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双赔的申请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原告曾庆余,男,73岁,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泥江口镇横堤村新屋里组人,在2014年6月由赫山区信访联系会派遣到泥江口镇政府担任保洁员,在2016年7月11日9时许,申请人在横堤村曾放台河边上捡垃圾上清洁班,下到洪水中抢救国家公路局反光镜盘铁架,在打捞过程中,被铁器刺伤右脚,救护车送往益阳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九天,用去治疗费3898元,经医生诊断证明:刺伤右脚,被洪水感染高血压、冠心病、心胶病。
后赫山区工伤局作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在2018年4月28日申请向赫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赫山区法院受理了申请人民事诉讼案。
申请人是在上清洁班时捡垃圾时,下到洪水中抢救国家公路局反光镜铁架打捞时被铁器刺伤右脚负的公伤,国家公路局属第三人,依据《2016最高院最新工伤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九条,“关于第三人侵权情况下,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问题。
关于职工因第三人侵权受到伤害,如何处理第三人侵权赔偿责任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关系,争议较大。因第三人侵权导致职工工伤的,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职工既可以向侵权的第三人要求民事侵权赔偿,也可以向工伤保险基金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而出现民事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如何处理的问题。对于这两种法律关系如何处理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主张单赔,认为受伤害的职工只能在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中选择一项,如果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就取得了对第三人的代位追偿权;如果工伤职工追究第三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不能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二种意见主张补差,应当实行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相结合,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民事侵权赔偿超出工伤保险待遇的部分,归工伤职工所有。第三种意见主张双赔,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工伤医疗费用外,工伤职工可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获得民事侵权赔偿。也就是一般所说的“双赔”或者“一补一赔”。主要理由如下:
1、理论上,工伤职工可以同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和请求民事侵权赔偿。一是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性质不同。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公法领域的补偿,人身损害赔偿则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二者不能混用,也不能相互替代。二是工伤保险金是用人单位而不是侵权的第三人缴纳的,那么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不能免除接受用人单位工伤保险金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受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否则工伤保险基金便拥有了“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的特权。
2、法律规定上,除工伤医疗费用外,法律不禁止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再获得民事赔偿。《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构成工伤应享受相关待遇,没有规定第三人侵权工伤应当扣减第三人赔偿部分,也没有规定工伤基金或用人单位追偿权(除工伤医疗费用)。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受伤职工只能得到一份赔偿或者补偿,司法解释限制受伤职工只能得到一份赔偿,甚至只能先请求民事侵权赔偿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特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申请。
申请人因上清洁班捡垃圾时,下到洪水中抢救国家公路局反光镜铁架时刺伤右脚国公负伤,国家公路局属于第三人,申请人申请赫山区法院执行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执行双赔,请求判定被告泥江口镇政府赔偿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又要赔偿申请人民事侵权赔偿,被告泥江口镇政府在2017年9月派镇政府干部邓跃光控制申请人人身自由九天,在1998年泥江口镇政府以申请人煽动老屋里组村民不交上缴为由报复申请人党员除名,有曾石尤、曾多得、聂茶园、曾长玉20多位老屋里村民证明,申请人没有煽动老屋里村民不交上缴,在2000年乡干部蔡春兰十多人趁申请人不在家,抢走申请人妻子蔡放英做化肥生意、南百货生意的货和现金十多万元,用布包的玉狮子、玉菩萨放宝栏内和宝栏一同拿走,见证人:曾黎明、曾丙存、曾上朝等18人证明,在2002年申请人举报村委选举违法,乡干部在晚上砸开申请人的门,打成终生残疾拘留17天,在2014年4月,申请人到中央纪委举报反贪污,被告泥江口镇政府派干部到上访地押送到赫山区公安局刑讯逼供得重病,抛到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故意不通知家人和安排陪人,在晚上护士打针打头失落,鲜血流尽,湿透被子和棉衣滚到地下,昏迷不醒一天一夜,还派石子塘村曾卫中、曾顶民二人在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控制申请人人身自由十天,并且被告泥江口镇政府要以上二人,只要申请人跑出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就打死申请人。被告人损害申请人人身伤害,造成申请人晚上不能睡,经医生诊断为焦虑症。
依据《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恢复名誉和赔偿损失”,请求判定撤销被告泥江口政府曾庆余党员除名决定,恢复名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合并审理。”申请赫山区法院执行双赔,特请批准为盼!
申请人:曾庆余
2018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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