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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集体合同条例
时间:2009-12-17 08:56:28来源:作者:山人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1号)


  《海南省集体合同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海南省集体合同条例
(2009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促进和保障集体合同制度的实施,明确集体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职工集体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集体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工会与用人单位应当建立集体协商机制,平等协商与劳动关系有关的事项。集体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

  用人单位与职工集体(以下简称职工方)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订立集体合同或者专项的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方推举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第四条 订立、履行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诚实守信、兼顾双方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劳动条件或者企业规章制度规定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约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合同制度的实施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对劳动争议依法进行协调和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行业工会与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商会等组织对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依法进行帮助、指导、监督。

第二章 协商代表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双方参加协商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至少三人,具体人数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第八条 职工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的工会推选并公示后产生,首席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或由其书面委托的协商代表担任。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单位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行业工会指导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经本单位半数以上的职工同意方可当选,首席代表由协商代表推举产生。

  用人单位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由其书面委托的协商代表担任。

  第九条 女职工人数占用人单位职工总人数百分之十以上(含百分之十)的,职工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代表。女协商代表一般由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或者女职工委员担任。

  第十条 协商双方可以聘请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担任本方的非首席协商代表。

  双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专职或兼职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用人单位方的协商代表。

  第十一条 协商代表一经产生,应当在首次协商会议召开五日前书面告知对方。

  第十二条 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但最长至集体合同期满时为止;因集体协商达不成一致或者未能签订集体合同而终止协商的,协商代表资格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集体协商会议;

  (二)向本方人员征求意见,回答询问;

  (三)搜集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协商代表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除以上职责外,首席代表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协商代表会议;

  (二)负责向本方人员公布集体协商情况;

  (三)向对方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在集体协商会议纪要、集体合同及其相关文件上签字。

  第十四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协助维护本单位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二)保守在协商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遵守协商双方约定的纪律,不得散布或者传播协商过程中不宜外传的信息。

  第十五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职工方半数以上同意,可以撤销其代表资格:

  (一)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协商会议的;

  (三)兼任对方协商代表的;

  (四)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表人利益的;

  (五)不能胜任其职责或者不能履行其义务的。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依据本条例的规定更换其指派的协商代表。

  协商代表空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产生新的代表,并在下一次协商会议召开的五日前通知对方。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在工作时间内履行职责的,应当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其工资及各项福利应不受影响。

  第十七条 在职工担任协商代表期间,用人单位非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免除其职务,但经本人同意的除外;不得降低其待遇和单方变更或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其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代表职责之时,但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再延长的情形,或者本人自愿不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除外。

第三章 协商程序和内容



  第十八条 职工方可以通过工会,以书面形式向用人单位提出协商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要约;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其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行业工会指导职工推举代表提出协商要约。

  用人单位可以向本单位的工会或者单位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行业工会提出协商要约。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的分支机构经单位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可以与本分支机构的职工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在对方提出协商要约后,应当自收到要约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拖延协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拖延协商:

  (一)对于一方提出合理适当的协商内容、时间、地点和进行方式予以拒绝的;

  (二)拒绝提供协商所需资料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或者职工方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协商:

  (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含二十人)或者占用人单位职工总数百分之十(含百分之十)以上的;

  (二)劳动纠纷导致五人以上(含五人)的群体性停工、上访的;

  (三)生产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严重职业危害的。

  第二十二条 协商双方在正式协商前应当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拟定协商议题;

  (二)商定协商的时间、地点;

  (三)收集与本次协商议题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了解与协商议题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五)其他需要准备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可以就下列事项的全部或者部分进行平等协商: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职业健康保障措施;

  (五)保险福利;

  (六)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七)职工培训;

  (八)劳动管理制度;

  (九)劳动定额;

  (十)经济性裁员;

  (十一)用人单位改制、兼并、解散、关闭、破产、停产、被吊销营业执照或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时,职工的工资性收入、保险福利等权益的保障办法;

  (十二)集体合同的协商程序、协商资料的提供、集体合同的适用范围及有效期间;

  (十三)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与劳动关系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应当通过平等协商,建立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使职工的工资水平随着企业效益的提高而增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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