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中国农资供销网
rss
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 三农专题 -> 农村合作社 -> 经营管理
立法情况通报(1)
时间:2006-08-03 00:00:00来源:作者:

       按: 2006年6月24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草案)》,现将部分委员和人大代表发言情况摘要如下。 
 
  在分组审议中,有64名人大常委会委员、11名全国人大代表和1名地方人大代表共76人对草案提出了意见和建议,包括法律名称、适用范围、法律地位、登记机关、主管部门(执法主体)、财产制度、优惠政策等,其中31名委员和人大代表在发言中涉及到指导机关(主管部门、执法主体)问题。 
  一、54名委员(人大代表)对草案予以肯定,指出各方面都应该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 
  第一,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处于初级阶段,立法有必要,但不要太细。程思危副委员长指出,“当前我们还处于探索发展的过程中,这部法不要规定得太严和太细”,“合作组织的关键是自主管理,政府要支持、引导,但是不能干涉太多,管得太细”。财政经济委员会石广生副主任委员认为“这种规范也只能是初步的、逐步的”。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王云龙副主任委员和王太岚委员认为“这部法应该适度调整,留有一定余地”,“现在既需要这部法律,又不可能把什么问题都规定得非常清楚”,“建议放宽、放松,规定得更灵活一些”。 
  第二,要确保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自主地位,防止行政干预。华侨委员会卢瑞华副主任委员认为“我国解放以来,最深刻的一个教训就是过分搞农民的生产组织化,这给我们的破坏太大了”,“有了这部法以后,必定就有行政干预行为的问题,所以我们要防止这种行政干预行为”,“要防止行政部门、税务部门一有组织以后就插手”。财政经济委员会王梦奎副主任委员认为“这部法要强调农民的自愿、自主、自治”。内务司法委员会郑功成委员认为“确保农民来主导,不要像农村信用合作社一样走向异化,结果不是帮了农村的忙,而是帮了城市的忙”。法律委员会沈春耀委员强调“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经营自主权必须得到遵守和保障,不得干预”,“这方面我们有深刻的教训,我们在这个地方很容易出问题,农民自主经营的愿望往往不能够得到很好的尊重,保障不力。由于各种原因,干预、变相干预是很多的,刮风、强迫命令等现象非常多”,“任何方面不得干预、干涉,特别是来自政府部门的”。 
  第三,强调各部门都要支持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而不是突出管理。许嘉璐副委员长认为,“要求有关部门分别以行政、财政、金融、税收、科技、教育等手段予以扶持,十分必要”。何鲁丽副委员长认为,“拿国务院三定方案作为我们立法的依据不一定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要想健康发展,众多部门合作推进是必要的”。华侨委员会张帼英副主任委员认为“政府部门应多予扶持、指导和服务,而不要有监督的表述”。教科文卫委员会冯长根委员指出“一些政府有关部门大包大揽”,“有的拒绝人民团体参与这方面工作”“给人民团体的工作造成了困难”。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王如珍委员认为“农民的事情,不应该设立主管部门去管,合作社是自愿、民主、自律、自治的组织,应由农民自己当家,政府各有关部门支持、指导。历史的教训表明,用行政手段管农民是管不好的,我认为由工商部门登记就可以了”,“有关部门包括了农业部门,包括了工商、财税、民政、供销社、科协等相关部门,按照本法的规定,应尽各自的职责,共同支持、扶持农民合作社发展。农民的事情大家都得支持,而且要把自主权交到农民手里”。 
另外,胡德平、李明豫、朱士明、李连宁、张继禹、刘珩、杨国庆、杨长槐、丛斌、王佐书、李力、周玉清、倪岳峰、郭树言等委员以及李东辉、黄河、赵喜忠、陈忠林、马小平等全国人大代表表示赞同草案内容,对指导机关问题未提出反对意见,希望草案尽快出台。 
  二、22名委员(人大代表)提出将农业部门设为主管部门,或要求在农业部门进行备案 
  提出上述意见的主要是民族委员会的委员(高洪、张美兰、胡贤生、黄康生、王学萍)、华侨委员会委员(王宋大、冯玉兰)、农委委员程贻举、环资委副主任叶如棠、部分人大代表以及与农业部门关系紧密单位的委员(例如中国农业大学校长陈章良、宁夏农林科学院副院长袁汉民)等。他们的理由:一是与国务院三定方案相符,二是与农业法等法律衔接,三是有利于贯彻本法所制定的优惠政策,四是符合国际惯例。这些发言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口径比较统一,表述基本一致。高洪、张美兰、冯玉兰、朱淑芳、袁汉民、程贻举的发言如出一辙,要求农业部作为主管部门的理由高度一致。山西昔阳大寨郭凤莲委员提出“农民不在乎有几个‘婆婆’,但是最关心的是要有一个‘娘家’,知道我们的事找谁解决比较好,不要让农民在政府的大院里乱 ‘拜佛’”。针对设立主管部门引发的问题,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杨兴富委员认为对主管剖门“进行教育,情节恶劣的要加以处分”,有了这句话就有了约束。 
  第二,部分委员虽然要求农业部门作为主管部门,但发言前后矛盾。例如,民族委员会委员黄康生认为“授权给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比较好些”,同时又指出“现在,管理就是收费的状况和格局没有改变,服务型政府是要有一个过程的”,“如果弄不好,反倒捆住了农民的手脚”。浙江省人大副主任徐志纯认为“农业部门作为执法主体是非常必要的”,同时又指出“从浙江的实际情况来看,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已经有乱收费、乱摊派的情况”;杜颖(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一方面指出“要强调自愿。如果自上而下地组织,或者官方色彩很浓,或者是有一些搞经营的人参与其中,不能给农民带来利益”,同时又提出“目前还是应该强调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业主管部门来推进这个工作比较合适”。 
  第三,对草案未作认真研究,未认清该法的性质,对主管机关存在误解。将执法主体、登记机关混同于主管机关,分不清市场主体法与经济行政法的区别,对供销合作社的情况也不了解。例如,民族委员会委员黄康生委员认为“每一部法律,应该有一个行政主管机关来执法”,宁夏农林科学院袁汉民副院长、华侨委员会冯玉兰委员、民族委员会高洪和张美兰委员认为设立农业部门为主管部门符合国际惯例。 
  另外,许嘉璐副委员长也指出“应更清晰地规定执法主体”,何鲁丽副委员长指出“要有一个部门承担更多的责任”,“应在适当的地方点出农业部门,总要有一个协调的部门,更多地承担调查研究、完善政策、办法”。 
 

关闭】【顶部
>>最新信息

评论

帐  号: 密码: (新用户注册)
表情:
内  容:

图片欣赏
精彩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