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叫皮坤宁,县人大代表,现就彭孝军涉嫌贷款诈骗罪,澧县监察委委员叶政林不当干预公案侦查进行举报。
一、彭孝军贷款事实
彭孝军、高建梅夫妻二人以10万元资金组建成立澧县香川味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1月2日,彭孝军以收购辣椒为名假用澧县香川味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澧县沪农商村镇银行贷款180万元,彭孝军、高建梅担保。同时银行邀约湖南城头山红薯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及股东皮坤宁担保,担保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彭孝军实施诈骗的事实
1、彭孝军与其员工(姐夫)肖春林伪造辣椒买卖合同,虚构贷款用途;
2、捏造自有流动资金600万元,缺口180万元的虚假事实,以此成就借款人具有履约能力的贷款条件;
3、向银行隐瞒在此笔贷款前欠债560万元,且将澧县香川味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财产抵押给它行贷款的事实,以此掩盖借款人不具有偿债能力;
4、向银行伪造虚假财务资料,将贷款前公司已经营不善,资不抵债的事实予以掩盖,骗取银行信任;
5、贷款转入虚构肖春林收购辣椒的账上后,彭孝军肢解并非法将贷款据为己有。
6、贷款到期后,彭孝军、高建梅明知自己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责任,但夫妻二人将自己的有形资产(房子、车子转移给妹妹、妹夫)现金转移他人名下,户口转移至四川,以此来规避债务。
上述诈骗事实,足以证实彭孝军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的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三十条的含义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如果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解释如下: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规定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报案经过
贷款到期后,澧县香川味业有限责任公司拒不还款,澧县沪农商银行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湖南城头山红薯科技有限公司接到诉状副本后,经查,该笔贷款彭孝军根本没有收购辣椒,而是非法据为已有,且夫妻共有的房子、车子、资金以及户口均予以了转移,明显逃债,将贷款本息清偿责任锁定在担保人湖南城头山红薯科技有限公司和皮坤宁。故我和湖南城头山红薯科技有限公司向澧县公安局报案,举报彭孝军贷款诈骗。
四、叶政林不当干预案件侦查情况
澧县公安局经过审查,于2018年6月29日立案后,刑拘了彭孝军。在澧县公安局刑事侦查期间,澧县监察委委员叶政林时而阻止办案干警取证、时而威胁办案干警如不构罪要追查、时而拉皮条送人情劝办案民警放水。就这样,承办案件的干警仅粗线条的问了几份笔录,调阅了一下银行贷款资料,忽悠举报人。连彭孝军为什么伪造合同?为什么虚构收购辣椒用途?为什么隐瞒此贷款前已负债几百万的事实?为什么向银行提供虚假的申请、财务资料、资产负债表?为什么银行没有查询借款人的资产状况和信用状况,就发款了180万元?为什么银行明知180万元转至肖春林账上后肢解据为己有,并未收购辣椒,而未实施监管?为什么贷款到期后,彭孝军无偿处置房屋,车辆,转移资金,转移户口恶意逃债?等等证明彭孝军主观上非法占有银行贷款,客观上采用伪造合同,虚构贷款用途,编造借款人的偿还能力,恶意骗取贷款非法使用构成犯罪的关键证据,不予调取呢?意在所谓监察职责者叶政林的软硬兼施作罢!
案件刑拘期快到,举报人认为案件的事实证据没有调取,如果移送检察院,会认为犯罪证据不足。申请承办民警取证,办案民警说曾经和检察院沟通过,批捕证据充足。在移送检察院前,殊不知叶政林已先前一步,又找了检察院的相关人员,结果以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
现在,由于叶政林不正当干预案件的侦查工作,公安局基本上停滞不前。
在司法体制改革的今天,但叶政林如此干预个案,公开给犯罪嫌疑人充当保护伞,放纵犯罪。
我们体制内刑事侦查人员也惧怕监察人员,不大胆地与犯罪分子作斗争,打击犯罪,来维护社会正常的金融秩序和安全,维护社会正义与法治。
据此,我特向省监察部门予以反映,请求依法监督!
此致
湖南省监察委
举报人:皮坤宁
联系方式:182xxxx9666
二零一八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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