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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
时间:2012-06-02 11:11:35来源:作者:大山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免疫标识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14号)和农业部《关于实行免疫标识制度的通知》(农牧发[2001]21号)精神,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动物免疫标识工作。市、县畜牧兽医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动物免疫标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具体负责辖区内动物免疫标识的领取、保管、发 放、监督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与动物免疫标识有关的活动。

  管理、使用动物免疫标识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动物免疫标识的企业,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动物为猪、牛、羊。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依法实行计划免疫和强制免疫,并实行免疫标识制度。

  第五条 动物免疫标识包括免疫耳标、免疫证和免疫档案。

  免疫耳标为一次性使用。实行一畜一标。乡镇畜牧兽医站和动物防疫员在对动物首次强制免疫时,将免疫耳标固定在被免疫动物的左耳上。免疫耳标在屠宰环节由动物检疫员回收、销毁、并作好记录。

  免疫证是在对动物首次强制免疫、固定耳标的同时,由动物防疫员按规定填写。填写内容包括耳标号及动物的品种、年龄、免疫种类、时间等。免疫证上由动物防疫员签名并加盖其单位公章后交由畜主保存。需 再次强制免疫时,使用同一免疫证填写有关内容。免疫证实行一畜一证。

  动物免疫档案由各免疫实施单位建立。动物免疫档案要详细记录单位名称(畜主姓名)、免疫时间、免疫种类、免疫数量、疫苗来源、疫苗批号等内容,并由填写人签名。规 模场由经过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资格认可的场兽医填写,散养户由乡镇畜牧兽医站的兽医填写。规模场的动物免疫档案由规模场本身保管,散养户的动物免疫档案由乡镇畜牧兽医站统一保管。动 物免疫档案在该动物上市一年后方可销毁。

  第六条 实施过强制免疫、挂有免疫耳标并有相应有效免疫证的动物,如果发生烈性传染病,按规定必须进行强制扑杀处理,经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后,动 物饲养者可以享受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扑杀补贴经费。不接受强制免疫、没有有效免疫耳标和免疫证的动物,如果发生烈性传染病,同样要进行强制扑杀处理,但饲养者不享受扑杀补贴经费,如造成疫情扩散的,饲 养者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七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疫人员在实施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时,监督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对没有免疫标识或者免疫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并依照《动物防疫法》第 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有关单位和动物防疫员在进行强制免疫时,不按规定使用免疫标识的,或者未经强制免疫直接使用免疫标识弄虚作假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直至作出取消动物防疫员资格的处分;对 由此引起动物疫情扩散,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免疫耳标样式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农业部对耳标的基本样式要求统一设计,免疫耳标由无害塑料材料制作,颜色为粉红色,耳标正面为园形,通过编码或文字表明被免疫动物产地省和县。免 疫耳标的生产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竞争择优的原则,指定生产厂家制作。

  免疫证使用农业部规定的全国统一的动物免疫证。

  免疫档案由设区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有关要求统一设计和印制。

  第十条 免疫标识的领发按以下程序实行逐级管理:

  (一)省兽医卫生监督所到定点生产厂家领取免疫耳标、免疫证,设区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到生产厂家领取免疫档案;

  (二)下级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到上一级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领取;

  (三)乡镇畜牧兽医站到县级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领取。

  第十一条 动物免疫标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成本费及一定的管理费用,不得随意提高价格。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组织生产、经营买卖动物免疫标识,扰乱动物免疫标识管理秩序,否则,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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