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兽药监督管理工作,提高兽药监督员专业执法水平,根据《辽宁省兽药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兽药监督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畜牧局主管全省兽药监督执法人员的奖惩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药监督执法人员的奖惩监督管理工作。省兽药饲料监察所协助省畜牧局或经省畜牧局授权直接实施全省兽药监督执法人员的奖惩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实施奖惩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规定为准绳,坚持公平、公正、合理以及惩戒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从事兽药监督执法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强的政治素质,责任心强、作风正派、秉公执法;
(二)具有药剂师或助理兽医师以上技术职务或相当专业技术职务;
(三)熟悉兽药管理法律和必要的兽药检验技术知识,连续从事药政、药检工作二年以上;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有关条件。
第六条 从事兽药监督执法的人员必须在药政、药检部门任职。县级兽药监督执法人员可以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中选任。
第七条 从事兽药监督执法的人员必须参加省畜牧局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并取得《兽药监督员资格证》。
第八条 《兽药督员证》申办程序:
(一)取得《兽药监督员资格证》的,可填写《兽药监督员申请审批登记表》,经主管单位、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畜牧局审批。
(二)经省畜牧局审批同意的,到省兽药饲料监察所申领《兽药监督员证》和《中国兽药监督》标志牌。
(三)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持经省畜牧局审批同意的本级《兽药监督员申请审批登记表》等材料和《兽药监督员证》到同级人民政府加盖政府公章。
第九条 兽药监督员必须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宣传贯彻兽药管理的法律、政策和规定等,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兽药生产、经营、供应、使用单位和个人执行兽药管理情况;
(二)向所属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兽药生产、经营、供应、使用情况及存在问题;
(三)对兽药生产、经营、供应、使用单位或个人违反兽药管理规定的行为要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生产、经营、供应、使用的兽药及含药动物饲料产品所含兽药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质量可疑的兽药,有权按规定抽样,并送兽药监察所实施质量检验,发现假、劣以及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兽药或经省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控制的兽药有权实施扣压、封存暂控措施,并可根据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对违法行为依法实施现场处罚;
(五)对兽药的广告宣传品实行监督,发现违反规定的,应当及时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
(六)完成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条 兽药监督员在依法执行职务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示《兽药监督员证》、佩戴《中国兽药监督》标志;
(二)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事,办案时不得少于2人;
(三)依法实施扣压、抽样、索标及有关资料等活动,并出具凭证;
(四)依法如实取证,对当事人提供的技术资料等要保密;
(五)不得以权谋私,索取或收受当事人财物;
(六)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七)案件处理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及时、准确、公正。
第十一条 兽药监督员所在单位和主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实施下列制度:
(一)兽药监督员岗位责任制度;
(二)兽药监督员法制培训和业务学习制度;
(三)兽药监督员考核、考试制度;
(四)兽药监督员违法、违纪登记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兽药监督员应当主动接受本级和上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考核和法律、技术培训等。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实施对兽药监督员的工作考评,不定期的组织实施法制、业务培训。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免去兽药监督员职务:
(一)法制、业务、政治素质差,不能胜任监督执法工作的;
(二)因伤、残、病等原因无法继续从事监督执法工作的;
(三)因调离、退休、辞职等原因不在监督执法岗位上工作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撤销兽药监督员职务:
(一)有违法、违纪行为,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
(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拒不执行上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或行政处理、处罚的。
第十五条 兽药监督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批评教育,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等行政处分;
(一)在依法执行职务时无《兽药监督员证》、未佩带《中国兽药监督》标志或衣着不整、风纪不严的;
(二)不依法行政,故意刁难管理相对人的;
(三)白吃、白拿、白要管理相对人物品或让管理相对人为其提供无偿服务的;
(四)卡、压管理相对人,获取财物或为亲友、他人谋取私利的;
(五)与有公务往来关系的管理相对人之间从事经营活动谋取私利的;
(六)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七)接受有违法行为或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而被查处和纠纷案件中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财物及宴请的;
(八)有案不报、压案不查或怂恿、支持、包庇违法行为或为违法者说情造成不良影响及一定后果的;
(九)隐瞒违法、违纪事实或隐匿、毁灭违法、违纪证据的;
(十)发现违法案件不依法查处的;
(十一)滥用职权,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利益、损害公共财物的;
(十二)泄露国家、管理相对人机密的;
(十三)阻挠、漫骂、抗拒上级行政、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十四)拒不执行上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
(十五)超越职权处理公务的;
(十六)擅离职守、无故拖延、互相推托贻误工作的;
(十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六条 兽药监督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从重处分:
(一)共同违法、违纪人员负有主要责任的;
(二)屡教不改的;
(三)强迫、唆使下属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
(四)违法行政致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五)同时有两种以上违法、违纪行为的;
(六)阻挠他人举报,对检举人、控告人、办案人等实施打击报复的;
(七)阻挠、抗拒检查,拒不认识、纠正错误或拒不执行上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以及不履行行政处理、处罚的;
(八)组织串供和他人订立攻守同盟的;
(九)用欺诈、胁迫、勒索、刁难等手段谋取私利的;
(十)其他违法、违纪行为情节、后果严重,造成极坏影响的。
第十七条 兽药监督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从轻、减轻或免于行政处分:
(一)违纪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改正的;
(二)组织未发现前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主动退还赃款、赃物和非法所得的;
(四)主动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积极主动挽回损失、影响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兽药监察机构应当根据违法、违纪情节对其实施50元以下1000元以下经济处罚。
兽药监督员因违法、违纪行为而获得财物的,应当依法予以没收。造成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经济损失的,应当责令其赔偿。国家赔偿义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的费用,应当依法向其追偿。兽药监督员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兽药监督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通报表彰,并根据表现予以记功、记大功、授予奖品或奖金、升级、升职等行政奖励:
(一)依法办案、不徇私情、不谋私利,办案质量好、效率高、成绩显著的;
(二)坚持原则、严于执法,敢于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遵纪守法、尽职尽责,起模范表率作用的;
(四)在危急时能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免受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条 行政处分、奖励应当按照国家干部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执行。上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违法、违纪的兽药监督员提出行政处分建议,行使审批权的机关、单位应当予以采纳,并复函告知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 兽药监督员的免职、撤职由省畜牧局决定。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予以免去、撤销兽药监督员职务的应当提出行政处理意见。 给予撤销兽药监督员职务行政处理的,两年内不得从事监督执法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使收缴《兽药监督员证》职责。给予免去、撤销兽药监督员职务行政处理的,同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收缴《兽药监督员证》和《中国兽药监督》标志牌,并上交省畜牧局。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分、处理、经济处罚可以单独行使,也可以一并行使。
对违反本办法的兽药监督员实施查处时,应当有2名以上行政监督管理人员。
第二十四条 对经济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处罚诀定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兽药监察机构的上一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机关或其授权的兽药监察机构申请复审。行使复审权的,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更改、撤销原决定的复审决定。复审期间,原处罚抉定不停止执行。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直接向同级或上级监察部门反映情况,申请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兽药监督员遗失证件、标志时,要立即报告主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并办理补办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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