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供销合作社:
你省《关于山西省运城市供销社土地纠纷中有关法律问题的请示》(晋供字[2005]42号)收悉。经认真研究,现答复如下:
第一,关于这一违法案件的行政主体问题。
由于本案涉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原运城地区运城市人民政府颁发,在运城撤地建市后,对该土地使用证的撤销应当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因此,现盐湖区人民政府作为行使原运城市人民政府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是对原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予以撤销的行政主体。具体来讲,就是由盐湖区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即盐湖区国土资源局履行。
第二,关于起诉期限如何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因此,本案的起诉期限应自运城市供销合作社向盐湖区国土资源局提出撤销原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之日起60日后起算,起诉期限为2年。
第三,关于地方行政领导的批示时间能否作为起诉期限的问题。
依据前一个问题的司法解释,地方行政领导的批示时间不能作为起诉期限,只能是用来证明行政机关收到行政相对人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时间
第四,关于运城市供销合作社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
从判决生效的1998年至今,运城市供销合作社多次向盐湖区国土资源局提交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申请,要求盐湖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但由于盐湖区国土资源局始终不予答复,致使运城市供销合作社的财产权益始终未得到保护。我们认为,运城市供销合作社每一次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都构成了盐湖区人民政府新的行政不作为,导致起诉期限重新起算。从你社反映的情况看,运城市供销合作社的起诉显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请你社积极协助运城市供销合作社,向人民法院说明有关情况,努力维护供销合作社的合法权益。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法制工作办公室
二OO五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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