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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办就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征求意见
时间:2009-10-29 10:56:07来源:[标签:出处]作者:贝宜可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决定,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报送国务院审议的《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报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09年5月26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送审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1750信箱(邮政编码:100017),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qxcp@chinalaw.gov.cn

二OO九年四月七日

附件:

《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规范缺陷产品召回活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的召回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对药品、军工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所称缺陷产品,是指因设计、生产、指示等原因在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中存在具有同一性的、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不合理危险的产品。

本条例所称召回,是指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对缺陷产品,由生产者通过警示、补充或者修正消费说明、撤回、退货、换货、修理、销毁等方式,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缺陷产品可能导致损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加工、制作的单位和个人;进口商品的进口商或者代理商视为生产者。

第四条[召回制度]国家对存在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的产品施行召回制度。

生产者是控制与消除产品缺陷的责任主体,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的安全负责。

第五条[管理体制]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质检部门)统一负责全国产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质检部门在本辖区内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产品召回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国务院质检部门开展缺陷产品召回的有关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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