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完手术正在家中休养的病人,遇上保险公司业务员登门服务。在保险公司业务员填写的投保单中,被保险人的实际情况与事实不符。当投保人按时交纳保费后,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投保人能否获得赔偿,便直接成为争议的焦点。 术后投保4万元“88鸿利终身保险” 1999年2月,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杨女士做完子宫肌瘤次全切除术及阔韧带肌瘤核除术后在家休养期间,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绥中支公司(以下简称绥中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杨某到杨女士单位找其做保险业务。杨女士的同事告诉杨某正在家中病休。业务员杨某与赵某随后来到杨女士家中,与杨女士签订“88鸿利终身保险”投保单一份,保险金额4万元。 投保单第一部分、第二部分所有内容均由业务员杨某所填写。投保单第二部分被保险人身体健康状况询问处关于“被保险人是否最近3个月内接受过医生的诊断、检查和治疗,是否住院或手术等?”业务员杨某均在“否”栏处划“对号”,并且在投保单首页第一行“免体检”处划了“对号”。杨女士与1999年4月11日、2000年6月12日分两次各交保险费2364元。 2000年2月13日,杨女士因胸脊髓AVM髓内出血,在北京医院住院治疗并作了手术。术后,经绥中县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00年10月17日,杨女士要求绥中人寿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并退还保费。 2002年3月25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葫芦岛市客户服务中心以杨女士故意隐瞒了投保前做过大手术,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做出如下处理意见:1.解除“88鸿利终身保险”合同,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2.对于保险公司在掌握既往病史之前,已给付的重大疾病定期保险金,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2002年4月1日,保险公司向杨女士送达《拒赔通知书》。 获赔保险金打对折2002年5月27日,杨女士向绥中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绥中人寿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法》、《合同法》的规定给予理赔。 绥中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杨女士与绥中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88鸿利终身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杨女士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从收取首期保险费的次日起应承担保险责任。现杨女士在合同有效期内患病致身体高度残疾,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予以赔偿。虽然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做过手术,但被告业务员明知原告术后在家休养,却在投保单中关于被保险人身体健康状况“否”栏处打“对号”,在“免体检”栏内划“对号”,与原告签订“88鸿利终身保险”,因此,不属于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2002年12月5日,一审判决绥中人寿保险公司给付杨女士保险金4万元及逾期赔款利息,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绥中人寿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该案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绥中人寿保险公司一次性给付杨女士人民币2万元,并已执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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