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工商[2011]124号
各工商分局、区农业局:
为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意见》(武政〔2008〕70号)关于“积极推进同类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组建跨地域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要求和省工商局印发的《省工商局关于服务全省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的意见》(鄂工商规[2011]76号)的规定,指导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市场为导向,通过出资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行为,促进全市农民专业合作社进一步做大做强,实现规模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就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登记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增强农民专业合作社抵御市场风险能力为目标,以促进农民增收为目的,牢牢把握服务农民、进退自由、权利平等、管理民主的核心要求,规范运作,认真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登记工作,积极推进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规范发展。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三、设立原则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以农民专业合作社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具体办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条有关规定。
四、设立条件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由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组成。其成员应达到5个以上,且从事同类农产品生产经营1年以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或成员2个以上的跨地域、跨产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总数20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20个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5%;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成为成员;
(二)有成员共同制定的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意见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意见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规定并由全体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六)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五、登记规范
(一)名称核准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组成,组织名称应当含有“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字样。名称行政区划一般使用市、区行政区划名称,由工商登记机关核准;对于规模较大、成员跨市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经市工商局核准,允许使用“湖北省”或“湖北”字样的行政区划名称。行业名称一般使用《国民经济分类》国家标准中的小类如粮食、油料、蔬菜、花卉、林木、苗木、水果、生猪、蛋鸡、水禽、淡水养鱼、青虾、河蟹等行业名称。
(二)登记管辖
根据属地管辖原则,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由住所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发给《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
(三)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由全体设立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1、设立登记申请书;
2、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3、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4、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5、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以及成员出资总额,并经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予以确认的出资清单;
6、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份号码或者登记证书号码和住所的成员名册以及成员身份证明;
7、能够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住所使用证明;
8、全体设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9、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10、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盖公章,与原件核对);
11、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或许可证明。
(四)变更、注销、备案及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变更、注销、备案及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六、备案管理
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在20日内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商登记机关登记在册的成员名单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评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