保险金54884.16元”。可是,5年过后保户来领取保险金时,保险公司却以当年工作疏忽为由拒不按合同支付保险金54884.16元,而只同意按实际保险金41163.12元支付(详见本报1月29日A3版头条报道)。本报在对这一特殊的保险合同纠纷报道后,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日前,湖南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保险公司依合同支付保户保险金54884.16元,并赔偿保户经济损失1267.82元. 1997年11月30日,敖淳的父亲敖玉熙作为投保人与“常德人寿”签订了一份长寿年金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为敖淳,保险期限为5年,自1997年11月30日起至2002年11月30日止,保险费为30000元,到期领取保险金的方式及数额为一次性领取54884.16元。当日,投保人即交纳了保险费30000元,“常德人寿”出具了人寿保险个人保险单(正本),同时出示给投保人一份含长寿年金现金价值表的长寿年金保险条款。根据该条款所附的现金价值表计算,一次性投保30000元,5年期满后领取的保险金为41163.12元。2002年12月1日,该保险合同期限届满后, “常德人寿”只同意按41163.12元给付保险金,拒不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54884.16元。 眼看到手的54884.16元的保险金,一下子就变成了41163.12元,投保人对保险公司这种极不负责任的做法甚为不满,一怒之下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被告“常德人寿”辩称,原告所诉投保属实,但其交纳的投保费仅为30000元,按有关现金价值表计算,保险公司仅应支付41163.12元,当时,由于保险业务员工作疏忽,导致保单正本金额错误,保险公司愿意对保户致歉,但原告要求多支付13721.04元是属一种不当得利。 法院审理认为,敖淳之父敖玉熙作为投保人与“常德人寿”签订的格式长寿年金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原告敖淳作为该保险合同指定的受益人,于保险期限届满后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常德人寿”理应承担全面履行该合同的法律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的保险费30000元领取保单约定的54884.16元,保险金与现金价值表达不符问题,按照合同自治原则,以保单约定内容认定为宜。即使双方对该保险合同有关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依法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即被告而有利于受益人即原告的解释。故原告要求以双方明示同意的交保费30000元领取保险金54884.16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据此,法院依照《民法通则》、《合同法》、《保险法》等相关条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常德人寿”一次性给付原告敖淳保险金54884.16元;被告“常德人寿”赔偿原告敖淳经济损失1267.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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