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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时间:2009-12-22 09:06:10来源:作者:山人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8号)


  《安徽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已经2009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0月23日

安徽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2009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称科普),是指采取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

  第三条 科普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提升素质的原则,坚持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结合实际,分类指导,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科普工作。

  第五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科普事业,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扶持贫困地区的科普工作,鼓励科普资源共享,促进科普工作交流和合作。

  第六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精神,弘扬崇尚科学、鼓励创新的社会风尚,反对和抵制伪科学,遏制愚昧、迷信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促进科普工作发展的措施,为开展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科普工作联席会议负责审定科普工作规划和计划,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科普工作,研究、解决科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拟订本行政区域科普工作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实行政策引导,指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科普工作,推动科普工作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普工作。

  第十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科普活动,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

第三章 科普的对象、内容与形式


  第十一条 科普的对象是全体公民,重点人群是未成年人、农民、城镇劳动者和公务员。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教育、农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和有关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做好重点人群的科普工作,提升公民的整体科学素质。科普对象应当接受科普教育,参与科普活动。

  第十二条 科普的主要内容:
  (一)介绍当代科学发展的新思想、新理论、新方法和新成果;
  (二)普及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能源、新产品的知识;
  (三)普及信息技术、生态与环境保护、资源合理开发与综合利用和抵御自然灾害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知识;
  (四)普及有关医药卫生保健、疾病预防控制、优生优育和商品使用等日常生活中的科学技术知识;
  (五)普及其他科学技术知识。

  第十三条 科普工作应当结合实际,采取下列形式组织开展:
  (一)举办科学技术活动周、科普日、科普讲座和科普展览;
  (二)举办科普论坛和科普产品博览会;
  (三)创作、编写、出版、传播科普、科幻作品或者读物;
  (四)组织文化、科学技术、卫生等面向基层的科普活动以及新技术推广、科学技术竞赛和创新创业大赛等活动;
  (五)开展与科学技术创新有关的咨询、服务、培训和试验示范等活动;
  (六)创建各种类型的科普基地和科普示范单位;
  (七)开展科学技术创新宣传、科学考察和科普夏(冬)令营等活动;
  (八)社会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其他形式。

  第十四条 科普工作应当因地制宜,根据不同区域、不同产业的发展要求,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
  国家和省确定的试验区、示范区、开发区等应当围绕培育创新企业、承接产业转移等区域经济发展的重点,建立科普基地,发展科普产业,培养科普人才,提高从业人员的科学技术素质。

第四章 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的合法权益,鼓励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自主开展科普活动。
  本条例所称科普组织,是指以科普工作为主要职责的各级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各类群众性组织和有关单位。
  本条例所称科普工作者,是指从事科普工作的专兼职人员。

  第十六条 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普组织,自主开展科普活动;
  (二)从事科普研究、创作,依法出版科普书刊,参加学术交流;
  (三)申请科普项目及其经费,获得科普创作资金和出版资金的资助;
  (四)依法获得与科普有关的资助、捐赠和优惠待遇;
  (五)依法兴办与科普有关的经济实体,获取报酬;
  (六)提出加强和改进科普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坚持科学精神,遵守职业道德;
  (二)学习科学技术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三)依法开展科普活动,传播科学知识、科学方法、科学思想;
  (四)抵制和揭露伪科学、反科学行为和迷信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在科普活动中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可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报科学技术奖。
  科普工作者的科普著作、发表的论文、直接参与或者指导的县级以上科普竞赛取得的成绩、获得的科普奖励等科普工作业绩,作为相应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和业绩考核的依据。

  第十九条 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不得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社会责任


  第二十条 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社会各界应当组织、参加、支持科普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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