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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州人民政府加大政策扶持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
时间:2007-04-27 00:00:00来源:作者: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出台了《关于加快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和进一步加强供销合作社工作的意见》(伊州政发〔2006〕25号),加大对供销合作社及其它各类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政策扶持力度,其主要内容是:

  一、确立农民合作组织合法地位。在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出台前,自治州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根据其形式和从事的主要服务活动,属于社团法人的在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属于农民合作组织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由工商部门按“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类别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准许其围绕成员的生产、销售和服务从事经营活动。

  二、完善工商登记服务。(1)对各类改造、重建的乡(镇)基层供销合作社,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工商部门在办理重新登记注册时要允许使用其原名称;(2)公司制营利性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从事农(林、牧、渔)产品种植、养殖、加工的,可按最低注册资本(金)办理,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为人民币3万元;(3)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投资兴办的经济实体和企业,登记发照按照民营企业对待,并享受申办民营企业的鼓励政策;(4)登记、发照和年检时只收取证照工本费。

  三、理顺管理体制。各级农村合作经济联合社是同级政府批准的合作经济组织的联合机构,受政府委托履行组织、指导、管理、协调、服务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职能。在改革过程中,暂和供销合作社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运作。各地可根据实际,在条件成熟时设立专门的办事机构,增加相应编制,创造条件使供销合作联社逐步过渡到农村合作经济联合社。

  四、落实税费优惠扶持政策。(1)各级税务部门要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001号)的规定,对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村级合作社、专业合作社、综合社、服务社、专业经济协会、农民股份制企业)围绕成员的生产和销售从事的服务活动,按农民自产自销、自买自用对待,不收取税费;(2)对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从事农 业、林业、牧业、渔业等自产自销的农产品,以及经其分等分级、整理、加工、包装、加贴品牌等农产品,依法免征增值税;(3)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提供技术、信息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可暂免征企业所得税;(4)农户自产自销和合作经济组织分配给农户的股息、红利及其它收入,暂免征个人所得税;(5)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接受的社会捐赠、政府资助和经省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批准收取的会费收入,可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6)供销合作社及其它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投资新办或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资、合作兴办农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等农牧业产业化项目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可暂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从第4年起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年;(7)对从事农牧业机械作业、排灌、植保、家畜配种和疾病防治等服务以及相关技术培训所取得的收入依法免征营业税。

  五、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实施意见》(新党发〔1996〕15号文件)精神,从2006年起,各级供销合作社社属企业经当地税务部门批准可按销售额的1.5‰税前提取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资金,由州、地、县级供销合作社统一管理使用,用于扶持供销合作社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事业发展。

  六、对供销合作社、社属企业及其领办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各涉农金融机构及农村信用社要积极研究制定扶持政策。要创新信贷支持手段,积极解决其在生产经营方面的合理信贷资金需求。适当简化贷款审批手续,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并在贷款利率上给予优惠。对诚实守信、规模较大、有一定带动作用的合作经济组织,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可扩大信贷授权额度,并采取信用贷款或抵押、担保等各种灵活多样方式办理贷款手续。

  七、加强县级供销合作社和农村合作经济联合社建设。各级党委、政府要从发挥县级供销合作社的职能作用出发,研究长效机制,保障其组织机构的完整和队伍的稳定。要坚持以人为本,配备好县级供销合作社和农村合作经济联合社领导班子。其主要领导干部的调整,要征求上一级供销合作社(办事处)的意见和建议。要保持县级联合社机构的稳定,人员编制和经费可由当地政府根据实际统筹考虑。对符合条件的供销合作社企业职工和分流人员,要按照规定,纳入当地社会保障体系和再就业规划管理。

  八、供销合作社是利用自身体制、网络具体实施“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和“新网工程”的主体,各级政府和经贸部门要加大支持和扶持力度,优先重点扶持各级供销合作社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农村连锁超市、便民店、村级综合服务社和各类市场。

  九、加大对供销合作社和其它各类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参与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扶持力度。各级政府应当重视发挥其作用,积极引导供销合作社和其它各类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参与农产品基地、特色农业产业基地和休闲、观光、旅游农业建设,以及农 业综合开发、农产品流通设施等建设,支持其兴办或与农民联办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项目和承办农业扶贫开发等产业化项目,并在资金、技术、立项等方面给予倾斜。十、加强用地政策扶持。(1)供销合作社及其社属企业无论改制与否,其原使用的划拨土地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改变土地用途;(2)供销合作社改制企业占用的原划拨土地,只要不改变土地用途,经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继续保留以划拨方式使用;(3)土地有偿使用收益及土地租金,由财政实行预算管理,全额用于供销合作社安置职工和发展供销合作事业;(4)供销合作社和其它各类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发展林果业用地、农林水产种养殖用地,经批准可以用土地生产经营权租赁或入股,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国土部门免征土地使用费;(5)村级合作社办公用地在取得集体建设用地许可证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对外租赁或入股经营;(6)农民以承包责任地加入合作经济组织,在经营中不得以其土地抵押担保,更不得转让或改变其用地性质和以土地使用权承担经营风险,以防止农民承包责任田流失。

  十一、在建立村级合作社、专业合作社、综合社、服务社时,集体公积金可作为办社的股金入股,也可为领办人和入社社员配股,其配股股金所有权不变,受益归社员。集体机动地也可作为村集体股加入合作社。

  十二、加大资金支持力度。州、地、县(市)财政每年可根据财力适当安排一定的支农专项资金,支持供销合作社及其领办的其它各类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开展信息、技术、培训、质量标准与认证、品牌申办、项目前期工作、市场营销等服务;对供销合作社及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设农产品交易市场、标准化生产基地、兴办仓储设施和加工企业,购置农产品运输销售设备,县(市)财政部门可视财力适当给予贴息。对供销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各级专业合作社,各县(市)财政要安排一定的资金,支持其技术改造、实施科研开发以及引进推广良种、技术等。要采取财政补贴和资助等方法,支持供销合作社开展农民经纪人和合作社农民社员技能培训工作。

  十三、扶持供销合作社建立化肥、农药、农膜等主要农资商品储备制度。县级供销合作社农资经营企业淡季储备期间的农资商品资金利息,经县(市)政府批准后由县(市)财政予以补助。

  十四、政府及金融各部门要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作用,积极支持供销合作社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经贸部门要运用商务部发展资金扶持供销合作社实施“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培育连锁经营骨干企业和现代经营网络建设,构建连锁配送体系。

  十五、维护供销合作社和其它各类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六、各级政府要从统筹城乡经济发展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大局出发,把加快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和加强供销合作社工作摆到重要的工作议事日程,纳入 农村改革和发展的总体规划。要认真贯彻国家和自治区已经明确适用于供销合作社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帮助解决好供销合作社和各级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为农服务协会参与新农村建设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支持其加快体制创新,从现在起把发展农村合作经济的重点放到村一级,为快速推动自治州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健康发展,促使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做好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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