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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农村客运管理条例(草案)
时间:2010-01-20 09:02:08来源:作者:石涛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农村客运事业的发展,规范农村客运市场秩序,保护旅客及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交客运线路以外的农村客运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银川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农村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的农村客运的组织管理工作。

    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村客运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农村客运管理工作。

    市、县(市)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作好农村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客运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投资农村客运事业建设。

    第五条 农村客运以方便公众出行需要为宗旨,遵循依法、诚信、安全、经济、便捷和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二章 线路和线路经营权

    第六条 银川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农村客运总体规划,并与城市客运总体规划相衔接。

    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农村客运总体规划制定农村客运规划,经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农村客运规划确需调整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申请从事农村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在县(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客运经营的,向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跨县(区、市)的农村客运经营的,向银川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八条 同一农村客运线路有3个以上申请人时,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择经营者。

    第九条 对符合开通公交车条件的农村客运线路应当开通农村公交车。农村公交车开通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跨县(区、市)和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区域内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二)县(市)区域内的,由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条 申请开通农村公交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自有营运车辆10辆以上;
 
    (二)有符合营运要求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三)有健全的公交客运服务管理制度;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具有从业资格的驾驶员、调度员、安全员;

    第十一条 农村公交车享受与城市公交车相同的优惠政策。农村公交车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发行学生月票;

    (二)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军队离退休人员凭有效证件免费乘车;

    (三)持《老年证》可减半收费。

    农村公交车的票价由银川市人民政府决定,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变动。

    第十二条 从事农村客运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按注册营运车辆数领取运输证和营运(线路)标志(牌)。

    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农村客运班线和农村公交经营期限为八年。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取得。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车辆数、车辆载客限额组织营运,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停止营运。

    第三章 农村客运车辆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客运车辆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乡村公路营运客车结构和性能通用要求》(JT/616?2004)的规定,保持性能良好,设施齐全。

    禁止使用擅自改装、报废、拼装、检测不合格的客车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农村客运。

    第十六条 农村客运经营者应按照有关要求对客运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综合性能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道路运输证》上标明客车的车辆技术等级。

    第十七条 投入农村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整洁、设施完好;

    (二)车辆性能、尾气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

    (三)在规定的位置标明营运收费标准、线路名称和经营者名称;
 
    (四)在规定的位置放置车辆营运线路牌;

    (五)在规定的位置张贴线路走向示意图以及乘客投诉电话号码。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农村客运车辆进行年度审验。审验包括下列内容:

    (一)车辆违章记录;

    (二)车辆技术档案;

    (三)车辆结构、尺寸变动情况;

    (四)办理承运人责任险情况。

    审验不合格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停运并限期整改。

    第十九条 农村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农村客运车辆技术档案。

    农村客运车辆技术档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车辆基本情况、主要部件更换情况;

    (二)修理和二级维护记录、技术等级评定记录、综合性能检测、类型及等级评定记录、车辆变更记录、行驶里程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农村客运车辆管理档案。

    农村客运车辆管理档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车辆基本情况;

    (二)二级维护和检测记录;

    (三)技术等级评定记录、类型及其他等级评定记录;

    (四)车辆及营运情况变更记录;

    (五)办理承运人责任险情况;

    (六)交通事故记录等。

第四章 农村客运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客运经营者应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许可事项从事农村客运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运营班线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农村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暂停、终止班线运输;

    (二)不得强行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揽客,干扰他人正常经营;

    (三)不得中途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或者甩客;

    (四)不得敲诈旅客;

    (五)不得擅自更换客运车辆;

    (六)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第二十三条 农村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运价规定,使用规定的票证,不得乱涨价、恶意压价、乱收费。

    第二十四条 农村客运车辆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售票员应当组织乘客免费乘坐同线路同方向的车辆或调度相近类别车辆完成接运。

    第二十五条 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的驾驶员、乘务员,必须取得司乘人员从业资格。司乘人员从业资格证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定期组织开展职业道德、遵纪守法、安全生产、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客运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行为实行年度考核制度并建立考核档案。考核结果作为申请农村客运经营权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发生特大旅客运输行车安全责任事故,并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除按有关规定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外,在规定时间内,不得参加营运线路经营权的投标。

    第三十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五章 客运站点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客运规划,设置与旅客运输规模相适应的客运站(点)。

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农村客运站(点),并实行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

农村客运站(点)应当与农村公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第三十二条 农村客运站(点)的建设、经营、管理应当遵守交通运输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农村客运站(点)的管理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对进入站(点)的营运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安全检查合格的方可报班;

(二)确认车辆是否在二级维护有效期内;

(三)检查客运车辆的相关证照,清点出站车辆载客人数,严禁超员。

    第三十四条 农村客运站(点)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班次、班时进行作业,确需调整班次、时间的,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实施,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为客运车辆提供场地从事组客、上下客。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客运站(点)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受理旅客投诉,依法查处、纠正违章经营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村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村客运经营者不按要求对客运车辆定期维护和综合性能检测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农村客运经营者未建立农村客运车辆技术档案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处以五千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单位和个人擅自为客运车辆提供场地从事组客、上下客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取缔,并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交通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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