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法采矿的界定含义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 号)第一条、第二条为准。
二、“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界定含义:未按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或开采设计开采矿产资源,违反开采原则和顺序,造成矿产资源浪费和永久性呆滞,使矿产资源不能得到合理开发利用,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按不同开采方法分为:
(一)露天开采
1、不按露天开采的开发利用方案或开采设计确定的自上而下分台阶开采,而采用高台段、掏底开采,引发安全隐患而无法采出的矿产资源。
2、不遵循采剥并举,剥离先行的原则,只采不剥或少剥多采,剥离欠账过多,造成下一步开采因经济上不合理、安全上无保障而不能采出的矿产资源。
3.对金属、非金属矿体,不按开采方案与设计的要求开采,
采厚弃薄,采富弃贫,采易弃难,应当回采而不能回采的矿产资源。
(二)地下开采
1、不按开采方案与设计的要求开采,采厚弃薄,采富弃贫,
采易弃难,应当回采而不能回采的矿产资源。2、不按方案设计开采的顺序要求进行回采,引发安全隐患而不能回采的矿产资源。
3、不按照设计的开拓、采准与采矿工程布置施工,造成工程压矿等问题,应当回采而不能回采的矿产资源。
4、违反回采顺序,造成地压安全隐患,应当按设计可回收而不能回收的矿柱。
三、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矿产资源数量的计算,除了实测计算外,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统计,作为印证材料:
1、有非法协议(合同)说明开采量与销售收入关系的,可用销售收入与单价进行计算;
2、可用运输设备的数量、运输频率与载重吨位及时间进行计算;
3、非法采矿的资源作为填方或堆方的,可用所填方或堆方量测量数据计算;
4、可用矿产品销售调查统计数据计算;
5、按照地质规范计算破坏性采矿未能采出的资源量。
四、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要素为:
1、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以下简称破坏资源)破坏体积单位为立方米。
2、破坏矿产资源的体重单位为吨/立方米,总重量单位为吨。
3、当时、当地的矿产品价格以当时在矿山堆场的原矿价格为准。如为选矿后的精矿,其价格可按选矿比折算出原矿价格,再扣去选矿成本和运输成本。4、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单位为人民币元。5、计算:价值(元)=总重量(吨)×价格(元/吨); 总重量(吨)=体积(立方米)×体重(吨/立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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