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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出台查处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规定
时间:2009-10-23 16:20:37来源:[标签:出处]作者:过客

针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存在的问题,1月24日,河源市监察局、卫生局联合印发《河源市关于查处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暂行规定》。

河源市关于查处违反新型农村

合作医疗制度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制度健康发展,严肃行政纪律,维护农民群众的健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河源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细则》所规定的部门和有关机构的职能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违反新农合法规制度的,应当予以纠正。需要追究责任的,视其情节,依据党纪、政纪、条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及新农合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依规分别给予处分:

  ()不履行组织、宣传、发动职责的;

  ()采取行政命令,强制农民参加的;

  ()未按规定按时足额落实新农合扶持资金的。

  第四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及新农合管理机构编造、虚报、瞒报新农合统计数据及相关信息或指使、授意转移、挪用、挤占新农合基金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第五条 有关部门及新农合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追究纪律或法律责任:

  ()违反新农合管理有关规定或章程办事的;

  ()无正当理由,拖延结付定点医疗机构补偿费用的;

  ()无正当理由,拖延兑付参合农民医药费用补偿金的。

  第六条 新农合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追究责任:

  ()编造、虚报、瞒报新农合统计数据及相关信息的;

  ()为他人提供与新农合有关的虚假证明的;

  ()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比例的。

  第七条 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及其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依规分别给予处分;

  ()不按规定核实参加新农合人员身份,造成冒名顶替的;

()不严格执行新农合诊疗目录或药品目录的;

(三)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不坚持首院、首科、首诊负责制,推诿病人的;

  ()使用自费或贵重药品及进行特殊检查或治疗不告知的;

  ()随意放宽入院标准,将门诊病人的费用转开住院票据的;

  ()截留病人,不及时转诊延误治疗的;

()“搭车”开药或更换诊疗项目和药品的;

(八)违反用药规定,开人情处方、大处方的;

(九)滥用大型设备检查、重复检查的。

  第八条 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及其相关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条 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编造、虚报、瞒报新农合统计数据及相关信息或出具假病历、假处方、假证明、假单据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追究责任

  第十条 违反财政法规,滞留、截留和挪用新农合基金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贪污、骗取新农合基金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一条 违反新农合规章制度,有下列情节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法纪责任:

  ()屡犯不改或者拒不纠正违法违纪行为的;

  ()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有其他从重或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二条 违反新农合规章制度,有下列情节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理:

  ()主动纠正违法违纪行为的;

  ()主动交待违法违纪事实的;

  ()检举、揭发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有其他从轻或减轻处理情节的。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农合管理机构、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违反新农合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新农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列违法违纪行为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由新农合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由其主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或所在单位依照法定程序和人事管理权限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会同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1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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