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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系特定产业技术研究推进机构法
时间:2012-08-07 11:53:04来源:作者:刘玉

    1986年6月10日法律第82号修订

    1993年6月16日法律第69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目的)

    第1条

    1. 建立生物系特定产业技术研究推进机构的目的,是促进民间进行生物系特定产业技术试验研究业务,提高生物系特定产业技术程度,有助于国民经济健康发展,从 而提高国民生活水平。

    2. 建立生物系特定产业技术研究推进机构的目的,除前项规定以外,按照农业机械化促进法(1953年法律第252号)还要进行有关农业改良的试验研究等业务,从 而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定义)

    第2条 本法所谓"生物系特定产业技术"指的是省、府所管辖的如下列所示各项产业中,利用、增进及维持生物机能,利用、获取研究成果的有关技术[完善基础研究法( 1985年法律第56号)规定的基础技术除外],与生物机能的开发及研究成果密切相关的所必要的试验研究。

    (1) 农林渔业

    (2) 食品饮料制造业和烟草制造业。

    (3) 除前2项之外,技术特性经考虑认为能够使技术进一步发展的,属于特别必要的行业种类,由政府法令确定。

    (法人资格)

    第3条 生物系特定产业技术研究推进机构(以下称"机构")为法人。

    (数目)

    第4条 机构只限定设置一个。

    (资金)

    第5条

    1. 机构的资金在其成立时由政府、民间团体及附则第2条第4项规定的机构共同投资。

    2. 对根据第29条第1项或同条第2项规定的业务必须补充资金时,机构经主务大臣的允许,可以增加资金。

    3. 根据前项规定增加资金时,政府可在预算规定范围内给机构追加资金。

    4. 政府及民间团体在机构成立时,或由第2项认定,向机构投资时,应该公布第29条第1项或同条第2项的业务所需要补充各种资金金额。

    (禁止退回股份)

    第6条

    1. 机构不能对投资者退还其股份。

    2. 机构不能取得投资者的股份,也不能以抵押为目的接受股份。

    (股份的转让)

    第7条

    1. 投资者可以转让其股份。但从事第29条第2项规定业务,政府持股的除外。

    2. 投资者的股份转让,当取得者的姓名、单位名称及其住所在投资者名册上登记后,机构和其他第三者不得提出异议。

    (名称)

    第8条

    1. 机构在名称中必须使用文字:生物系特定产业技术研究推进机构。

    2. 非本机构,在其名称中不能使用生物系特定产业技术研究推进机构的名称。

    (登记)

    第9条

    1. 根据政府法令规定,机构必须进行登记。

    2. 根据前项规定,对必须登记的事项进行登记后,第三者不得提出异议。

    (民法的适用)

    第10条 民法(明治29年法律第89号)第44条及第50条的规定,适用于机构。

    第二章 设 立

    (发起人)

    第11条

    1. 设立机构,必须有15名以上,具有生物系特定产业技术专业知识的人士作为发起人。

    2. 发起人必须制定章程及事业计划书,向民间团体募集资金。

    3. 前项募集的资金,必须用于第29条第1项或同条第2项规定的业务。

    4. 第2项事业计划书中记载的事项,根据农林水产省令、大臧省令制定。

    (设立许可)

    第12条 发起人必须在完成前条第2项的募集工作后,将制定的章程及事业计划书提交农林水产大臣和大臧大臣,申请设立许可。

    第13条

    1. 农林水产大臣和大臧大臣,必须逐条对照以下几条,对申请进行审查。

    (1) 设立手续、章程及事业计划书的内容符合法令规定。

    (2) 章程及事业计划书无虚假记载。

    (3) 认为若事业的正常运营,确实可以促进生物系特定产业技术的试验研究及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2. 农林水产大臣,在认可前项规定后,立即在发起人推荐的候选人中指定理事长和监事。

    3. 在前项指定的理事长和监事,在机构成立时根据第19条第1项规定分别被任命为理事长和监事。

    (事务移交)

    第14条

    1. 根据前条第2项规定指定了理事长后,发起人必须立即将事务移交给理事长。

    2. 理事长在接受前项移交后,必须迅速要求政府及民间团体交纳投资资金。

    (设立登记)

    第15条

    1. 理事长按前项第2条规定的资金到位后,必须立即根据政令规定,进行设立登记。

    2. 机构在设立登记后成立。

    第三章 管 理

    (章程记载事项)

    第16条

    1. 机构的章程中必须记载以下事项:

    (1) 目的;

    (2) 名称;

    (3) 办事处所在地;

    (4) 有关资金、投资及资产的事项;

    (5) 有关负责人员的事项;

    (6) 有关审议会的事项;

    (7) 有关业务及其执行事项;

    (8) 有关财务及会计事项;

    (9) 有关章程变更事项;

    (10) 有关公告发布事项。

    2. 机构章程的变更,必须经过农林水产大臣同意,方可生效。

    (负责人员)

    第17条

    1. 机构可设理事长1名,副理事长1名,5名以下理事及监事1名,作为负责人。

    2. 除前项理事及监事之外,机构还可以设置3人以下非专职理事及监事1人,作为负责人。

    (负责人的职务及权限)

    第18条

    1. 理事长作为机构的代表,主管全部业务。

    2. 副理事长作为机构的代表,根据章程规定,协助理事长处理机构业务,并在理事长不在时代理其职务,理事长空缺时执行其职务。

    3. 根据章程规定,理事协助理事长及副理事长处理机构业务,并在理事长及副理事长不在时代理其职务,理事长及副理事长空缺时执行其职务。

    4. 监事负责监查机构业务。

    5. 监事根据监查结果,如认为必要,可向理事长或主务大臣提出意见。

    (负责人员的任命)

    第19条

    1. 理事长和监事,由农林水产大臣任命。

    2. 副理事长和理事,征得农林水产大臣同意后,由理事长任命。

    (负责人员任期)

    第20条

    1. 负责人员的任期为2年,但补缺人员的任期为前期人员的剩余时间。

    2. 负责人员可以连任。

    (负责人员的条件限制)

    第21条 政府或地方公共团体的职员(非专职人员除外)不得任机构负责人。

    (负责人员的免职)

    第22条

    1.农林水产大臣或理事长发现已任命的有关负责人中,根据权限规定有不宜任职者时,应免去其职务。

    2.农林水产大臣或理事长发现已任命的有关负责人中,有以下情况之一而不宜继续任职时可以免去其职务。

    (1) 由于身体原因不能胜任该职务时。

    (2) 违反了职务上的义务时。

    3.理事长根据前项规定,在免除副理事长或理事的职务之前,必须征得农林水产大臣的同意。

    (禁止负责人员兼职)

    第23条 负责人(非常务理事及监事除外)不得担任以赢利为目的其他团体负责人,也不得从事为自身赢利的事业。但经过农林水产大臣许可的,不在此限之列。

    (代表权的限制)

    第24条 当机构和理事长或副理事长的利益发生冲突时,理事长或副理事长没有代表权。此时,监事作为机构的代表。

    (审议会)

    第25条

    1. 在机构设置经营审议会。

    2. 审议会是由25人以内组成的组织。

    3. 审议会委员从熟悉机构业务、有学历、有经验的人中挑选,经农林水产大臣同意、由理事长任命。

    4. 第20条、第22条第2项以及第3项的规定,适用于审议委员。

    (职员的任命)

    第26条 机构的职员由理事长任命。

    (负责人等保密义务)

    第27条 机构的负责人员、一般人员乃至审议会委员,不得窃取和泄漏由自身职务关系所知道的秘密。

    (负责人员和一般职员的公务员性质)

    第28条 刑法(明治40年法律第45号)及其罚则适用于机构的负责人员和一般工作人员。他们是根据法令从事公务的职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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