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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农村集体租赁合同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14-11-08 12:29:22来源:作者:张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集体租赁合同的监督管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经济社会和谐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丰台区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内部成员或与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社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订立的涉及集体资产、资源的租赁合同。
  第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租赁合同应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内容应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章合同要件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不得订立口头协议。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对用于租赁的土地和房屋进行测量登记,制作房屋土地资产、资源台账。
  第六条农村集体租赁合同主要条款应包括: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价款;
  (五)履行期限;
  (六)双方权利和义务;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九)其他条款。主要包括合同标的物的合法用途、合同到期后的地上物归属、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及安全责任等内容。并明确约定合同期内不得擅自转包转租、不得进行违法建设、不得擅自进行改扩和翻建,不得拖欠租金;如遇政府征占地、拆迁或遭遇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等。
  第七条租赁合同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20年。
  第八条农村集体租赁合同应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签订,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集体经济组织公章。合同相对方为个人的,须由其本人签字。
  第三章签订程序
  第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签订租赁合同前,应认真了解合同相对方的真实情况,主要包括:合同相对方是否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是否具有履约能力及其信誉状况等。
  第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租赁合同,须经集体经济组织董事会(理事会)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重要租赁合同,还应提交集体经济组织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农村集体重要租赁合同备案时应出具以下材料: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租赁合同或协议;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董事会(理事会)会议和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决议及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承包、租赁人的,招标时应有集体经济组织股东代表或监事会成员代表到场监督。
  第四章变更、解除、纠纷处理
  第十四条农村集体租赁合同需要变更或解除时,须依原批准程序履行相关手续,重要租赁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应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农村集体租赁合同履行中产生纠纷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采取仲裁或诉讼的方式解决。
  第五章合同管理
  第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健全租赁合同管理制度,设岗定位,专人负责。租赁合同管理制度应包括合同管理机构、合同签订权限以及合同签订、变更和解除的程序等内容。
  第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及时掌握合同的履行情况,对合同相对方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及时纠正。合同相对方违反合同约定情节严重的,集体经济组织应按合同约定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直至解除合同。
  第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合同管理台账,录入合同管理系统,对合同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合同档案,专柜存放,专人保管。合同档案包括:合同书、变更或补充协议、股东代表大会或董事会(理事会)决议、纠纷仲裁书或判决书(调解书)、其他与合同有关的资料等。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政府是乡镇、村两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租赁合同管理的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要明确本乡镇合同管理部门,对备案的合同建立台账,至少每年开展一次合同检查,规范合同管理。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合同,要研究具体解决办法,依法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在农村集体租赁合同的签订、变更或解除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给集体资产造成重大损失或以权谋私、侵吞集体资产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农村集体重要租赁合同的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制定,报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备案。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3年7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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