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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章乡管:“好心”办了坏事的典型标本
时间:2009-10-28 15:14:49来源:[标签:出处]作者:李永
日前,元氏县西贾村村民谷三文请村干部开具证明材料时,村支部书记只在他的证明材料上盖了私人印章。2003年9月4日,元氏县农村工作委员会下文件要求元氏县所有村的公章都上交乡镇政府。(6月11日《河北青年报》)
为什么要“村章乡管”?新闻交代说,“在收公章之前,村里管理混乱。”还说,当初就有一个村干部私下和一个企业签订了占地合同,其实这个村干部在签订合同前并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纯属个人行为。“为了村民的整体利益,同时也为了方便管理村里的财务,才把所有村里的公章收到乡政府进行统一管理。”
“村章乡管”是“为了村民的整体利益”,这么说来,“村章乡管”应该是好事了。可是,我们应当清醒地看到,如果“村章乡管”是“为了村民的整体利益”逻辑成立的话,那么是不是所有乡镇的公章、县市的公章乃至省一级政府的公章都要往上交呢?因为我们并不能保证任何一个保管公章的人都不发生“个人行为”。
不可否认,元氏县为遏制村干部腐败采取这些措施的动机是好的,对村财务进行监督也是必要的,但这种做法严重损害了村民的自治权,违背了村民自治精神,脱离了法治轨道。
《宪法》第十七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也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自治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村民的神圣权利,而民主管理是村民自治的内在要求,没有民主管理也就没有自治。自己的事情由自己来管,应该说是一个双赢的制度安排:村民获得了自治权,减少了对国家的依赖;国家避免了行政管理带来的有害张力,节约了行政成本。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更是明确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我们不难发现,之所以出现政权直接插手村务管理、非法干预村民对村务的民主管理权的错误之举,是受传统的行政命令治理模式的影响,而且县政权机关的职能转变却还很滞后,工作方式还不适应农村政治体制改革后实行村民自治的要求和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
村务管理权是自治权的重要内容,很难想像丧失村务管理自主权的自治组织的自治性。“村账乡管”“村章乡管”严重破坏了村民自治的法治大进程,元氏县此举便是“好心”办了坏事的典型标本。
其实,如何杜绝以权谋私,如何禁绝腐败行为,最好的办法就是让一切权力在阳光下运行——保障村务不打折扣地公开便是一剂良药。鲁开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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