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草原承包费的收取、管理和使用,保障国家、集体及草原承包者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草原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草原承包费的收取、管理和使用,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草原承包费按照取之于草、用之于草的原则,用于草原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畜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草原承包费收取、使用和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完善各项工作制度,保证承包费依法收取、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 承包费的确定
第五条 凡承包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发包方缴纳草原承包费。
第六条 草原承包费(家庭承包和联户承包价格或竞价基价)根据草原前三年的平均产量、质量、位置等因素确定,并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以招标方式承包的草原,按其最终标的额收取。
第七条 违法开垦的草原按照《黑龙江省草原条例》第九条规定限期恢复植被,恢复之前其承包费标准根据利用方式和效益情况确定。
第三章 承包费的收取和使用
第八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承包费,由发包方收取并按本办法规定使用。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草原,由县级草原监理机构收取并按本办法规定使用。
第九条 国有草原确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草原承包费由县草原监理机构、乡级人民政府、村按2∶2∶6的比例收取和使用。
国有草原确定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承包费,由县草原监理机构、场、分场按2∶2∶6的比例收取和使用。
省农垦系统、森工系统的草原承包费由农垦、森工系统的草原监理机构参加本办法规定收取和使用,并接受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国有草原确定集体经济组织和全国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承包费的收取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并在承包合同中具体约定:
(一)由发包方统一收取,按照规定的比例分别上交乡级人民政府和县(市)草原监理机构;
(二)发包方、乡级人民政府和县(市)草原监理机构按规定的比例分别向承包方收取。
第十一条 承包者自行投资改良建设草原,其改建后的草原的承包费仍按建设前的标准收取。
第十二条 承包方承包的草原因遭受自然灾害绝产或严重减产,经承包方提出申请,发包方同意,并由县乡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草原监理机构批准,可酌情免收或减收承包费。
第十三条 承包方因实际困难在交费规定期限暂不能全额交纳者,经承包方提出申请,发包方同意,并由县乡人民政府和县(市)草原监理机构核准,可延期交纳。承包者必在延长期内交清,违者按草原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四条 村级收取的草原承包费使用范围如下:
1、用于草原防火和草原鼠虫害的防治;
2、有偿用于发包方进行改良建设周转资金;
3、为承包方提供必要的服务项目。
第十五条 县(市)、乡两级收取的草原承包费使用范围如下:
1、开展草原资源调查和新技术实验推广;
2、购置开展草原业务工作所需要的仪器设备;
3、用于草原改良建设及其基础设施建设;
4、用于草原防火、鼠虫害防治和草原动态监测;
5、用于草原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6、用于草原监理人员的开支。
第四章 草原承包费管理
第十六条 草原管理费实行专项管理。县(市)、乡收取的草原承包费应在五日内上交同级财政,列专项管理,村级取收取的承包费应上交乡(镇)财政所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草原承包费使用实行申报审批制度,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执行。县(市)收取的草原承包费由县草原监理机构在年初提出使用计划,经财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计划拨付使用;乡级收取的承包费由乡级畜牧服务机构在年初提出使用计划,报县(市)草原监理机构和乡财政批复后按计划拨付使用。村级收取的草原承包费由村委会在年初提出使用计划,报乡级财政批准后,按计划拨付使用,并报县(市)草原监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草原承包费收取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发的行政事业往来票据。
第十九条 草原承包费的支出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使用,不得截留、挪用、挤占。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上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草原监理机构有权对下级草原承包费征收、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审计部门要依法定期或不定期对草原承包费征收、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或抽查。
第二十二条 村委会每年要向村民张榜公布草原承包费收支情况,接受村民监督。收取情况要公布交款人姓名、交款数额;支出情况,要按支出项目公布开支内容。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三条 对承包者拖欠和拒交承包费的,县(市)草原监理机构除责令补缴外,按日加收1%的违约金。无故超过30天不交者,视为拒绝缴纳,发包方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承包合同约定终止合同,所欠承包费可通过诉讼渠道追缴。
第二十四条 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和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草原的承包费,发包方应按规定的比例上交而无故拖欠和拒交的,其收取机构除责令补交外,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无故超过30天不交者,视为拒绝缴纳,县(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提请确权发证机关收回草原使用权,所欠承包费可通过诉讼渠道追缴。
第二十五条 对阻碍收费人员执行公务或围攻、漫骂、殴打收费人员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草原承包费的征收单位和征收人员有如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根据财政管理有关规定给与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收费权徇私舞弊,随意增收减收草原承包费的;
(二)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挪用、挤占、挥霍浪费承包费的;
(三)隐瞒、截留、坐支、贪污、私分承包费的;
(四)对检举、控告违章违法的单位、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违反财政法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畜牧兽医局、黑龙江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