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实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妇女实行有别于男子的土地承包政策和承包期内收回出嫁女承包地的事情常有发生。此类违法现象的发生是和我国土地承包政策的立法精神格格不入的。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紧接着第六条规定,在农村土地承包中,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见农村妇女与男子在土地承包方的主体地位上是平等的。
其次,考虑到中国农村传统“男娶女嫁”、“从夫居”是农村男女结婚成家的主要形式,这就必然导致农村妇女因结婚、离婚而流动。这种流动将影响到以家庭为单位的土地承包关系中妇女的土地承包权问题,因为人可以流动,而土地却是固定的,针对这种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30条规定了: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土地承包法》第30条就此也特别规定了: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第26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通过以上法律条文的规定,使农村妇女在作为土地承包的承包方中现有的不利因素减到了最低程度,最大程度地保护了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
最后,在法律责任上《土地承包法》第53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54条规定了民事责任的具体形式即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其中,第54条第1款第7项明确把发包方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为了承担上述民事责任的一种行为。自2007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把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列入了物权的一种即用益物权。那么,对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侵犯的救济途径自然也适用《物权法》“物权的保护”这一章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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